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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有泽诉被告藤县藤城船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24:27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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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2、藤县财政局证明、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其对案涉船舶享有合法所有权;
    证据3、藤县财政局任职通知,拟证明其与丽丰公司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与(1999)藤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相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买船舶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藤城船运01”号船舶转让给原告;转让款41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付给被告船舶定金10万元,余款待船舶转让手续办妥后的2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汉林出具了收到原告购船款41万元的收据。由于船舶停泊于广东省中山市,原被告在该市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原告购船后未到藤县港监办理船舶转户手续,而是持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证明到广东省云浮港监局罗定监督站办理了船舶入户登记手续,船名登记为“罗机291”号。2001年2至3月期间,原告自己购买材料,租用广西梧州桂东船厂的船坞对该船进行加长、加宽并更变了主机,由“尖头”改为“平头”。共支出改装费用198,122元。改装后更名为“桂藤县货0053”号,并在藤县港监办理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6日,原告对该船申请检验,支出检验费6,010元。同日,原告对该船购买了保险,支出保险费用7,139元。2002年10月22日,原告对该船申请检验,支出检验费1,903元。同日,原告对该船购买了保险,支出保险费用3,000元。
    另查明,案涉船舶系藤县财政局1993年3月投资建造,其所有权人为藤县财政局。10月4日,藤县财政局与丽丰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藤县财政局将案涉船舶出租给丽丰公司,租期2年零3个月。1995年5月26日,丽丰公司与被告签订职工船舶参加集体运输协议书,约定丽丰公司使用被告的运力指标,参加被告的运输生产。为了船舶经营的需要,1996年8月27日、11月5日,藤县财政局分别向藤县港务监督所出具证明,要求将案涉船舶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藤县港务监督所依其证明将案涉船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成为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人。1997年6月5日,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积波与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协议书,约定丽丰公司将“藤城船运01”号船舶出租给被告,租期1年。7月19日,被告与丽丰公司共同出具产权权属声明:“藤城船运01”号船舶是丽丰公司代财政局托管的财产,该财产因经营的需要挂靠于船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依法进行产权登记,该财产与船运公司纯属挂靠关系,财政局是“藤城船运01”号船的真正产权权属人。1999年4月,藤县财政局以丽丰公司拖欠其租金且拒不返还船舶为由,在藤县法院提起对被告、阮积波、丽丰公司的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5月25日,藤县法院作出(1999)藤经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扣押“藤城船运01”号船舶。6月8日,裁定书送达藤县港监,7月1日,送达被告。2000年8月10日,藤县法院作出(1999)藤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认为丽丰公司与被告明知案涉船舶为财政局所有,而未征得财政局的同意,擅自签订船舶租赁协议,是对财政局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其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无效,为此判决被告将该“藤城船运01”号船舶返还藤县财政局。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财政局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12月9日,藤县法院作出(2001)藤执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正在营运中的“桂藤县货0053”号船舶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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