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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经营借款合同确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24:49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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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商初字第97号


                           
   原告龙胜,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小港北一路21号。 
    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北海市铁山港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亚保,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北海市侨港镇20幢302号房。
    被告冼婆妹(范亚保之妻),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同上。
    原告龙胜诉被告范亚保、冼婆妹船舶经营借款合同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黎明独任审判,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7日,被告向其借款30 000元用于购买渔船生产工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至2004年6月17日前还清本息。 7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5 000元用于购买渔业生产工具,约定月利率15‰,至2004年12月19日前还清本息。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立下借据。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被告借款本金115 000元及利息23 415元,合计138 41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经营“桂北渔63048”号渔船期间,为购买船用生产工具,于2004年1月17日、7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和85 000元 ,合计115 000元,双方约定其月利率分别为12‰、15‰,借款期限分别为2004年6月17日前、2004年12月19日前还清本息。两次借款被告范亚保均向原告立下借据。迄今,被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经原告举证和法庭认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借据一张、利息计算清单、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及本院庭审笔录收集在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借款确权纠纷。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迄今未能偿还,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利率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亚保、冼婆妹偿还原告龙胜借款本金115 000元及利息23 415元。
    案件受理费4 278元,其他诉讼费856元,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合计5 634元,由被告范亚保、冼婆妹负担,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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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船舶经营,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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