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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学功故意杀人、私藏枪支、弹药案

 

发表时间:2007/10/5 1:31:1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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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韩学功(曾用名史卫东、韩若仲、韩成林),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泊头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泊头市新兴南街农行3号楼1单元109号。
   被告人徐珍珍(曾用名徐琳),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通山县南林桥镇青村农民,住该村9-13号。
【案情】
    被告人韩学功于1993年5月间,在河北省农行泊头支行院内将拾得的该行被盗“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11发带回,并先后藏匿于河北省泊头市新兴街农行3号楼1单元109号的家中及其在北京市的暂住地等处。
    2000年9月1日18时许,在本市丰台区东管头前街70号门前,因参与赌博被巡逻到此的丰台分局巡警支队民警马福亮、周文利、赵敬山带到“110”警车中盘查。韩学功即持随身携带的“六•四”式手枪向马福亮、周文利、赵敬山的头、腹部射击。致马福亮、周文利颅脑损伤死亡,赵敬山轻伤。后韩学功驾驶“110”警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徐珍珍在知道韩学功开枪杀害民警的犯罪事实后,为韩学功提供藏匿处所。
【审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韩学功犯故意杀人罪、私藏枪J、弹药罪;被告人徐珍珍犯窝藏罪,于2001年2月22日向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学功持枪行凶杀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并非法私藏枪J、弹药,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徐珍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韩学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私藏枪J、弹药罪;徐珍珍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学功辩称,我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张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不文明行为是诱发本案的原因,韩学功对此不满,才实施了报复行为;韩学功主动交待了窝藏枪J的地点,认罪态度较好;韩学功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希望法庭对韩学功从轻处罚。被告徐珍珍辩称,不知道韩学功系杀人凶手,不构成窝藏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学功无视国法,为逃避法律制裁竟持枪杀害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韩学功违反枪J管理规定,私藏枪J、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私藏枪J、弹药罪,情节严重,亦应依法惩处。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私藏枪J、弹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珍珍明知韩学功系枪杀民警的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及财物,帮助其逃匿,徐珍珍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情节严重,且其认罪态度恶劣,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珍珍能向公安机关提供重大犯罪分子的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韩学功、徐珍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韩学功私藏弹药的数量有误,本院依据实有的数量认定。被告人韩学功的辩解,经查,韩学功持枪连续向三名民警的要害部位射击,足以证明其杀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韩学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珍珍关于其不知道韩学功杀人的辩解,经查,徐珍珍明知韩学功枪杀民警的事实,不仅有现场多名证人予以证实,且其在公安机关亦曾多次供述,其辩解显系推卸罪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学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私藏枪J、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徐珍珍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零零年九月三日起至二零零四年九月二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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