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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函
发表时间:2005-06-20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审理中,徐良要求《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和赵伟昌赔偿经济损失3700元;对名誉受损造成的精神损失不要赔偿;也不要求追加陈保平为被告。静安区法院根据最高法院民复(88)11号批复精神,报社对发表的稿件应负审查核实之责,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社都有责任,认为赵伟昌对无事实依据的传闻,不作调查核实,而撰文投稿发表,已构成对徐良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对该文事实未予核实予以发表,在社会上扩大影响,应负主要责任。静安区法院对徐良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为:一、徐良、护理人员和律师的飞机及火车票费用共1839.60元,其中徐良和护理人员林衣钢来沪出庭的来去飞机、火车票468元。北京律师沈志耕和孙海四次来沪起诉,参加调解及出庭为十一次飞机票和一次火车票计1371.60元,包括律师三人次从外地飞沪机票高出北京飞沪的费用165元在内。此外,沈志耕三次来沪或回京和孙海一次回京的路费未计算。二、徐良护理人员林依钢及律师在沪住部队招待所即延安饭店,住宿费1370.50元。其中最高的40元,仅一天,最低的5元,平均每人每天18.03元。三、车、杂费499.42元(飞机票代购费、复印诉讼材料费、委托律师代理费、汽车费、伙食补贴费等,其中徐良来沪坐出租汽车费用159元)。伙食费用,律师在沪诉讼按国家标准每人每天2.5元,计算49人次,护理人员的伙食费补贴未予计算。据此判决:一、《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和赵伟昌应停止侵害徐良名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海市级日报上登报为徐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登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负担百分之七十,赵伟昌负担百分之三十。二、《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赔偿徐良经济损失人民币2590元,赵伟昌赔偿徐良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元。三、诉讼费50元,由《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负担35元,赵伟昌承担15元。
三、二审意见
两被告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称:已向作者作了调查核实,不存在“不尽核实之责”,且无侵害徐良名誉的过错,是鉴于对当今改革开放新观念的思考;要论责任也应追究消息之源《青年报》社。赵伟昌称,《索价》一文源于《青年报》社的陈保平,对“索价”消息是间接引述,而非直接表述,并是对“青少年问题研讨会”上透露的一条消息以及不同的讨论意见的如实记叙,意在探讨改革开放时期的新观念,不存在对徐良名誉的侵害。
中院审委会讨论,对《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构成侵害徐良名誉权无疑义。但对赔偿范围和数额有三种意见:一、徐良因名誉受到侵害,为进行诉讼的实际支出(包括个人、护理人员和律师),只要没有故意扩大损失,应全部由侵害人承担;二、徐良及护理人员来沪诉讼的费用应予赔偿,律师来沪费用非必需支出不予赔偿;三、除徐良及护理人员来沪诉讼的费用应予赔偿外,律师前来交诉状及法院通知律师来沪出庭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审委会倾向第三种意见。
四、我院意见
根据案件事实和原审判决,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一种意见:有四人证明陈保平讲过“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作者没有捏造事实,不能攻文章之一点,应当通观全文,文章不是以侮辱徐良为目的,而是对争议的讨论,是对研讨会进行纪实性的报导,意在改革开放时期对新观念的探讨,并没有掺进作者的个人意见,并且从文章发表后的结果看,社会上的反响也有两重性;即使“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与事实不符,也只是数量上的出入,不应对作者求全责备。因此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另一种意见:《索价》一文作者把“徐良开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作为“一条爆炸性新闻”,而事实并非“开价三千元”,更不是“少一分也不行”,文章严重失实,作者主观上为了新闻“爆炸”,客观上致徐良受到多方指责,已使徐良的名誉受到损害,造成了后果,符合构成侵权的法律特征,应确认侵害了徐良的名誉权。多数委员认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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