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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06-07-02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1.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内容过于简略,仅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赔偿客体范围规定不够周全。
2.单行法相互之间不协调、不统一,甚至各行其是。如对死亡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称“死亡补偿费”,《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称“死亡赔偿金”。
3.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完善。《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对人身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单行法规仅规定对死亡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伤残者则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规定对致残、致死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一般受伤的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4.司法解释超出了对法律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的职权,起到了“造法”作用。司法解释所作出的规定,很多超出了单行法的规定,甚至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范围。因此,笔者建议,应按照基本法统帅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仅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释的原则,制定完整的《侵权行为法》或在民法典中设立“侵权行为法编”,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出周详的规定,以解决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混乱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较广,有时可达10余项。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受害人由于对法律、法规不甚了解等原因,在提交诉状时,或者只写其中1项或几项,未全部列举赔偿客体范围,或者笼统只要求赔偿一定的金额。对此,有人认为应按不告不理原则,仅仅对其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未明确提出的赔偿项目不予审理。笔者认为这不妥当,而应当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出发,为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立足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高的现实,对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结合庭审全盘考虑,责令其举证,一并裁判。当然对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的赔偿项目除外。
三、赔偿额计算
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现行法律、法规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算的规定,差别不大,司法实践中争议也不大,上述赔偿的金额也相对容易计算,因此,兹不赘述。相反,不同法律、法规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计算的标准、计算的期限、计算的方式规定得不同,有必要对这三种赔偿范围加以探讨。
1.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等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国家赔偿法》规定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一是赔偿标准过低,“基本生活费”和“平均生活费”实为维持生存必需之最低保障费用,以此为标准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采用《国家赔偿法》规定,以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二是赔偿期限过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多赔偿20年,对未成年人和中青年时间太短,20年过后,将使其生活无来源,应适当延长;三是不同法律、法规对计算方法规定各异,亟待统一,保证同样的人身损害获得同样的赔偿额,以实现法律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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