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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3 17:04:17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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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山东省海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从2002年4月20日至2002年9月底,被告先后委托原告为其承担了二十笔出口货物海运业务及与此相关的港口、陆运、装箱等服务,共发生海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41,749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履行了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的义务,并为被告提供了装箱、陆运、报关和代垫港杂费等相关服务,然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海运费等款项,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海运费等费用341,749元及其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就此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1.原告所提交的有关货代费用的证据中,全部为原告垫付款项的证据,没有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如何建立、与谁建立的任何证据。2.根据原告传真至案外人享进(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下称享进公司)《集装箱配载明细表》以及《费用确认》,可以确认原告与享进公司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明确要求享进公司将港杂、装箱、报关、商检等货代费用支付到其指定帐号。3.原告提供的商检费收据虽然注明缴纳单位是被告,但是原告发给商检单位的报检单第一页却明确显示为“2002享进公司商检费明细”。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1.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在本案中,出运事宜由享进公司向原告委托,运价是原告与享进公司之间约定,货物出运后原告向享进公司提出付费要求,所以真正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与享进公司之间。2.享进公司向海丰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也构成了《海商法》中有关实际托运人的特征,因此本案负有支付海运费义务的人应该是享进公司而不是被告。3.根据被告与享进公司的协议书,被告将自境外收取的含运费的货款(CIF价格)扣除利息和应收的代理费后,全部付给了享进公司。原告在签发被告为托运人的提单时,明确知道被告与享进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主动向享进公司索要海运费。4. 享进公司在2002年4月29日将人民币5万元支付到原告指定帐号,并且在2002年6月6日由享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人民币4万元支付给原告业务员王玲的个人帐户内,在以往的业务中,原告从来都是将美元海运费折合成人民币自享进公司收取。在以往无争议发生的业务中,每次都是享进公司按照原告的费用确认将海运费等费用付至原告指定帐号内或以现金方式交给原告业务员王玲,然后由原告向享进公司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享进公司就合作出口货物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享进公司负责收购货物并与日本客户签定出口合同,被告负责组织货款(利息由享进公司承担),货物所有权归被告,货物出口收汇后,被告扣除货款和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支付享进公司,享进公司协助被告在享进公司指定的货代公司办理出口运输事宜,并承担整个过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货物分批出运,自2002年4月20日至2002年9月底,原告为被告承运20票货物,海运费为22,4669元。20票提单均记载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运费预付。
还查明,原告为上述货物出运垫付港口费13,176元、装箱费33,092元、陆运费17,496元、报关费2,700元、检疫检验费44,447元。2002年4月29日享进公司给付原告海运费50,000元。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可以直接与承运人协商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可以委托他人以其名义与承运人协商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论被告采取上述哪种方式,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均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明,从涉案提单记载的内容看,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因此原、被告依法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从被告与享进公司签定的协议书明显可以看出,被告和享进公司系合作出口货物而非外贸代理关系,且出口货物的所有权明确约定归被告保留,货物出口运输事宜由享进公司协助被告办理,因此本案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即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当事人为原、被告,享进公司不受该运输合同的约束。至于被告和享进公司约定出口运输费用由享进公司负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理论,此项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享有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被告主张海运费的请求权。被告主张“与原告洽谈、订立运输合同的是享进公司,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签发提单时知道被告和享进公司的代理关系,原告应向享进公司索要运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原告依约将被告所有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了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享有向被告主张海运费的权利。被告拒付海运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给付责任。享进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给付原告50,000元,从支付时间、被告和享进公司协议书第三条第6项的约定和原告帐薄的记载(帐薄记载系海运费)看,应视为享进公司代被告支付的涉案提单项下的海运费,原告称该款项系享进公司过去业务的欠款,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该50,000元应从原告请求的海运费数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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