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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维修合同拖欠修理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24:30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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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船舶维修合同拖欠修理费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船舶修理费;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修理费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分别于1997年5月及1999年8月二次对“北部湾8”号船进行了维修,每次修理时间约18天。2000年12月15日,双方对第一次维修费用及电费进行结算;2001年7月19日,对第二次维修费用及历年为被告修理其他船舶产生的电费进行结算,以上二次结算的差额60 990元,为被告尚欠原告的修理费。
被告认为,第二次结算单上注明“以下为双方97年至今来往帐结算”字样,其中载明的修理费包含了第一次结算确认的数额,故双方的结算应以第二次为准,被告不再欠原告修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相互存在船舶维修业务,其相互之间产生的维修费应以最终结算为准。2000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为其维修“北部湾8”号船的修理费89 800元,这是不争事实。但结算后,被告并未支付该笔修理费。由于存在被告为原告维修“杰秀”号、“南方909”号的事实,双方于2001年7月19日进行第二次结算,在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明确注明“以下为双方97年至今来往帐结算”,据此,该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应包括了第一次结算被告尚未支付的修理费89 800元,即1997年5月后被告共计尚欠原告维修费、电费125 059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维修费48 425.91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维修费76 633.09元,但被告已支付原告维修费105 444元,故不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问题。原告认为第二次结算系其对“北部湾8”号船第二次即1999年8月维修产生的费用,并不包括第一次维修的费用,但两次维修均发生在2000年以前,2000年12月15日结算时,只结算1997年5月的维修费,却不结算1999年8月的维修费,这有违常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第二次维修的事实又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双方在结算单上并未约定支付修理费的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其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双方维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应于原告交付船舶时支付报酬(修理费),自2001年7月19日结算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关键是如何确定被告应于何时支付维修费,亦即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案涉合同系承揽维修合同,并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理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下称《经济合同法》)来确定被告支付维修费的时间,但《经济合同法》对此未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被告应于何时向原告支付维修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本案属于没有约定支付报酬时间的承揽合同,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应于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将维修完工的船舶交付被告时向原告支付维修费,至迟亦应于最后结算之日即2001年7月19日支付。但被告并未支付,被告构成侵权,至此,诉讼时效已经起算,其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又无证据表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债权请求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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