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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

 

发表时间:2012/7/3 19:19:22 来源:重庆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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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足法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谭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县人,住重庆市某县某乡某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欧某,重庆市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县人,住重庆市某县某镇某村二组。

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区凤城某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区人,住重庆市某区某号(系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被告黄某,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将一批货物交付给黄某以公路运输的方式从某县某镇运输到贵阳市,当黄某驾驶渝B某号货车行至崇遵公路1185KM+200M处与公路设施相撞,造成搭乘该车的原告受伤以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中队崇遵一大队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渝B某号货车属于黄某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现原告起诉要求黄某、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8170元、误工费2413.32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666元、住宿费12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3969.32元,并由黄某赔偿货物损失1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认定。

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与黄某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3时,被告黄某驾驶渝B某号货车从桐梓往某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崇遵公路1185KM+200M处与公路设施相撞,造成渝B某号货车损坏、黄某以及车上乘客谭某、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5日,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中队崇遵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某、彭某无责任。

谭某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某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回到某后,谭某于2010年12月24日到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左颞骨纤维增生,于2011年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治疗1周,半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

另查明:谭某于1966年5月20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废旧金属加工、销售。谭某在贵州省某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98.9元、住宿费120元,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271.1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577元的车票;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货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事故发生后,黄某已经支付给谭某3000元。

再查明:渝B某号货车属于黄某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将一批货物交付给黄某以公路运输的方式从某县某镇运输到贵阳市,原告与其妻子彭某随车押送,在去贵阳市的路上,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系渝B某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其应与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对医疗费8170元、住宿费120元,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主张,确定为4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7.46元/天×42天=2413.32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10天=200元;4、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0元/天×10天=300元;5、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对营养费、货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703.3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赔偿给原告谭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1703.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870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已减半),由原告谭某负担49.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5元,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对黄某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邢文川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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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裁判文书_法院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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