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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本案中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发表时间:2016/6/7 19:47:54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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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要符合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的要件,代理本身是私法自治扩张的产物,是从制度上对被代理人因代理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的扩张与补充,表见代理制度本身,加重了被代理人的责任,如无限制扩张,会造成人人无安全感,使法律丧失安全性和可预测性,使被代理人在无法控制、无法预料的情况下,为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承担责任。同时从被代理人的责任基础看,任何一种归责原则都不可能脱离人的行为而存在,即无行为就无责任。表见代理这种关联性除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外,通常是以本人的行为而产生授权假象,因此在本人与无权代理人没有任何牵连的情形,不应适用表见代理。如无权代理人私刻公章,私自伪造营业执照、合同书,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等。另外本人的行为,虽然往往是一种过失行为,但其责任不限于过失责任,即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观上存在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本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仍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中,虽然赣州某农业公司是广告产品的制造者,也有可能因广告效应获得经济利益,这只能说与合同的标的有一定关联,不能由此推断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牵连,其既没有产生授权表象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也与无权代理人之间没有使相对人产生信赖假象的身份关系。

  3、相对人须符合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即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且这种不知并非因疏忽或缺乏应有的谨慎而造成。这种过失既包括相对人未尽到审查和进一步核实义务,也包括不应当产生合理的信赖而主观上陷入一种错误的认识和判断。相对人应负有以下注意义务:第一、审查义务。相对人在与自称是本人代理人的人进行法律行为时,应要求对方出示代理证书、介绍信、身份证明等,以了解和证实其身份、代理权限。第二、判断义务。在进行表面审查的同时,对其中缺陷应具有必要的警觉,对代理人的行为是否与职位一致,是否有不相适应的言行等进行合理判断。第三、核实义务。对于通过谨慎判断,认为可能存在瑕疵,应进一步进行核实。本案中崇义某广告公司作为广告的发布者,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要求肖某提供介绍信、赣州某农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但崇义某广告公司在与肖某缔约过程中,未要求对方出具任何证明文件,也没有要求在合同上加盖赣州某农业公司的公章,对肖某所留电话号码是否是赣州某农业公司的办公电话未进行核实,仅通过名片、公文用纸、赣州某农业公司为广告产品的制造者等就主观意断认为肖某为赣州某农业公司的业务员,这种基于非正当信赖产生的判断,明显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崇义某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肖某为赣州某农业公司的代理人,没有构成权利外观。因此,原告崇义某广告公司与赣州某农业公司之间并没有成立广告合同关系,赣州某农业公司无需向崇义某广告公司支付剩余广告费。

  作者:方伟 陈海洋  江西崇义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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