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993年5月,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向辽宁轮胎厂购得长征牌汽车轮胎130套,双方约定由辽宁轮胎厂代办托运。同年6月5日,辽宁轮胎厂向铁路朝阳西站办理了托运手续,货物保价13.9万元。该厂在货物运单上填写收货人一栏时,将“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简写为“广东茂名粮食物资公司”。6月17日,货物运抵茂名火车站,该站根据与供销专线的约定,将货车调配到供销专线卸车,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当时,供销专线向粮油公司发出领货通知。6月19日,粮油公司持领货凭证到茂名火车站办理领货手续时,因运单上的收货人与实际不符,未办成领货手续。6月20日,粮油公司按茂名火车站的要求出具证明办理领货手续。向供销专线交纳了专线,暂存,卸车等费用,随后去该专线仓库提货时得知货物已于6月19日被人冒领。经查,冒领人所持运单系伪造。粮油公司遂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供销装线赔偿损失15.4万元,利息4万元,赔偿金5万元。”
二、法院审理
该案首先是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供销专线与粮油公司是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供销专线应承担保管不善致使储存的货物灭失和由此造成粮油公司无货物供给需方的损失,遂判决供销专线赔偿粮油公司20.14万元及利息。然后供销专线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供销专线是专门从事货物中转,仓储保管业务的企业,茂名火车站将起承运的粮油公司所有的轮胎调配到供销专线仓库存放。供销专线履行了保管义务并收取了专线费,暂存费,双方已构成了仓储保管关系。
最后,供销专线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裁定对本案提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供销专线没有与粮油公司之间形成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供销专线保管货物的行为只是运输合同的一部分。相应的,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有所改变。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供销专线与粮油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仓储保管合同关系。
三、学理分析
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供销专线与粮油公司之间未形成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供销专线保管货物的行为只是运输合同的一部分的观点。
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运送的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地点,交付给收货人。而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由此可知,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包括托运人交付托运货物给承运人直到承运人把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止。现在分析本案辽宁轮胎厂将轮胎交给铁路朝阳西站办理托运手续后,承运人的责任是将轮胎按合同约定运抵到站并交给运单载明的收货人,即粮油公司。所以,货物运抵到站至交给收货人之前的暂存保管,这是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义务的组成部分。即在本案中供销专线保管货物的行为应是履行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同时,我们可知,粮油公司是持领货凭证到供销专线领货物时,供销专线核对时是以运单为依据,这也说明了,供销专线是代理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因为,仓储保管合同保管人须在接受货物时,填发仓单给存货人。存货人再凭仓单领取货物。所以我们可以认定供销专线与粮油公司交提货是基于同一个运输合同的行为。茂名火车站将货物调配到供销专线是为了提高接卸到货的能力,供销专线对交付前的货物的暂存保管,是代理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环节中的一个行为。茂名火车站将与供销专线对货物的交接属于承运人与代理人的交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仅仅因为粮油公司交纳了,专线,暂存,卸车等费用,而认定供销专线与粮油公司之间形成了仓储保管法律关系是不正确的。粮油公司支付的保管费是因其货物暂存超过免费保管期限,按照铁路法规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该项费用属于运输杂费的范围。而不是基于仓储保管关系支付的仓储费;总之,在本案中,供销专线未与粮油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仓储保管关系。该案纠纷是运输合同交付货物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