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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一房二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发表时间:2008-04-04 10:07:05 来源:www.chinalnn.com  作者:黄宗舜 赵美清 零霄宇 点击数:


[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于2005年9月30日以148000元的价格向农某出售其位于靖西县新靖镇联街291号一栋四层半楼房,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农某于当日首付给李某购房款人民币12万元,其余的28000元限李某在两个月内办得城建证、土地证、房产证后再付。约定于2006年10月30日将楼房交付给农某使用。到约定交付时间后,李因未租到房,又反租并已交付黄某使用。所收农某的12万元首付款分文未退,农某经多次交涉未果。李某于2007年3月逃到隆林县城躲避,后被警方抓获。此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合同诈骗罪向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

  [分歧]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理由: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而言,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合同签订后,必然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以履行,即使因某些原因不能完全履行或不能履行的一般也会积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该案李某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履行合同,其既不去办理“三证”,也不将房屋交付给农使用,而是在房款到手后就将钱还了他人,以致于无力偿还李某的钱财,后又采取潜逃的方法来躲避。李某的行为足以表明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是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故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理由: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从李某与农某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约定李某收到12万元的首付款后负责办理房屋“三证”的过户手续,但李某没有积极的去办理“三证”手续,殆于履行其义务。在黄某出价更高的情况下,立即与黄某签定房屋转让合同并交付使用。从这说明其根本没有履行与农某之间的义务的诚意,也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农某预付款的故意,假借以要转让自己房屋的事实,骗取农某12万元的预付款。在主客观行为上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诈骗罪逮捕李某。

  第三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首先,李某主观上并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并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李有房屋要出卖是客观真实的,其并没虚构事实,李与农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思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只是李与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农只是首付了12万元房款,还有28000元待李办得“三证”后再继续给付,故该房还未办过户登记手续,该房的所有权仍属于李某,农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农某此时不能根据合同来对抗第三人。此时又出现黄某出价158000元表示购买房屋的意思,李有权根据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决定另行转卖给他人,即决定再次将房子出卖给出价更高的黄某,这完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也是法无禁止的民事行为,因此李与黄某签订的卖房合同也合法有效的,同时,李某已经将房屋交付给黄某占有使用。此时,在李某和农某之间产生这样的法律关系:李某由于交付不能,对农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实际占有标的物,而且是为了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才算真正取得了对标的物的支配权,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合同不是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而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即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同时还规定:凡标的物的转让,需要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过户的,在办完登记过户手续时,才算交付完成。如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机动车船所有权的转移。因该房屋未办得“三证”以及没有登记过户的情况下,该房的所有权仍属于李,故李具有支配权,其完全可以将属于自己的房子进行多次买卖,并按其意思选择将房子卖给其中任何一人,这样的话,其对其他签定的合同相对人只是承担交付不能的违约责任,所以李某对农某也只能算是承担交付不能的合同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农某在李某不能履行交付房屋而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商返还首付款,并可以要求李某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如同期银行利息等。在双方协商未果,李某外出逃债的情况下,农某应向人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于李某外逃,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公告送达,或者按规定缺席判决来达到维护农某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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