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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祖明诉成都铁路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表时间:2008/12/7 20:33:06 来源: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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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6)民初字第21号 

(二)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三)诉讼双方:

原告张祖明,男,34岁,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农民,现系攀枝花市爱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华山村80号。

委托代理人沈仕全,攀枝花市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铁路局,住址: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

法定代表人齐文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满奎,女,成都铁路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展,男,成都铁路局职工。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成德;审判员:马淑华、刘卫民

(六)审结时间:2006年11月7日

二、诉辨主张

(一)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05年11月9日,原告持有效车票乘坐重庆至攀枝花的N854次旅客列车。在列车上原告发现庄有国正在盗窃旅客的财物便及时制止,当列车进入永郎车站停车时,庄有国下车逃跑,原告与被盗人共同追赶庄有国,将庄有国抓获,在抓获的过程中,庄有国用刀片划伤原告的左手背。列车到达攀枝花站后,原告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由于被告治安防范措施不力造成的,被告拒赔相关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 386×20年×10%)16 772元、误工费(15 820÷12÷20.92×134天)8 444.39元、护理费(15 820÷12÷20.92×14天)8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4天)196元、铁路意外伤害住院费6 00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204.4元、伤残评定费5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33 139.04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

1、原告受伤不是铁路企业及职工造成的,而是由第三人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张祖明在事发时未及时报警,其处置事件有误,自己亦有责任。3、被告在张祖明受伤后采取了及时、有效的救助,并支付了全部的住院费用。4、被告并未拒绝对张祖明的赔偿,而是多次与张祖明协商赔偿事宜,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达成一致。5、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要求。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病残程度鉴定等级》,依据是错误的,该鉴定无效,故对伤残补助金、伤残评定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铁路意外伤害保险费、出院继续治疗费、交通费不持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张祖明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大夫村6组。自2005年元月起,张祖明离开居所暂住在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从事出租车司机职业。2005年11月9日,原告张祖明持有效车票乘坐重庆至攀枝花的N854次旅客列车。10日凌晨,原告发现庄有国(已判刑)正在盗窃旅客的财物便及时制止,当列车运行至永郎车站停车时,庄下车逃跑,原告张祖明与被盗人共同追赶,将庄抓获带回车上交给乘警处理。在抓获的过程中,庄有国用刀片划伤原告张祖明的左手背,列车工作人员为张进行了包扎处理。列车到达攀枝花站后,张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张祖明的伤情为:挠神经浅支断裂;拇长伸肌腱、食指伸肌腱、挠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被告成都铁路局为张祖明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 729.38元。2006年3月3日,原告张祖明经凉山州公安局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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