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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运输公司偿还结欠的中转、仓储的煤炭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7/10/2 15:43:5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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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扬州市燃料总公司。

被告:江苏省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

 

扬州市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与原江苏省邳县运输公司煤炭中转站(以下简称中转站)长期存在煤炭中转、仓储业务关系,截止1991年9月15日,燃料公司在中转站共结存煤炭4539.96吨。之后,中转站因仓储场地移交给邳州市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务局)统一管理,终止了煤炭中转业务,结欠燃料公司的煤炭一直未交付。为此,燃料公司于1993年5月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按时价计算,判令被告江苏省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偿还4539.96吨煤炭款计511025.59元及其银行利息。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由于行政干预,我公司的煤炭中转业务已交由邳州市港务局经营,依约应由该局向原告清还所欠煤炭。

【审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中转站的原仓储场地在原邳县港二区内,为邳县运输公司交由中转站使用。1991年1月,江苏省交通厅与原邳县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将邳县港二区交由邳县港务管理局(现为邳州市港务管理局)统一管理,邳县地方原在二区范围内的管理、经营单位一律撤出。同年8月至9月,经原邳县审计局、交通局和港务局组成的联合审计小组对中转站在二区经营的煤炭及帐务进行盘点、审计,净亏煤炭67280.604吨。嗣后,中转站即停止了煤炭中转业务,根据行政决定,将盘存的14246.306吨煤(其中堆煤仅有3751.464吨)交给了港务局(省交通厅已以其他形式给予了优惠补偿,其中亦包括了对煤的补偿),并从邳县港二区撤出。中转站为运输公司申请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自邳县港二区交由港务局统一管理后,即停止了经营活动,1993年8月,经运输公司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煤炭中转合同有效,被告下属煤炭中转站在经营期间对原告中转储存的煤炭不能兑付,应负赔偿责任。因煤炭中转站已被注销,其债务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于1994年4月5日判决如下:

运输公司赔偿燃料公司中转、储存货物损失计511025.59元,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燃料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港务局作为企业合并的主体,且无偿取得了中转站的部分煤炭,应对合并前中转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运输公司赔偿燃料公司煤炭损失的价格认定不公正,该损失应按运输公司不能履行付煤义务期间煤炭市场价格中的高价计算;运输公司应承担不能付煤期间煤炭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等为理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输公司在上诉审中未作答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燃料公司与中转站之间的煤炭仓储中转关系合法有效。中转站在经营仓储中转煤炭业务中,管理不善,煤炭严重亏吨,是造成其不能履行交付储存煤炭义务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燃料公司的煤炭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因中转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注销,其所欠债务依法应由运输公司承担。港务局对原邳县港二区实行统一管理,只是根据行政决定接受了中转站的经营场地,与中转站之间不存在主体的合并与分立之问题;其实际接受了中转站的部分煤炭,而与中转站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燃料公司请求追加港务局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争议的煤炭仅是双方多年仓储中转业务的帐面结存数,并无明确的进货价格,原审法院参照燃料公司起诉时的煤炭市场价格计算损失,符合公平原则,亦是合理的。燃料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煤炭价格不公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责任恰当,唯未判令运输公司赔偿燃料公司煤炭损失款的银行利息,此属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8月30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二、运输公司赔偿燃料公司煤炭损失款的银行利息157477.65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运输公司应偿付燃料公司人民币66850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评析】

本案为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此规定表明,仓储保管合同,是保管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同于一般的保管合同,它具有计划合同和有偿合同的性质。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仓储保管行为之本身事实无任何争议,焦点在于:港务局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此点,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港务局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认为,上述焦点所涉及的问题不能成立。其理由是:    

(1)本案仓储保管行为是发生在燃料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与港务局无关。港务局只是根据行政文件的规定,仅仅接管了运输公司煤炭中转站的经营场地--二区地盘,不是经营主体的合并或兼并,其原仓储保管法律关系的主体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从合同关系来看,港务局也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没有享受本案仓储保管关系中的任何权利,故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义务。

(2)港务局虽然实际接收了中转站的煤炭14246.306吨,这仍不能改变原仓储保管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也不能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因为,省交通厅已以其他形式给予了优惠补偿,包括该批煤价已予足值补清。

(3)煤炭中转亏吨的损失不应由港务局承担。运输公司之所以不能履行仓储保管合同向客户交付所欠仓储保管的煤炭的义务,并不是因为仓储场地移交给了港务局而造成,而是因为其在从事仓储中转业务的过程中管理不善,严重亏吨所致。此损失是中转站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与港务局接管二区无关。港务局接收的只是中转站的地盘,并未接收其债权债务,故无义务承担该部分煤炭损失。

(4)从诉讼的法律关系看,如前分析,本案仓储保管合同与港务局接收中转站的14246.306吨煤是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中转站欲起诉港务局,这与本案亦不属同一诉讼,亦不能合并审理。故此,本案的二审判决,无论从认定事实,还是从适用法律来讲,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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