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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贩住处查获的毒品能否一并认定为贩毒数量

发表时间:2007-10-14 23:52:53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第二、毒品犯罪历来是我国政法机关的打击重点,国家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章秀华已对其住处的部分海洛因进行出售包装处理,能够证明其非法持有的37.75克毒品是为了进一步实行贩卖毒品犯罪。因此,对该37.75克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以贩卖毒品一罪予以定罪,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该部分毒品尚未出售流入社会,且数量较大,可酌情从轻处罚。这样不仅贯彻执行了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心和意志,也更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尽管章秀华本人有吸食毒品,但其贩卖毒品3.1克谋利1300元,属于以贩养吸。根据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只是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因此,在章秀华住处周围查获的37.75克毒品应当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而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但在量刑上要考虑其吸毒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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