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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决定经司法鉴定后的证据效力——湖北宜昌夷陵区法院判决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7-10-07 09:43:29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点击数:


裁判要旨
国债资金应当依法进行审计。当该审计决定经司法鉴定后,不仅具有民商事证据效力,还具有程序效力,其效力大于当事人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的证据效力。

案情

    2002年4月,原告夷陵区环境项目中心与被告宜星市政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及监理同意据实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交报审的工程价款,经与被告协商以及监理同意,聘请武汉众华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计。2003年8月8日,武汉众华公司作出了《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该报告确认被告总工程价款为1625910.70元,双方并依此办理了决算。而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57945.50元,尚欠67965.20元未支付。

    2005年8月19日,夷陵区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书》,认定该项目竣工决算,应在武汉众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基础上,再对进场道路核减造价126979.82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以被告所报结算隐瞒了部分地段土石方为市政工程公司弃土2640立方米的实情和挡土墙虚假签证306.9立方米,导致武汉众华公司在没有到实地查验的情况下,对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并作出了有瑕疵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59014.6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长江会计公司对“进场道路工程”进行了鉴定。长江会计公司的鉴定结果为:宜星市政公司完成的三峡坝区生活垃圾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总造价为1498930.88元。

裁判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辩论的焦点是:夷陵区审计局的《审议决定书》和长江会计公司的《鉴定报告》能否抗衡武汉众华公司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

依照我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审计机关依法查处建设项目中高估冒算、高套定额,以及不按设计、合同约定要求施工、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等行为,可以有效保障国家资金的安全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失。因此,审计决定的证据优先原则即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在民商事审判中可以作为当然的有效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审计结论,否则审计决定应该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是因为国家建设项目涉及的领域专业性强,审计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经济监督部门,对这类专业性很强的领域作出的决定是具有权威性的,可以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在民商事审判中予以采用。从本案来看,原告确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造价报告,也就是说,本案中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书》虽没有民商事上的程序效力,但具有民商事上的证据效力。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行政机关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都是以谈判或招标等形式,与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造价、竣工日期等方面达成一致,自愿形成合意,进而签署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市场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基本形式,国家建设项目的实施也是建立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应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从本案来看,原告工程款所用资金系国债资金,依照我国行政法律规定应依法进行审计,该审计结论对原告有约束力,对被告虽没有约束力,但有民商事上的证据效力。当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长江会计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价款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该司法鉴定结果不仅具有民商事上的证据效力,而且还具有民商事上的程序效力,其效力也理应大于武汉众华公司《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的证据效力。

    而且,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长江会计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价款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结果与夷陵区审计局《审计决定书》认定的“进场道路”工程总造价一致,这就进一步印证武汉众华公司在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时存在瑕疵。因此,长江会计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就理应大于武汉众华公司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的效力。该鉴定报告不仅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对被告也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59014.62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宜星市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夷陵区环境项目中心工程款59014.6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77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宜星市政公司未上诉,表示服判并随即自愿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内容。

    (本案案号为[2005]夷民初字第901号)

     案例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肖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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