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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签发执行证书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

 

发表时间:2017/3/9 17:30:12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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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公证与诉讼相比,简单易行,实现权利的成本较低,受到越来越多当事人的重视和应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从债权人准备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到法院进入实质性执行程序之间,还需要先后经过公证机构和法院执行审查两道程序。由于法律未规定公证机构和法院执行审查的范围和效力,导致实务中的分歧和操作困难。比如,本案涉及的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债权人应当如何寻求救济的问题。

  1.公证执行证书的性质与功能定位

  为了保证公证执行文书的质量,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日出台了《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根据该《联合通知》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后,司法部颁发的《公证程序规则》中对执行证书的签发程序和具体内容做了进一步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证执行证书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逾期没有完全履行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义务的债务人,经原出证公证机构调查核实并无争议后,向债权人出具的赋有强制执行期限和执行标的的一种凭证,其设置目的在于对债务人产生警示作用,使其能够预见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从而督促债务人在法院真正开始强制执行前尽快履行其债务,同时,也有利于债权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我国在设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时,并没有规定执行证书制度,在债务人发生违约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考虑到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预置属性,而从预置效力到实现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各种影响执行的情况,为使人民法院明确了解执行的对象及标的,才规定了执行证书制度。

  详言之,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只是预先设置的一种可能性,其实现有待于违约事实的发生,在此期间许多因素存在变化的可能,如债务的部分履行、当事人改变履行债务的时间等等。直到履约期限届满,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事实发生时,债务人给付的内容才得以确立。因此,从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公证执行证书被设定为过渡性审查程序,以解决因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预置属性可能给法院将来的执行带来的不确定性问题。

  与公证债权文书不同,公证执行证书并不是执行名义,因此不会造成债权人就同一个法律关系同时取得两份执行名义的冲突。作为从公证迈向法院执行的过渡性审查,公证执行证书可以被法院的审查所推翻,其被推翻也不意味着对执行名义(公证债权文书)的否定。

  2.公证执行证书的可诉性

  对于公证执行证书可诉性的探讨,至少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一是基于其功能定位,二是基于其程序构造。

  从功能定位来说,有学者认为,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表明公证是一种法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亦表示,公证是和谐社会视野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基于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定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仲裁类似,具有排斥诉权的效果。

  具体而言,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一种安排,这种安排的目的是防止日后发生纷争或者为纷争及时有效解决确定方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是法律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和确认。因当事人的这种选择,使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诉权的效力,故除非公证债权文书确实存在错误,否则当事人不能就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内容另行起诉。公证执行证书是为了固定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权利义务关系的履行情况,并非重新设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对公证债权文书履行状况的确认,其具有排斥诉权的效果自无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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