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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

 

发表时间:2016/4/12 20:27:42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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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洪某诉柳某、徐州某电器有限公司、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柳某、徐州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洪某先后借款100万元、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柳某向洪某支付上述100万元7个月的利息21万元,后无力偿还,由柳某向洪某书写总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人处有柳某、徐州某电器有限公司签章,担保人处有朱某签章。经催要未果原告洪某诉至法院。

  一审承办法官认为,虽然被告柳洲按照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11月共计7个月的利息,但被告均未主张超过部分冲抵本金,故法院不予调整。判决被告柳某、徐州某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在利息的计算中按照两笔借款约定的期限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认为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其享有可冲抵的权利,并将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虽然该案在二审过程中以调解结案,但是却引发我们对法官释明问题的无限思考。

  关于法官释明在理论界已有许多论述,但是这些论述大都集中在引介德日法官释明制度上,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规范法官释明行为、提升司法效率、维护公平正义等具体问题却鲜有论及。实践中办案法官为是否应当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等问题左右为难的情况屡见不鲜,现有法律规定难以提供确切的适用依据,为此有必要对法官释明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进行调研,厘清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法官释明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法官释明的运行现状及存在问题

  法官释明系属法院诉讼指挥权,具有职权主义倾向,该制度是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前提,以削弱当事人主义绝对化为目的而设立的特殊制度。当前我国已进入司法改革深水区,如何既剔除职权主义弊端又不掉入绝对当事人主义的泥潭,是我们面临的一大课题。许多学者认为规范应用法官释明是解决该问题的有效途径,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官释明制度在法律规定和实践运用中尚且存在许多问题。

  (一)立法缺失与司法需求间的矛盾。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有关法官释明的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等条文中。这些条文无论从实质内容还是从效力位阶上均远远无法满足当前司法改革的需要。而在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均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法官释明加以规制。相比较而言,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于法官释明的概念、内容、方式、责任、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等方面还处在空白状态,而在司法层面,法官释明可以说几乎贯穿于每一个案件的审理。如此,立法层面上法官释明的行使范围过于狭窄,而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案件的各个环节需要法官进行释明的情形又随处可见,导致办案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无所适从。

  (二)正当行使要求与实际运用失范间的矛盾。法官释明制度设立的初衷虽然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病,但是法官释明必须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框架下进行,不能超越法定的范围和程序不当使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不够健全,法官在判断是否需要进行释明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容易导致在不该释明时释明、对不该释明的内容加以释明、以错误的方式加以释明等不当释明问题,既动摇了法官居中审判的中立地位,又招致诉讼当事人的不信任。这一问题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官固守职权主义思维方式,在诉讼中滥用权力,无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越俎代庖;另一种情形是法官走向当事人主义的极端,放弃对庭审的掌控及对当事人的引导,过分强调当事人的对抗辩论。

  三、寻求现有法律框架下规范法官释明的可行途径

  (一)确定法官释明的行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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