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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航运公司诉黄琼妹、谈东鹏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13:03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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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海商初字第90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海商初字第90号
 
    原告田阳县航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正才。
    被告黄琼妹。
    被告谈东鹏。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妙玲,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阳县航运公司诉被告黄琼妹、谈东鹏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伟红、委托代理人何正才,被告黄琼妹、谈东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原告将其自有的“田阳18”号船折价租赁给两被告亲人谈国坤经营。《船舶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间三年,从1996年3月6日至1999年3月6日止;第五条约定:船舶三年内出卖的按原价的20%交给甲方(原告)作为差价款,三年后出卖的按时价的20%交给甲方作为差价款;第六条约定:乙方(谈国坤)在还清全部本息后,该船财产权归乙方(谈国坤)所有。2002年12月,谈国坤起诉,称其已交清船价款,要求将船舶转户到其名下,后根据北海海事法院(2003)海商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和区高级法院(2003)桂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告将“田阳18”号船过户到谈国坤名下,后谈国坤将该船改名为“桂运288”,挂靠南宁航运公司经营。因谈国坤病故,两被告将该船从南宁转回田阳,改船名为“田阳588”,并于2010年3月将该船出卖给横县南乡镇的周宏图,合同价款245 000元。原告认为,该船的所有权虽然已转移给谈国坤,但当时的转让是以优惠条件为前提,谈国坤只有使用的权利,不能转给别人,要是转给别人,则需履行上交20%出卖价款的租赁合同义务。因该船为谈国坤的遗产,根据我国法律,应该首先用来偿还债务才能够继承,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船舶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缴交出卖原“田阳18”号船20%差价款49 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谈国坤已按《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原告未将“田阳18”号船过户给谈国坤,为此其诉至法院,并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于2003年10月16日将该船过户到谈国坤名下,从此时起,原告与谈国坤于1996年3月6日所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船舶所有权转移至谈国坤名下,其将船更名为“桂运288”并继续经营。谈国坤因病逝世后,两被告合法继承了该船,成为船舶的所有权人,其有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船舶租赁合同》对两被告没有约束力,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船舶买卖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已将涉案船舶出卖给他人;
    证据2、《船舶租赁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20%的船舶出卖款交予原告。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海事部门出具的船舶基本情况,拟证明2003年10月16日,谈国坤取得“桂运288”号船所有权;
    证据2、海事部门出具的船舶基本情况,拟证明“田阳588”所有权人为两被告,所有权取得时间为2009年1月9日;
    证据3、船舶登记注销证明,拟证明“田阳18”号船于2003年10月28日注销登记,原告丧失所有权,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谈国坤;后该船依次更名为“288”、“田阳588”、“横县南乡688”;
    证据4、区高级法院(2003)桂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谈国坤与原告关于“田阳18”号船的所有权纠纷,经法院终审认定该船所有权人为谈国坤。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1996年3月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谈国坤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田阳18”号船作价25万元,以租赁形式租给乙方自主经营。乙方先付12.5万作抵押金给甲方,尚欠租金12.5万元,于1996年3月6日至1999年3月6日三年内分36期还清,每期应交租金3472.22元。租赁期间,船舶减除抵押金后的租金利息为一年内月息18‰,满一年后还不清当年应交款的,欠款部分按信用社规定的罚息计收利息。乙方每月每吨位向甲方上交管理费2元,技术船员按公司各时期规定的炒更费80%上交;租赁后,如乙方认为该船不合使用,需要出卖的,经书面申请,甲方同意后方可出卖,但甲方按原价加收20%差价款,三年后出卖的,按时价加收20%差价款(合同第五条);乙方在还清全部本息后,该船财产归乙方所有(合同第六条);乙方如满三年仍交不足60%、四年交不足80%、五年交不足100%船价款的,视作违约,由甲方收回船舶,已交的船款及各种费用作为承包费收归甲方,如甲方无故收回船舶的,视作违约,要双倍返还抵押金给乙方(合同第十条)。《船舶租赁合同》还对双方在租赁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谈国坤依约交付12.5万给原告,原告将“田阳18”号船交由其经营。1999年12月7日,谈国坤向原告交清了租赁船舶租金、利息及各项管理费用。2002年7月4日,原告向谈国坤出具证明,证实谈国坤已交清“田阳18”号船租金,该船产权归谈国坤所有。同年8月15日,谈国坤书面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将“田阳18”号船过户到其名下。原告以谈国坤不履行《船舶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义务,未将船舶时价20%的差价款支付给原告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谈国坤于2002年12月17日,以本案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田阳18”号船为其所有,并责令本案原告办理该船产权过户手续。该案经本院一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支持谈国坤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将“田阳18”号船过户到谈国坤名下。谈国坤于2003年3月起将该船挂靠于南宁航运公司经营,并于同年11月3日将该船更名为“桂运288”号。2008年11月,谈国坤病逝,本案两被告将“桂运288”号船转回田阳县,并于2009年2月13日将该船更名为“田阳588”。2010年3月2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周宏图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将“田阳588”号船以24.5万元出卖给周宏图,该船于2010年3月15日更名为“横县南乡688”。
    另查明,案涉船舶为钢质干货船,原船籍港南宁,现船籍港田阳,船长38.30米,型宽7.50米,型深2.35米,总吨199吨,净吨111吨,主机功率83.82千瓦,1989年1月31日建成,2001年7月20日改建,登记机关为百色海事处。谈国坤为被告黄琼妹配偶、谈东鹏父亲。
    本院认为,本案属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亲属谈国坤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益。原告欲主张两被告应履行谈国坤在《船舶租赁合同》中的义务,须举证证实两被告已合法继受了谈国坤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且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该合同签订后,谈国坤已依约完全履行了其交纳抵押金、租金及利息和管理费等义务;原告亦依约完全履行了交付船舶给谈国坤经营、接受谈国坤交纳的租金等费用及办理船舶过户手续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案涉合同已经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履行完毕,故合同的权利义务于合同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时终止。原告主张,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只要谈国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三年后的任何时间,将案涉船舶转让给第三人,即应将20%的转让价交纳给原告;两被告继承该船后将船出卖给他人,视为谈国坤本人将船出卖,应由两被告按约定将转让款的20%交纳给原告。本院认为,对合同第五条应结合整个合同条款,作出与当事人签约时真实合意的解释。该合同虽然在第一条约定了三年的租赁期限,但合同双方于签约时也预见到,三年的租赁期间,谈国坤有可能不能完全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因而双方又在第十条另外约定了五年的履约期限,所以才有第五条的“三年后出卖的,按时价加收20%差价款”的约定。也就是说,如谈国坤在三年后五年内在交不清船价款的情况下出卖该船,才能按时价加收20%的差价款。故对“三年后”应理解为第一条约定的三年期限之后第十条约定的五年之内这段时间,否则,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就落空,导致谈国坤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无法实现其签约的目的。合同履行完毕后,谈国坤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取得了案涉船舶的所有权,并将该船名称予以变更,挂靠到其他航运公司经营,亦不再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从此时起,原告既无约定的权利亦无法定的权利,继续按合同的约定限制谈国坤对其所有的船舶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谈国坤去世后,案涉船舶由两被告继承后出卖给他人,两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且《船舶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对两被告无约束力。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阳县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25元,由原告田阳县航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韦  斌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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