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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新型毒品案件中有关问题的探讨

发表时间:2007-09-12 02:32:40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在最高院刑一庭的《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出台前,各地法院对新型毒品案件的量刑并不统一。例如,同样是氯胺酮,在重庆如果达到500克即可作为“毒品数量大”的情节予以量刑,50克以上不满500克的作为“数量较大”的情节,而在江苏氯胺酮在2000克以上10000克以下,还仅是“毒品数量较大”的量刑情节,在广东规定100克以上不满500克的作为“数量较大”的情节。由此可见,同样数量的毒品在不同地域,其刑罚轻重差别较大,这有违于罪刑平等原则,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指导意见》统一了部分常见新型毒品案件的量刑标准,并对10种新型毒品设定了与传统毒品海洛因换算方式,同时它借助传统毒品犯罪的量刑标准,初步构建起了新型毒品犯罪的罪刑阶梯。构建新型毒品犯罪的罪刑阶梯应当充分考虑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防止出现罪刑失衡的现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新型毒品的量刑问题上,立法者和司法者如果忽略了这一原则,就会造成毒品的社会危害性与其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之间的失衡现象。这种失衡具体表现在两方面:

    1、与传统毒品犯罪之间的刑罚失衡。即对新型毒品犯罪的量刑过重,未能体现两种毒品犯罪的差异。前文已述,新型毒品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弱于传统毒品,在定罪和量刑上均应体现这一思想。例如,传统毒品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属于行为犯,而不论其涉案毒品数量,但新型毒品犯罪应当坚持以毒品的数量为定罪和量刑的标准,同时这里的“毒品数量”应限于毒品成分含量,这些都包含了“罪刑相适应”和“罪刑均衡”精神。此外,与传统毒品犯罪相比,法院在审理新型毒品案件中应当审慎地对待适用死刑问题,例如,将主要对象限于从事制造、走私等源头犯罪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对仅从事了运输、贩卖等中间环节行为的犯罪分子,原则上可不适用死刑,尤其是立即执行。因此,新型毒品案件的罪刑均衡首先是与其参照对象——传统毒品犯罪的均衡

    2、不同种类新型毒品之间的刑罚失衡。新型毒品林林总总,差异很大,无视这些差异,而对不同种类的毒品适用同一量刑标准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详言之,我国将精神药品分为一类管制和二类管制两种类别,不同类别的管制药品,其药品的毒害性并不一致,国家对其的管制力度也存在明显区别。总体而言,一类精神药品主要是致幻剂和兴奋剂,二类精神药品则大部分为公众所熟悉,因为相对于一类管制药品而言,它的适用面更广,公众更容易获取。例如,安定药的使用人群非常广泛。有的二类药品因其社会危害性增强而被国家调整为一类管制药品,例如三唑仑和氯胺酮。因此,司法者面临不同种类的新型毒品时,不仅要考虑该毒品的成分含量外,还应当充分考虑该药品所处的管制等级,该药品在医疗和社会生活中的适用状况,公众对该管制药品的接受程度,以此解决不同种类的新型毒品之间所存在的罪刑失衡问题。

    三、结束语

    新型毒品犯罪的泛滥与国家在惩处此类犯罪中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密切相关。新型毒品并非法律概念,关于新型毒品案件的立法存在明显的漏洞,这给司法实践认定带来了很多问题。在审判工作中,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定罪和量刑环节。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考量下,明确新型毒品的范围,并在实体和程序上严格掌握新型毒品案件的追诉标准,以解决新型毒品犯罪的定罪难题。另一方面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视野下,完善新型毒品犯罪的罪刑阶梯,从而解决新型毒品的量刑失衡问题。

注释

[1]新华网:《公安部新闻发布会通报打击新型毒品犯罪活动情况》。

[2]高小平:《制造合成类毒品案件向我们挑战》,载《中国刑事警察》2002年第3期,第43页。

[3]例如,有的非处方类的镇静类药物可以被制作成新型毒品。

[4]例如冰毒。

[5]例如K粉。

[6]例如,新型毒品检验中如果没有标准样品,一般是无法一时在各级公安机关利用普遍采用的气相色谱仪中检验出来的,而目前分析仪器的制造商提供的数据库也无法即时跟上毒品泛滥的形势发展。参见秦总根等:《试论制贩新型毒品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载《政法学刊》2005年第6期,第57页。

[7]笔者并不赞成将成瘾性作为毒品的基本属性,因为当毒品被作为迷奸药等犯罪工具时,其是否具有成瘾性并不影响对该毒品的定性。

[8]薛剑祥:《毒品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第33页。

[9]元明:《当前禁毒工作中存在哪些问题》,载《检察日报》。

[10]例如,刑法有专门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与狭义的毒品犯罪相区别。

[11]高小平:《制造合成类毒品案件向我们挑战》,载《中国刑事警察》2002年第3期,第43页。

[12]例如苯丙胺类毒品目前的衍生物有100多种,其新的衍生物还在不断出现。有的衍生物尚未确定名称,而只有化学分子式,有的衍生物并不属于毒品。

[13]转引自:高小平:《制造合成类毒品案件向我们挑战》,载《中国刑事警察》2002年第3期,第44页。

[14] 此外,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更多达600余种,笔者反对将此600余类药品均归类为毒品的范围。

[15]相关案例请参见:董斌:《新型毒品K粉案定罪量刑标准亟待明确》,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4期,第60页,中国江西网《南昌公布毒品犯罪调查报告,四难题困扰案件审理》。

[16]直到2006年,四川省高院才发布典型案例首次将贩卖氯胺酮行为以贩毒罪定罪。新华网《四川高院发布案例:卖K粉以贩毒罪量刑》。

[17]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355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中提出,鉴于安定注射液属于《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实践中使用较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慎重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相其出售安定注射液,或者贩卖安定注射液数量较大的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氯胺酮能否认定为毒品的答复》中提出,鉴于氯胺酮在实践中临床使用较多,因此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或者贩卖氯胺酮数量较大的,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张明:《毒品犯罪量刑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审判》2007年第2期。

[19]具体案情请参见《是贩卖毒品还是非法经营——合肥市查获并判处一起贩卖受管制二类精神药品案件》,载《中国医药报》2005年第129期。

[20]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355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氯胺酮能否认定为毒品的答复》都强调出售管制药品时应当明知对方是吸毒人员。

[21]网络资料:中国江西网《南昌公布毒品犯罪调查报告,四难题困扰案件审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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