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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逃逸的区别

 

发表时间:2007/9/12 2:31:0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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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3年2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永久驾驶苏A?D36213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中央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幕府山石料厂门口右转弯时,刮倒了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的张金宁,车轮碾压张的身体,致张金宁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永久在感觉车轮颠了一下,没有停车,驾车离开事故地点,到幕府山建筑材料厂装运砂石。2003年2月15日公安机关经过排查将被告人王永久抓获。经江苏省公安厅鉴定,王永久驾驶的大货车的车轮可以形成张金宁生前所穿的上衣外套左侧背部的碾压痕迹。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永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驶出非机动车道时,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或让非机动车优先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永久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王永久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定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另经开庭审理查明:案发后王永久驾车至离案发地点150米处的幕府山建筑材料厂停车等候装运砂石。当天上午公安机关即找被告人王永久了解情况,并将其驾驶的苏A?D36213重型自卸货车查扣进行痕迹鉴定,其后,王永久每天均按要求到交警六大队报到,并表示如鉴定出是其车子压死被害人,则其承担一切责任。王永久驾驶的苏A?D36213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过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付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王永久的定性正确,但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应予改判。据此,维持原审判决中对王永久的定罪部分,即王永久犯交通肇事罪。撤销量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评析]

本案一二审判决主要分歧是王永久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下面就此问题从三个方面进行评析:

一、交通肇事罪及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物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何为“逃逸”?现代汉语词典中对“逃逸”一词的解释是“逃跑”的意思,但是否所有“逃跑”都是“逃逸”呢?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前交通肇事后出现了几种特殊的“逃跑”情况:第一种是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为抢救伤者没有保护事故现场而离开现场的。第二种是肇事者在将受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后私自离开抢救现场的。第三种是肇事者自己受伤后先到医院治疗,后才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的。第四种是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因被打伤或怕被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的。第五种是肇事者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而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的。

对于这些情况是否属于“逃逸”,我们从犯罪构成来对此进行分析: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标准进行划分,可分为标准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上述条文中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是标准的犯罪构成,即是指符合刑法分则条文对具有标准的社会危害程度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而交通肇事逃逸是派生的犯罪构成,是在交通肇事罪这标准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在标准犯罪构成个别方面的特别规定而形成的犯罪构成。因而交通肇事逃逸是包含于交通肇事罪之中,是由于刑法的特别规定,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大,法律相应地规定了加重刑罚的犯罪构成。

二、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认识的误区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往往对交通肇事罪中驾车离开现场的情况,均认为是交通肇事逃逸,这是对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的曲解。从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构成属于标准和派生的关系中,我们可以看出两者犯罪构成有诸多相似之处:两者的主、客体是一样的,客观方面中也有部分是重合的。两者的区别是在主观方面: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其主观方面是过失,其中有一部分类似于交通肇事逃逸驾车离开现场的,也是在不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2条第l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是以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为要件。因而两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也一致时,就要看其主观方面认定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特证。因此它必须符合下列二个要件:1、客观上,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而不是一般交通事故,即要构成交通肇事罪;2、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交通事故,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只有完全符合了这两个要件,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三、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这就涉及到对交通肇事罪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考察犯罪的主观方面,我们往往是看被告人的口供,但一些已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出于各种原因,如抱有侥幸的心理等,不如实供述或拒不供述。因而我们在审判实务中考察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时,对被告人的供述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既不能因为有过供述而一概认定,也不能因为没有供述而都不认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永久系肇事逃逸的依据是王永久在公安机关对其首次调查时,其隐瞒了经过事故现场车辆发生颠动的事实以及其归案后的关于在事故现场察觉发生事故,但未停车即离开现场的部分供述,二审庭审中,王永久辩称未发现事故发生,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发案情况,结合王永久的停车地点、车辆办理保险情况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王永久当时已发现事故发生的证据不足,且证据表明在对车辆进行痕迹鉴定期间,王永久每天均按要求到交警六大队报到,并表示如鉴定出是其车子压死被害人,则其承担一切责任等情况,判定王永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在明知已肇事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的证据不足,无法得出其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结论,故二审法院按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改判为缓刑是恰当的。

 

(作者:张松涛单位:南京市中院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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