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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从银行套取信贷资金后借给他人获取利差要防止可能的风险

 

发表时间:2013/2/24 10:11:34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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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律师提醒:民间借贷案件中,部分出借人为了利益,运用各种手段从银行套取信贷资金,再转借给借款人,从中赚取利差,在这一过程中初级而很容易构成高利转贷罪,广西律师提醒出借人务必注意防范风险。

  一、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高利转贷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信贷资金,指金融机构根据中央银行有关贷款方针、政策,用于发放农村、城市贷款的资金。主要由下述三部分构成:(1)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吸收的各种形式的存款,主要是单位的公营存款。这是信贷资金的主体部分;(2)国家财政拨发给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这在信贷资金中占极小比例;(3)由资金市场拆借而入的资金。包括从人民银行贷入的短期贷款;本行内部上、下系统内的借款;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款。此类资金原则上不能安排长期贷款。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易言之,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依法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贷款高利转贷他人。本罪属结果犯,只有在转贷行为取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于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之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己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2)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3)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4)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5)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6)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高利转贷罪中的数额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三、对认定高利转贷罪的认定

  高利转贷罪是结果犯,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法定构成要件。行为人只有通过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行为形成了数额较大的获利结果才构成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必须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的转贷行为没有获利或获利数额较小,乃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认定本罪还应该注意与民间借贷高利转贷行为的界限。民间借贷关系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关系借贷农村经济组织的资金或以生活困难名义筹借亲朋好友的资金,然后高利转贷他人坐收渔翁之利,这种高利转贷行为的确加重了使用者负担,但并未违反国家的信贷资金的管理制度。民间高利贷款行为,在无法律明文规定以前,应以民事关系处理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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