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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光通糖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1 2:13:05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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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12日9:00时许,装载原告700吨白糖(14,000袋,每袋50公斤)的“鸾江”轮从北海港启航开往目的港。7月13日,当该轮航行至广东海安海域时,船体发生强力震动,船长立即减速并令船员检查船体各部位及货仓,但未发现明显损坏情况;该轮继续航行至下午3:00时,船上舵机发生故障无法航行,在海上漂泊2天。7月15日6:30时,发现船艏偏重,船舱进水,部分货物被水浸湿,船体已明显往下沉,船长即发出呼救信号,并令船员排水抛货,实抛白糖29袋;至11:30时,北海海运公司所属的“北机九号”轮前来救助并将遇险船舶拖至广东茂名市水东港码头。7月16日,该轮在茂名石化港口公司卸下全部白糖。7月19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卸货证明书。其间,茂名港监多次责令该轮提交海事报告及有关证件,但该轮仅提交了由船长林连金所写的海事报告后便离开了该港。7月30日,该轮进入福建省龙海市紫泥造兴船厂(下称造兴船厂)进行修理,经船厂、船东和保险公司即被告有关人员勘察,船舶损坏情况为:左舷侧船底离前货舱横壁约5米附近有破洞二处,右舷侧船底离后货舱横壁约10米附近有破洞一处。造兴船厂已将破洞位置及大小等详细内容开具证明送交被告。7月22日,原告将“鸾江”轮在茂名港卸下的白糖转装到福建省石狮市铭龄海运有限公司所属“铭龄一号”轮承运,该轮于7月31日运抵福建泉州市肖厝港。泉州市肖厝港港务公司负责卸货并为此编制货运记录:实卸13,966袋,短少5袋。其中干包实卸9,162袋,湿包实卸4,804袋。另:湿包在船内已严重溶化,每袋重量不足,吨数以过磅为准。嗣后,经泉州市计量所肖厝称重公证计量站检验:“铭龄一号”轮运载的湿白糖过磅15车,重量为205.29吨(4,804袋)。8月10日,原告将其湿白糖以每吨1,050元的价格全部处理给了当地个体工商户韦秋顺,获215,554元。至此,原告被保险货物的损失为:1、湿损白糖205.29吨(原进货价2,470元/吨,处理价1,050元/吨),损失金额291,511.80元;2、全损白糖36.36吨,损失89,809.20元;3、茂名港装卸费损失19,000元。以上三项合计损失400,321元。
    货物出险后即7月16日10:30时,投保人农垦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出险通知书。同日,被告遂派员前往茂名水东港察看货物出险情况;之后,被告再次派员去水东港了解出险原因,并前往造兴船厂与船厂、船东共同勘察船舶受损情况。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出险事故不明、证据不足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副本、保费发票、货物发票、交运单、港监证明、计量证明、被告致原告函、湿糖处理收据、船厂证明。
    2、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货运记录、出险通知书、“鸾江”轮船长林连金出具的出险说明、原告出具的报案说明及货损说明。
    3、原、被告共同提供的茂名石化港口公司证明书。
    4、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将其水路运输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保单,表明双方保险合同业已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费,系原告履行合同自身的义务即对合同的履行,而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被告收取保费并向原告开据保费发票之行为,表明被告对原告未在保单签发之时交付保费行为的认可,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交纳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保险货物出险,这是原、被告双方不争的客观事实。根据船长海事报告和造兴船厂的证明证实,该轮发生海事是为船舶触礁或触碰海底障碍物所致。根据原告投保险别及保单背面条款,触礁或碰撞造成货损正是被告承保即该条款规定的综合险及基本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第(2)项“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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