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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读《经济学的思维方式》

 

发表时间:2013/11/21 10:45:47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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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教授是制度经济学家,这是人所共知的。但张教授不是法学家。一个经济学家要成为一个法学家要增加很多机会成本,增加很多学时的投入,这或许对一个理性的人是不划算的投入。但实际上,没有投入,就没有产出。转为专业性非常强的法学知识,很明显,张教授在此因为知识上的缺失,而在本书序言内容上犯下了一个不可更改的错误,由此到此以后的整篇推论都成无源之水。

  事实是这样的,2004年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

  而2008年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相比较,08年版的法条在实际意义上并无多大新意,08年版的76条第一款第二项也只是对04年版的操作进一步细化解释,并无加重非机动车方和行人的注意义务、举证义务及相关事项下的相关责任。值得注意的是,08年版的76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实际的意思是,当过错方全部在非机动车方、行人方,机动车方无任何事故责任,即事故是完全由非机动车或行人因为过失过错(不同于下一款的故意)的违法行为所导致时适用该条款。该条款实际上不仅没有减轻车方的责任,相反而更加明确了无过错车方的赔偿责任。尚且,要是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都对事故无过错时,适用公平原则,平摊损失。另外张教授一直纠结的08年版的76条第二款其实仅是对04版进行了措辞上的修改,并无更改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

  该法修订,不是如张教授所言--加大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责任”,从而“更有助于减少交通事故”。相反的是,更加明确了机动车方的责任,加大车方成本,限制车方无视行人路权的、不依法安全行驶的诸多违法行为,从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以本书的思维驳本书的序作,本意不是对序作作者不敬。有云:读《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养成经济学的思维,不盲从,不迷信,不亦乐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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