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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民间借贷案件中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处理

 

发表时间:2015/11/13 12:09:41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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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就本解释的制定原则而言,有条件地承认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效力,即仅限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且不得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不得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他人牟取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是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维护交易安全角度的做出的规定。本条解释沿袭这一思路。

  其次,尽管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进行资金融通多为获取利益而存在,但并不能排除一些企业之间为图谋发展而互通有无、互相扶携、互利共赢的目的。

  再次,与自然人比较,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从事民商事行为能力、风险防范能力和对于市场预期判断能力普遍较高,企业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定者,如果为了取得利息,应在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出借人没有追求利息的本意或者借贷双方没有达成支付利息的合意,参照合同法有关自然人之间不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允许对方不支付利息,对于出借人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借贷双方中仅一方为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

  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有时约定利息,但利率约定并不明确,是否参照《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按照何种标准支持请求,在解释制定过程中争议很大。

  有观点认为,尽管出借方能够证明借贷双方有利息约定或者借贷双方认可有利息约定,但由于利率约定不明确或者其他原因,对于以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利息,出借方因举证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增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且达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出借方对于予以支持的利率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应该承担无法支持利息的不利后果。还有观点认为,对于此种情形如果利息约定不明,应该参照双方均为自然人民间借贷案件处理,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一律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作为带有商事主体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与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则设定、审判理念实践中有所不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主体的交易能力与司法介入的着力点不同。民事审判在承认当事人在缔约能力存在差异的前提下,强调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以实现交易结果公平、实质公平,而商事主体作为职业的经营者,应当推定其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的交易能力,更侧重保护当事人的缔约机会公平、形式公平,强调意思自治、风险自担。二是对于财产安全的保护重心不同,对于借贷双方是自然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如果利息约定不明,应侧重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而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过维护资本的动态安全,促进资本的高效流转。三是责任承担的依据和标准有所不同。民事审判侧重于主观的过错与结果的公平,商事审判侧重风险的承担而非过错的有无,追求的是促进效益最大化而不仅限于道义的维护及过错的惩罚。在司法的干预上,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法官应尽量减少以事后的、非专业的判断,代替市场主体缔约时的、专业的商业判断。

  在实践中,针对上述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存在利息约定,但对约定利率高低有争议时,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处理,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规定用了“参照”两字,且第6条规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得出的是一个浮动的利率范围,人民法院一般“就低不就高”原则处理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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