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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体适用

 

发表时间:2017/4/8 11:34:27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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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盘某与赵某于2016年3月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登记在盘某名下的房屋归赵某所有。后盘某未履行协议。同年8月,法院判决盘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盘某仍未办理。同年10月,盘某死亡,盘某的弟弟盘某刚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该房屋。后盘某刚将该房屋赠与其女友王某。现赵某持法院生效判决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房屋应归其所有。

  【争议焦点】:

  1、赵某能否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

  2、本案房屋应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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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1、赵某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适用的情形是指:当事人对于物的权属有争议时,如果法院判决归属于一方的,可依据法院判决直接获得所有权。

  本案中,盘某与赵某对于该房屋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权属并不存在争议。同时,法院的生效判决仅是判决盘某履行已经达成的协议,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不是直接确定该房屋的权属。因此,本案与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并不相符合,也就是说,赵某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

  2、本案房屋归盘某刚所有,但赵某可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以达到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目的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盘某与赵某虽约定登记在盘某名下的房屋归赵某所有,但由于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即没有依法登记,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因此,在过户登记前该房屋仍属于盘某所有。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盘某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盘某刚作为盘某的唯一继承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盘某死亡后,该房屋归盘某刚所有。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在本案中,盘某刚作为继承人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不需要办理登记,但处分该房屋时必须将该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才能处分。因此,盘某刚虽将房屋赠与其女友但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该处分行为没有发生物权效力,该房屋所有权人仍是盘某刚。

  另外,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及,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因此,赵某可以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由盘某履行的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韦超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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