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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发表时间:2008-03-20 00:12:48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 点击数: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请求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民事诉讼法设置证明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拒绝裁判。这是因为,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下,国家不容许法院拒绝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判。从认识角度出发,无论是在辩证主义还是职权调查主义,民事诉讼中均难免出现案件事实处于真假不明的情形。虽然法院对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主观确定,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所以,客观形势要求法院通过一种装置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并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就是这样一种装置。在真伪不明时,法律上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据规定》第2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理解证明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在我国以什么思想和规则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仍然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及司法界共同研究的新课题。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状况,我们认为明确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证明责任分配的指导思想和法则势在必行。这就要求法院在证明责任的实施过程中,应持审慎态度。1、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这种后果只在作为裁判的基础的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生作用。这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一种作为结果责任的证明责任,也称为客观证明责任,而不是应当进行证明活动的行为责任。2、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如果作为裁判的事实是确定的,就不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真伪不明是一种状态,是指因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有证据不能证明到使法官能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状态。法官在无法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时候,法官就要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谁来承担因为该事实不明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例如,在借贷关系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已经证明没有清偿,法院当然判决债务人返还,债权人胜诉。相反,债务人证明已经清偿,法院则驳回诉讼请求,债务人胜诉,这两种情形均不存在证明责任后果的问题。但债权人没有能够证明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债务人也没有能够证明已经清偿,即债务人是否清偿债务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就存在应当裁判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后果的问题。因此,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的规定作为一种规范,其作用就在于当事实真伪不明时指导法院如何作出裁判。3、真伪不明的事实是指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因为法院只要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认定,应能够决定是否适用实体法规定,进而作出裁判,就不会发生真伪不明的情形。4、法院不是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证明责任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不利后果。而且,在针对单一诉讼请求时,证明责任还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因为法院在真伪不明时,只能作出一种裁判,要么对原告不利,要么对被告不利,这种不利是无法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或共担的。5、证明责任不同于主张责任。主张责任也是一种后果,是指当事人如果没有向法院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将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主张责任不是一种基于对某主要事实不能证明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主张责任承担的原因在于,因为当事人没有对该事实加以主张,法院也就无法知道该事实的存在,也就不能将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从而导致没有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因此在诉讼中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相互转移证明责任的问题。例如,在请求返还借贷的诉讼中,关于借贷关系成立事实的证明责任始终都在请求还贷人一方。在法庭上,法官在原告陈述证据后,让被告陈述证据或对原告证明的反驳并不是证明责任的转移,只是当事人陈述证据的转换。7、应当注意作为一种不利后果的证明责任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关系。当事人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即使该当事人对特定的事实的证明不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对该特定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例如,已经还款事实的证据责任在借款人一方,如果关于是否还款事实真伪不明时,还款人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败诉。但借款人也可以收集、提出证据证明借款没有还款,以便在诉讼中争取主动,使没有还款的事实处理确切无误的状态,此时,法院也就无须适用证据责任的规则作出判决。权利人在诉讼中应当主动使自己权利存在的事实处于确定的状态,而不是被动的等待权利存在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然后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8、证明责任是一种拟制或假定。拟制或假定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能够证明时,该事实不存在,并依此让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不能证明并不等于该事实就是真的不存在,因此,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应当是在法官对所有证据方法都已经穷尽以后,自己不能作出该事实的存在与否的判断时才能适用。在审理中法院应当注意尽可能地不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因为证明责任作为一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毕竟是在一种拟制或假定的前提下决定的。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着简单地适用证明责任规范的做法,而不是尽量综合考虑案件的证据资料解决主要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这一点值得我们注意。9、证明责任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指引法院裁决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证明责任仅发生于诉讼(裁判)阶段,在执行阶段不发生证明责任负担的问题。在执行中,债务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由申请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还是由法院查明,并不是证明责任的问题。不能把申请人没有能够证明存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后果认为是证明责任。因此,那种认为执行阶段中也存在证明责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10、在理解证明责任时,还注意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对某一主要事实,该当事人即使不承担证明责任,但自然有权主动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因为一旦证明,法院就可直接裁决,无须适用证明责任的规范。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对方,意味着自己没有证明该事实时,也不会承担因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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