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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

发表时间:2008-09-14 08:05:44 来源: 作者:杨青 郭颖 点击数:


  (3)从民商法律基本法律分析。夫妻财产共有制度规定的是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共有作为物权法中的概念,原本属于所有权体系内,其权利指向的应当是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财产权利体系下出现了新的权利种类,突破了物权和债权的范围。在夫妻共有项下也出现了新事物,突破了原本“物”的范围,如知识产权、股权。基于夫妻财产共有的关系,考察在这种法律关系内的知识产权、股权,必须突破原来仅仅从物权和债权的角度考察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由于知识产权与人身的紧密联系,夫妻财产共有的标的仅仅是知识产权所得收益,而非知识产权本身,对此大家不存疑问。再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的股权,一方面股东间相互的信赖利益外在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体现了股权是与股东人身密切不可分割的一种权利;另一方面这种权利所代表的是一种财产收益,故应当分割,而这种权利的价值又是可以用金钱所衡量的,故可以分割。股权的这两个特性与知识产权既与人身不可分离,又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特性完全符合。故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指向的也只能是股权的价值利益,而不能是股权本身。只有跳出原来物权范围内的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分析关于股权的分割,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4. 对非股东配偶利益的保护

  在澄清了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的标的是股权的价值利益后,关于股权分割的讨论还不能够结束。在法院对股权的价值利益进行分割后,股东配偶可以选择向非股东配偶交付股权或者金钱、实物。在后一种情况下又产生对股权的公平估价的问题。而无论是在何种情况下,非股东配偶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面他(她)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无从了解,另一方面他(她)对股东配偶所持的股份也无法掌控。总之,由于非股东配偶在股权利益分割的过程中与股东配偶处于信息不对称、力量不对称的弱势地位,法律必须对非股东配偶进行特别的保护。

  首先,股东配偶应负有向非股东配偶及法院提供关于公司经营状况和所持股份的真实情况的义务,若违反此真实报告的义务,须令其承担丧失转让股权或交付金钱的选择权等不利后果;其次,在股东配偶不配合股权估价或不配合股权转让的情况下,非股东配偶可以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判决,向法院申请对股东配偶所持股份进行强制执行,其执行方式参考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的强制执行;再次,非股东配偶应当享有对股权价值评估方法的选择权。对于股权的价值有多种评估方式,如账目价值、利润的资本化、第三人所提出的最优价格、专家或公平评估员、董事及其他股东所确定的价格、一定年限内的净利润的一定百分比等。各种评估方案的使用取决于公司所从事的商事事业性质和所评估的财产的性质。而由不同的评估方法算出的价值有很大的不同。既然对于转让股份还是交付金钱的选择权在股东配偶,那么对股权的评估方式的选择权就应当交由非股东配偶。若股东配偶对最后计算出的股权价值不能接受时,即可以考虑向非股东配偶转让股份。同时应当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对股权进行司法估价,以避免可能出现的不公或僵局。

 
 
 
 
注释:

     [1]卞耀武主编,李萍译:《法国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39页。
 
     [2]李玉福:《论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政法论丛》2000年第4期。
 
     [3]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工委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文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61-62页。
 
     [4]蒋月:《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基本问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270-272页。
 
     [5]钱明星:《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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