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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公司船舶所有权侵权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24:49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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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3、北海海事法院(2003)海商初字第09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其于2003年10月21日才收到本院驳回其诉原告确认“田阳18”号船所有权一案起诉的裁定书;
    证据4、南宁海事简讯(2003年第4、8期),拟证明旧版船舶登记证书于2003年9月30日起失效,此后仍可持旧版证书航行,但将被处以罚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上列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其余证据,其真实性双方均不否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和双方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1996年,被告将“田阳18”号(后更名为“桂运288”号)船租赁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原告在3年租期内交清租金及各项费用后,即可取得该船所有权。1999年,原告依约交清了租金及管理费等。2002年8月,原告依约定要求将该船过户到其名下时,遭到被告拒绝。12月,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船为其所有。200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03)海商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该船享有所有权,同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船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6月19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在南宁海事局办理新版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手续时,欲超越被告委托书授权范围将该船更名为“桂运288”号后过户到自已名下。对此,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正才不同意,当场撕毁委托书,以致原告未能办理船舶过户手续及新版船舶证书。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桂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8月5日,被告签收终审判决书,但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10月21日,本院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将该船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日,被告向南宁海事局提出该船的注销登记申请。10月28日,该船被正式注销。11月3日,南宁海事局将该船更名为“桂运288”号后向原告颁发了所有权证书等。
    “田阳18”号船系钢质普通货船,总吨199吨,净吨111吨,可在A级航线航行。2003年8月,该船主要航行于南宁港至广东省各港口之间。每航次载货量约300吨,每吨运费约60元。
    另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有关规定,旧版船舶登记证书于2003年9月30日起失效。之后,继续持旧版证书航行的船舶将被处以罚款等行政处分。
综合诉辩双方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阻碍原告办理船舶过户及新版船舶登记证书,致使该船被停航,其行为构成了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办理船舶过户手续时,确认其享有船舶所有权的判决书尚未生效,故被告阻止原告办理船舶过户的行为是正当的,并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虽然本院(2003)海商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田阳18”号船舶享有所有权,但因被告已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在原告此时还不属该船合法所有者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被告所有的船舶准备过户于自己名下,其行为违法。被告阻止其过户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主张2003年6月19日被告阻止其办理过户的行为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签收终审判决书后,应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将船舶过户于原告,由于被告拒不过户致使原告未能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船舶证书及过户手续,造成了该船被主管部门禁航,使原告遭受了停运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的该行为具备了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其侵权成立,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于不予办理过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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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航运公司船舶所有权侵权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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