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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酒死亡赔偿案例:同桌共饮者的“酒责”如何承担?

 

发表时间:2011-1-4 11:07:33 来源:中国法律信息网 作者: 寇学军


  喝酒死亡赔偿案例:同桌共饮者的“酒责”如何承担?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系死者李某之妻)及其儿子诉称:2006年2月9日晚,被告满、张二人约原告李的爱人李某到满家喝酒,到场的还有被告王和袁二人。四被告共同与原告李之丈夫李某喝酒,将其喝醉后没有采取救治措施,导致受害人李某当场死亡在被告满的家中。四被告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存在明显过错,由于他们相互推脱责任,至今分文未赔。李某的突然死亡,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也使原告的精神倍受痛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2683元。四被告均辩称:受害人李某没有喝酒,李某的死亡是自身急病突发,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的被告满在家中宴请被告张、王、袁及受害人李某是原、被告双方不争的事实,四被告均认为受害人李某席间没有饮酒,他死亡于急病突发。合议庭合议认为四被告的陈述虽然一致,但因为他们同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既没有一定的科学依据,又与医生的诊断结论相悖,而当时的原告又不在现场,无法提出李某是否饮酒的证据,所以,四被告的上述陈述于法无据,应以医生的诊断结论为依据。由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过失,不具备主观过错的共同性这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他们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在席间没有尽到劝戒、照顾义务,他们的行为虽然不是导致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行为直接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被告满、袁发现李某有不良反应时没有履行及时救助义务,造成120急救人员到达事故地点时李某已死亡的后果,以致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满、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王虽然提前回家了,对李某无法实施救助义务,但他们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关系,故被告张、王也应承担与其自身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意识到饮酒将给自己带来的后果,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自身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三款、第119条、第131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26000元。(二)、被告袁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23000元。(三)、被告张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10000元。(四)、被告王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4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以原告为被上诉人共同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某饮酒没有事实依据。2、患者死亡原因不清。3、上诉人没有法定劝戒、照顾义务。4、原审认定满、袁没有实施救助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朋友之间存在救助义务也没有法定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上诉后又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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