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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永华等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案

 

发表时间:2007/10/5 1:28:3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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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将“雇凶杀人”中的雇主单纯归入主犯或教唆犯,都不能圆满地解释雇主行为的性质。如果仅仅单纯认定雇主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必然将收买、利诱等教唆行为归入“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这一主犯情节,一旦雇主雇佣了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或者受雇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就无法适用刑法第29条的有关规定,导致了逻辑上的“以偏概全”,违背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果仅仅单纯认定雇主为教唆犯而不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还是从犯,一旦在雇主本人也是共同犯罪从犯的情况下,(如雇主为帮助他人犯罪雇用成年人为实行犯望风等),就无法适用刑法第27条(即从犯条款)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我们认为,在确定“雇佣犯罪”这一特殊共同犯罪中雇主的罪责时,仅仅单独依据主犯、从犯、胁从犯是无法解决问题的,多数仍须引用实行犯、教唆犯、组织犯、帮助犯等概念。实际上,在“雇佣犯罪”中,雇主究竟是组织犯、实行犯还是教唆犯,与是主犯还是从犯等并不是相互排斥、不能兼容的。本案中,被告人潘永华既不是单纯的共同犯罪主犯,又不是单纯的共同犯罪教唆犯,而是共同犯罪中主犯与教唆犯相结合的一种特殊形态,即既是主犯,又是教唆犯。
    就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言,被告人潘永华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潘永华不仅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而且还策划了以枪击手段加害被害人陆某的犯罪预案,向尹提供了被害人陆某的住址、上下班时间等情况,带尹标指认被害人。本案的犯罪意图、程度、对象、类型等都是由被告人潘永华策划和决定,尹标等人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完全取决于潘永华的雇佣要求。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被告人潘永华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
    就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而言,被告人潘永华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首先,被告人潘永华具有教唆的故意和行为,潘不仅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告人尹标等产生故意杀人的犯罪的意图,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其次,被告人潘永华的教唆行为与被告人尹标等的实施杀人行为具有诱发关系。潘永华的教唆行为以制造犯意为特征,没有潘的教唆,尹标等人就不会产生犯意也不会实行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尹标的实行行为是潘永华教唆行为的结果,因此潘永华教唆行为与被教唆的尹标等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被告人潘永华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
    综上,在“雇佣犯罪”中,尽管主犯或从犯与教唆犯是相互包容、相互交织的两种犯罪形态,但由于主、从犯和教唆犯处罚的法定情节不同,故对主、从犯和教唆犯应当予以分别认定。
    [作者简介]
    许任刚,大专文化,1982年8月进入法院工作,现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书记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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