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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发表时间:2010/5/25 7:19: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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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要求。毒品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适用包括死刑在内的重刑的比例也较高,切实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遏制毒品犯罪的高发态势,同时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结合当前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实际,就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略作阐述。

  一、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

  依法严惩严重犯罪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题中之义,也是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发挥刑罚威慑作用的必然要求。毒品犯罪危害公民身心健康,颓废社会风气,并容易引发盗窃、抢劫、杀人等犯罪,危害很大。其中,走私、制造毒品系源头性犯罪,贩卖、运输毒品造成毒品的传播、扩散,故《意见》第7条把这四种毒品犯罪行为均列为严惩的重点。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严厉打击严重毒品犯罪,对一批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了重刑至死刑,较好地发挥了刑罚遏制毒品犯罪的作用。尤其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后,通过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更加严格地执行死刑政策,毒品案件的死刑适用更加慎重和公正。

  《意见》第11条提出:“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之所以作出这种强调,是因为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的犯罪分子曾受刑罚的惩罚、教育,却不思悔改,仍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难以改造,有的甚至不堪改造,故要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以实现对此类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作了规定,即“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对于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实践中,对于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被告人,通常判处死刑,以体现法律的严惩立场。

  在此方面,要特别需要重视对毒枭、职业毒犯、主犯立功问题的处理。《意见》第33条提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同案中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作为立功是否从宽处罚的标准,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同时,对于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对于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这样把握可以对罪行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更有力地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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