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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继续履行可能的合同,可予解除并确定合同责任

 

发表时间:2017/6/9 16:59:46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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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义乌法院判决椰浪公司诉派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无继续履行可能的,法院可予解除,但合同的解除不影响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2012年10月3日,浙江省义乌市椰浪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浪公司”)与义乌市派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森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椰浪公司所有的厂房出租给派森公司使用,租期至2017年12月底,双方还对房屋租金、电梯折旧费、维保费、检测费、卫生费等作了约定。2015年10月起,双方就租房事宜发生争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椰浪公司遂起诉要求派森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016年的租金及相应费用。另,派森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与案外人孙松年订立租房协议,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止。

  裁判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派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酌定被告支付椰浪公司八个月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379229.33元。双方发送的有关解除合同的短信、商议函等系要约,未得到对方的承诺,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派森公司关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双方短信、商议函来看,双方虽有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派森公司理应支付房屋租金,其拒付租金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椰浪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将涉案房屋重新租赁,相应的损失应予以重新确定,故酌定派森公司支付六个月的房租及相关费用。

  评析

  1.椰浪公司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

  在本案中,原告椰浪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556644元,电梯折旧费5000元,维保费2800元,检测费800元,卫生费3600元”,结合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租赁第二年的租金为4217.11*11*12=556644元”、第四条“电梯折旧费5000元,维保费2800元,检测费800元”及第五条“卫生费3600元”可以判断,该项诉讼请求为合同法上的请求权,椰浪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全年的租金、电梯折旧费、维保费、检测费和卫生费,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即要求派森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

  2.本案《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在椰浪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派森公司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那么双方是否在履行过程中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从2015年10月起,双方就租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椰浪公司发送短信称“按照合同办事,既然不租了到三十日止,物归原主!” 派森公司回复称“1月20日之前是搬不出去的,随你们处置了”;2015年12月27日,椰浪公司又向派森公司发送商议函,载明“你方如不遵守合同也不续租的,在12月31日前把厂房交于我方,并恢复原样”。 派森公司则于2015年12月29日回复称“于次日开始动手搬,尽量在5至6日左右结束”,但至起诉日派森公司并未支付房屋租金。考察上述往来函件内容,双方实际上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派森公司也未返还租赁物,因而其以合同解除为由对抗椰浪公司的主张无法成立。

  3.本案《租赁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那椰浪公司继续履行的诉请是否存在障碍,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派森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已经另行租赁房屋,故要求其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且房屋租赁是一个持续性的履约过程,法院强制要求一方租赁房屋也无实际操作可能,此类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也将面临各种问题。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为避免损失扩大及当事人诉累,且双方均同意,法院遂认定合同解除。

  4.损害赔偿的范围

  笔者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不同于买卖等类型合同,后者的损害赔偿范围可及于预期利益,即合同如期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包括利润;而房屋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若承租人违约,在承租人已经返还房屋的情况下,出租人可就房屋另行使用、租赁,以获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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