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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跳槽任职同行业企业被判赔偿原公司12万

发表时间:2007-12-21 08:47:58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戴怡婷 点击数:


某保险公司认为其高管牟经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起诉要求牟经理支付违约金共计30余万元。今天,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宣判。

  2003年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牟经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被告属原告的高管人员。2007年被告牟经理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及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牟经理遂支付部分违约金,并拒绝继续足额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后该委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申诉。原告不服裁决,认为被告牟经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属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被告现任另一家保险公司的经理,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竞业限制义务,属违约行为,亦应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要求被告牟经理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和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共计30余万元。

    被告牟经理辩称,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再支付违约金。依照《保密协议》约定,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现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故被告不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牟经理所任职符合其原从事类似的工作内容或者担任职务,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现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争议,虽然双方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支付提前解除本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但原告未就被告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因此法院判决牟经理支付某保险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共计十二万余元。

  宣判后,当庭双方均未表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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