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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贵诉孙志勇、赵福生、赵玉军渔船雇佣护送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3 17:04:10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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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兴贵,男,1949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团林乡团林西村。
  被告孙志勇,男,26岁,河北省昌黎县茹荷乡大滩扇贝场民工。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新华村。
  被告赵福生,河北省昌黎县茹荷乡大滩扇贝场场主。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茹荷乡大滩村大东庄。
  被告赵玉军,河北省昌黎县茹荷乡大滩扇贝场场主。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茹荷乡大滩村大东庄。
  原告李兴贵诉被告孙志勇、赵福生、赵玉军渔船雇佣护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21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以口头形式订立了雇佣船只使用协议,2002年9月19日晚,原告正在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的扇贝场看护,由于遇到大风,于凌晨2点,被风暴卷到乐亭县滦河口西,造成船底搁浅破裂,无法补救,于2002年9月22日,原告根据当时的安排,由原告租的船在前面拉,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安排被告孙志勇驾驶一条船从原告船内向外抽水,由被告孙志勇负责护送至新开口,当行驶距新开口7.5海里时,被告赵福生、赵玉军与被告孙志勇用手机互相通话(内容不详)约1分钟,突然被告孙志勇拔掉抽水机,不顾原告的生命财产的安全,调头返回。原告的船只有被租用的船继续拉,到距新开口1.4海里处,即东经39度、北纬119度(租用船上的卫导显示)沉入海底。
  原告于1996年造船,价值60,000元,至今已6年,船号是“冀昌渔3174”,它是原告的全部财产,折旧价值48,000元。
  由于三被告的故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
  三被告辩称:自2001年8月3日开始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租用原告的“冀昌渔3174”船在扇贝场看护扇贝,2002年9月19日遇到大风,船被搁浅,造成船体破裂。2002年9月22日原告租船想拉船体已破裂的“冀昌渔3174”船去修复,而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基于对原告的关注,步行数海里找到原告的船后,基于同情又安排其他船只随着拖船协助用抽水机从原告的船内向外抽水,这是一种义务的无偿行为,是无因管理的行为,因被告急于收拾原告擅离职守而导致的扇贝场被严重破坏的残局,当时约定,被告护送至塔子口(扇贝场附近,而不是护送到距离扇贝场7.5海里的新开口),被告义务护送到的实际地点已超过了塔子口,按当时的情况,夜色已深,被告孙志勇曾劝原告上岸至塔子口,原告同意不再护送,被告孙志勇在看该船不致沉没的情况下,征得原告同意才未再护送。被告孙志勇离开很长时间后原告的船在离新开口1.4海里,也就是该船在被告离开后又行驶了6.1海里才沉没。这期间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沉船,并且沉船后,原告也没有及时进行打捞才产生较严重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总之,原告编造和歪曲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冀昌渔3174”所有权证及渔船登记证书复印件,2、原告租用渔船的船上人员李秀忠、李二昌、朱贤高的证言。
  三被告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如下:1、李秀芬、曹连军、李东永提供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租船协议的经过和主要内容;2、赵新的证言,证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已经提前通知原告当天的天气预报;3、赵海宾证言,证明原告擅离职守去别处,回途遇风,油箱被海浪打落,船被推上岸搁浅的经过;4、2002年8月14日被告购买电瓶的收据,证明被告曾为原告的船增加设备;5、被告赵福生、赵玉军雇佣的工人王海峰、孙志强的证言,被告孙志勇的陈述,证明被告护送原告的船到塔子口的原因及不再护送的理由;6、三被告的手机通话记录。
  本案原告和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及被告孙志勇之间的争议焦点:一、“冀昌渔3174”船遇风浪,被岸边搁浅、破损谁应承担责任;二、三被告是否尽到护送原告的“冀昌渔3174”船的义务;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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