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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24:49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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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商初字第10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住所:南宁市桃源路43号。
    负责人林凤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利,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中登记,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航运公司,住所:南宁市北大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邹朝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永宝,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诉被告南宁市航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乔发独任审判,于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利,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朝光及委托代理人梁永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日,深圳市迈宝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迈宝公司)在深圳蛇口港将340吨散装玉米交由被告所属的“南宁303”号船承运至广西贵港港,收货人为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下称扬翔公司)。扬翔公司作为投保人将案涉货物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险。12月5日许,“南宁303”号船航行至平南县航段黄豆石时触礁进水,致部分散装玉米湿损,为此,扬翔公司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经理赔,2004年4月9日,原告向扬翔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89,931.96元。4月11日,扬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向被告的追偿权转让于原告,原告取得了合法的代位求偿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9,931.96元及利息6,700元。
    被告辩称,“南宁303”号船触礁进水造成承运玉米湿损是事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通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合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第五条“对每吨货物价值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币五百(含五百元)元计算赔偿”的规定,案涉货物价值每吨为1,400元,超过了500元,故被告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即每吨最多只能按500元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南宁303”号船亦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水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赔偿金,该赔偿金应从被告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货票,拟证明案涉货物重量为340吨、承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扬翔公司的事实;
    证据2、保险单,拟证明扬翔公司就案涉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险的事实;
    证据3、海事报告,拟证明“南宁303”号船发生触礁事故的事实;
    证据4、平南海事处出具的“南宁303”号船触礁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南宁303”号船对触礁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5、销售发票,拟证明案涉货物进货价为1, 370元的事实;
    证据6、货物出险定损协议书及邵杏林收条,拟证明案涉货物受损状况及处理情况;
    证据7、扬翔公司索赔书,拟证明扬翔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238,000元的事实;
    证据8、赔案呈报表及保险赔款计算书,拟证明原告理赔的计算方法及计算赔款金额为189,931.96元的事实;
    证据9、电汇凭证及赔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189,931.96元保险赔款的事实;
    证据10、权益转让书,拟证明扬翔公司将向被告的追偿权已转让于原告的事实;
    证据11、原告至被告关于“南宁303”号船触礁事故有关赔偿事宜的函,拟证明原告向扬翔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向被告提出索赔的事实。
    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抗辩理由: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对“南宁303”号船向原告投保了船舶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
    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且都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12月1日,托运人深圳迈宝公司在深圳蛇口港将340吨散装玉米交付被告所属的“南宁303”号船承运,目的港贵港港,收货人扬翔公司。同日,扬翔公司将案涉货物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476,000元。12月5日0240时,该船航行至平南县航段黄豆石时发生触礁事故,造成船舶左舷头闸处穿孔进水,致部分散装玉米湿损,经抢救于2300时左右脱险。平南海事处作出的关于“南宁303”号船触礁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南宁303”号船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及扬翔公司共同核损:部份湿损177.84吨,全部损失45吨。其后,扬翔公司向原告索赔238,000元。2004年3月20日,原告决定理赔189,931.96元。4月9日,原告向扬翔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89,931.96元。扬翔公司收到保险赔款后,于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向被告的追偿权转让于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深圳迈宝公司将案涉货物交付被告所属船舶承运后,被告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但由于被告所属船舶在承运途中发生触礁事故以致承运货物湿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扬翔公司就案涉货物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险,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依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并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双方不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主张,其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对货物施救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如不施救,货物损失将进一步扩大,被告的赔偿额也必然增大,这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且支付的施救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用的主张,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引用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合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抗辩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因该规定已于2003年12月2日废止,故被告抗辩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南宁303”号船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国内水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为由,抗辩该赔偿金应从被告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其要求该赔偿金从其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航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损失189,931.96元。
    案件受理费5,443元、其他诉讼费1 ,089元,合计6,532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6,232元,并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预交款不另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443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乔 发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可 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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