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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格式合同的规制

发表时间:2008-09-07 10:29:36 来源: 作者:王梓臣(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数:


  格式合同自产生以来,其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冲突、合同中不公正条款的存在,使之成为各国民法或合同法的重要规制对象。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一个基本指导思想是:既发挥格式条款省时简便等优势,发挥它对现代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又要使其在民法基本原则的轨道上运行,从而保障交易公平,保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要求得以贯彻。

  一、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

  格式合同作为社会现象的一种,已为越来越多国家的法律所规范。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在民法典中特设强行规则来规制格式合同。在对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中,民事一般法的规制是基本的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规制主要是通过民法典中的一般原则规定来实现的。 通过民法中的“引致条款”使民事行为生效要件以外的其他民事强行法乃至民法以外的其他强行法规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发挥“间接控制”的作用,这种引致条款主要是“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无效”和“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强行性规定。通过前一引致,将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强行法对民事法律性行为的效力发挥规制功能;而通过后者的引致,则使本属于公益范畴和道德范畴的公序良俗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发挥控制作用。

  第二,规定专门的格式合同规制法,对格式合同全盘规制。在所有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方法中,一般认为这种方法最能发挥实效。 以格式合同取代传统合同形式,已渐成为合同发展的重要趋向。目前,几乎所有行业均逐步以格式条款作为订约基础,我们的日常生活也随之趋于标准化、定型化或格式化。如此,单独制定格式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进行全方位的调整,并为行政规制和司法规制奠定基础,不失为一明智之举。当前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纳了此种方式。

  第三,在消费者保护法中设专章(节)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卢森堡、韩国、我国台湾等,都在消费者保护法中设专章(节)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其中规定,所谓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第24条也是此种规制方式的例子之一。

  第四,在合同法中进行规制。目前主要见于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其中的第39~41条就是对格式合同所作的法律规定,虽未明确出现格式合同字样,但这并不妨碍我们认定其为对格式合同的专门规范。另外,我国还在有关的某些行业之法律规范中分别具体规制。如《海商法》第44条、第116条,《保险法》第17条等。

  总的来说,立法规制是当今用得最普遍的规则方式。这既是人们走向法制化轨道的必然举措,更是反映了各国对格式合同的普遍重视。在我国,长期以来在立法上表现出对格式合同的不重视和宽容态度,一直没有定形的格式合同规制法。格式合同在现代社会中已成为高效经济生活之重要的交易工具,加紧制定调整这一现实社会关系的法律已刻不容缓:首先,要有针对性的立法;其次,转变部门立法现状,建立专家学者参与机制。我国《合同法》的出台,无疑是这一转变的一个很好的尝试。

  需指出的是,立法规制虽能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对格式合同做出规定,具有严肃性、明确性、非人格性和稳定性,但徒法不能自行,须在执法、司法等一系列的运行过程中才能实现控制目的。

  二、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

  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是指法院依据法律之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其法律效力做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控制方法。 或者说,是指通过法院对格式合同纠纷的处理,消除格式合同中不公平条款影响,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我国应从以下方面加强司法控制:

  (1)区别格式合同与行政规章,扩大法院对格式合同的收案范围。当然,这离不开立法加以配合,明确格式合同的范围。目前凡属一些公用事业单位、企业组织、行政性公司等制定的有关涉及交易活动的规定,且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也应当作为格式合同对待,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司法机构对这些文件的管理与控制,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

  (2)加强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条款是否已纳入生效的格式合同的审查。在司法领域应该确认法院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审查权。法院应该依法享有运用民商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正义原则对格式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审查的权利,并逐渐形成一些普遍适用的原则。在这方面,我国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

  (3)加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公正理解。格式合同解释的目的应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和实现法律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单纯的 “探寻当事人真意”。解释时应考虑格式条款拟定者(一般是企业)和相对方(一般是消费者)双方法益的平衡。

  (4)保持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司法机构在实际上受制于行政机关,针对这一症结,要努力使司法机构从地方行政机构的利益共同体中解脱出来,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国家法制统一,使由垄断行业部门制定的不公正格式合同条款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

  三、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

  所谓行政规制,是指通过政府行政权力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予以法律意义上的认可、许可、核准和监督的规制方法。在对格式条款进行控制的各种方法中,以行政规制为最早。行政规制由于其固有的高效、事前和主动的特点,成为目前规制格式合同的主要手段。

  我国对格式合同进行行政规制的特点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格式条款,但以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为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格式合同采取的规制方式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第一,审批特定行业的格式条款或格式条款中的某些重要内容。第二,直接确定格式条款的范围、内容。第三,要求企业将格式条款呈报行政机关备案。第四,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第五,对企业使用格式条款的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处理违法行为。第六,就格式条款的修改举行听证会。

  因此,应借鉴国外经验,建立我国格式合同的行政控制机制:

  (1)行政控制有事前控制与事后控制两种。事前控制是通过“事先审核制度”达到的控制,即由合同审核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权力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核,防止合同中出现“霸王条款”。事后控制是通过对滥用“霸王条款”的经营者作出处罚而达到的控制。注意要彻底实行政企分离,最主要是在经济利益上脱钩。这样才能保证控制的有效性。

  (2)应废除行业主管部门规制格式合同的权利,建立超越部门利益的全国性及地方性的格式合同审查机构,对公用事业和行业垄断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进行预先审查,经审查后方能使用。

  (3)格式合同审查机构对格式合同的审查,应以公开的听证会方式进行,由审查委员会在听取格式合同使用人、消费者代表、法学专家、公共利益代表(律师)、企业主管机关等人员的意见后,就价格条款、免责条款等重要合同条款进行投票表决。听证会应允许新闻记者进行现场采访报道,允许消费者旁听,以保证审查的公正性。

  四、格式合同的社会规制

  格式合同的社会控制,是指消费者组织以及有关的社会团体等,利用其自身的社会影响以及宣传舆论工具,对格式合同使用人使用格式合同进行的社会监督。格式合同的社会控制一般主要可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一是消费者保护组织等团体积极参与格式合同条款的拟定。二是协助消费者处理与经营者的格式合同纠纷,受理消费者的投诉,直接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或协助消费者起诉;三是对经营者利用不公平合同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提出批评,诉诸舆论宣传工具帮助等。

  目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社会控制,人们的认识尚显不足。中国几千年来统治经验的核心智慧就是“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牧民政策和“实其腹,空其心”的愚民政策,既缺乏尊重公民自主选择的传统,也缺乏培养公民自主意识的制度机制。建国以后引入苏联版的社会主义,搞计划经济,片面追求实质社会主义的极端做法进一步窒息了私人自主选择的空间。所有这些造成的后果之一就是老百姓“可以乐成,不可以虑始”的淡泊心态和“有事找政府”的依赖心理。因此,消费者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不高,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得以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今后在加强格式合同缺陷的立法、司法、行政控制基础上,也应加强格式合同缺陷的社会控制。

  应当指出的是,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行政规制、社会控制都有长处和不足,单一的规制手段无法担负起控制格式合同的重任,对格式合同的调整是一个运用多种手段,协调多种功能的系统工程,构建一个结构精致、功能完善的格式合同调控机制,需要立法、司法、行政、社会、行业自律和新闻监督等的通力协作。

  参考文献:

  张新宝著:《定式合同基本问题研讨》,载《法学研究》,1989年6月版,第51页。

  江平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07页。

  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

  黄越钦著:《私法论文集》,台湾世纪书局,1980年版,第141页。

  参见《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一条。冯振宇、姜志俊、谢颖青、姜炳俊著:《消费者保护法解读》,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9页。

  冯中祥著:《试论定式合同的规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民商法专刊,第112页。

  杜军著:《格式合同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361。

  金福海著:《论定式合同的缺陷及控制途径》,载《烟台大学学报》1997年2月版,第26页。

  尹继良著:《标准合同与合同效率、自由、公平》,载《律师世界》2002年4月版。

  冯中祥著:《试论定式合同的规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民商法专刊,第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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