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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发表时间:2016/4/21 10:19:15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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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商都法院判决郭冬冬诉杜培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协议将剩余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其中一名合伙人,应视为合同义务转移,而非合同变更或者合同解除;退出债务关系的合伙人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

  2013年8月29日,原告郭冬冬与被告周长青、杜涛、杜培文三合伙人签订了商都县十八顷镇梁家村由被告河南四建发展商都项目部承建的国电光伏电站场区修路工程施工合同,杜涛、杜培文在合同上签字。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三被告结算工程款为64万元;后三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下欠的36万元经三被告协商由被告周长青一人承担,且征得了原告同意;2014年7月25日,被告周长青就下欠的工程款36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书面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利2.5分/元计息。2014年10月10日,周长青给付原告5万元,仍欠31万元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31万元、利息5.425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裁判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冬冬与被告周长青、杜涛、杜培文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7月25日,三被告协议将此剩余工程款交由其中一人即周长青承担,并征得原告同意,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周长青应就此款承担给付义务。双方又书面约定了逾期利息,此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数额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河南四建发展商都项目部因与原告未形成直接合同关系,即双方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承担此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遂判决:被告周长青给付原告郭冬冬工程款31万元及利息5.425万元,共计36.425万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点问题为:合伙人通过协议将剩余合伙债务转移给其中一名合伙人,并征得债权人同意,该协议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

  1.债务转化行为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合伙人的人数减少,并未改变成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当属合同变更。第二种意见认为,合伙人达成剩余工程款交由其中一名合伙人周长青承担的协议,经得债权人同意,该协议是经当事人认可的一个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新合同解除原合同。第三种意见认为,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实质是合伙人将合伙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了合伙人的地位,成为债务人。只不过这里的第三人周长青,同时是合伙人之一。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当属合同义务转移。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义务转移的主体来分析。在交易过程中,合伙作为一个整体与债权人发生着债权债务关系。三个人组成了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财产所有权上,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但个人仍可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权,以独立身份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原来的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分别是郭冬冬与个人合伙,形成了合伙债务。之后,周长青以自然人身份与其他合伙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并经债权人郭冬冬同意,形成了个人债务。相对于工程施工合同,自然人周长青属于第三人。合伙个人和第三人均为不同合同关系下的身份认定,不可能是永久不变的身份,也不可能是个人唯一的身份,可以以双重身份存在。

  其次,从合同义务转移的效力来分析。对债权人而言,可以要求合伙人全体或者部分承担全部合伙债务。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免除其他合伙人义务,是对自身权利的自主择弃;对债务人周长青而言,达成债务转移协议意味着放弃对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这些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债务转移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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