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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赔付的正当性及船舶经营人之货损责任承担

 

发表时间:2012/7/3 17:04:24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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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重字第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药行街151号中保大厦。

  负责人屠锦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星、李道峰,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南桥镇环城东路1400号。

  法定代表人杜桂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平、吴斌,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福明苑公寓日座12A。

  法定代表人林文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张钢冰,福建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国金,男,身份证号350128711024481,住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北楼2-2号。

  上海华昌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 2002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人保”)以代位求偿权人身份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并申请追加郭国金为本案共同被告。2003年1月7日,本院依法变更原告为宁波人保,并通知郭国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判决,以涉案事故不属保险事故,原告赔付不当为由,对原告宁波人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在上诉期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以保险合同的瑕疵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且原审对货损事实未予审理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审理期间,被告浦江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南京白云亭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云亭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浦江公司追加白云亭公司为被告的申请。2004年1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峰,被告浦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平、吴斌,被告金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钢冰、郭国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4日,华昌公司与浦江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浦江公司将华昌公司所有的一批小麦从上海港运至广州新丰港。次日,浦江公司将华昌公司的748.179吨小麦安排由郭国金所有、金帆公司经营的“金山泉818”轮承运。9月8日,该轮驶至长江口发生沉船事故,其所装载的小麦全损。因华昌公司就该批货物已向原告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华昌公司赔付了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了华昌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由于浦江公司是承运人,理应对全程运输负责,承担赔偿责任;金帆公司作为“金山泉818”轮的经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国金作为“金山泉818”轮的船舶所有人,又直接参与负责该航次的运输事宜,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付人民币75万元,并负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浦江公司辩称:1、原告与华昌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约定保险期限为自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而涉案事故发生的日期是2002年9月8日。原告作出批单只是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作为被保险人的华昌公司并没有确认,故不能构成合同有效期限的延长,因此本案系争事故发生日期超过了原告与投保人华昌公司的合同期限。2、涉案事故明显超出了保险范围。“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约定载货船舶的载重吨应在300吨级以上,而“金山泉818”轮的净吨(即载重吨)为269吨。原告虽然在其提供的批单中有内河运输不在此限的条款,但该批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不具有合法形式。在预约保险的情况下,也应根据签发的保险单来确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没有签发保险单,说明原告与华昌公司的保险法律关系并未成立。4、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其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仅向华昌公司赔付了人民币75万元货款,并没有证据证明赔付了诉讼费。5、被告浦江公司已与白云亭公司签订合同,实际的承运事宜由其安排,故被告浦江公司对涉案事故无过错。综上,被告浦江公司认为,原告对涉案争议不享有诉权,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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