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周缘求律师认为,如果法庭上律师拒不交出录音设备怎办?那是否还是光靠暂扣就能满足处置需要?这个假设显然有偷换概念之嫌。当庭若不交出录音设备,显然完全属于“不听制止”的行为,根据规定,将诉讼参与人强行带出法庭即可。即便进一步假设,如果律师在带出法庭时拼命顽抗,那当然属于扰乱法庭秩序的问题,但这里的扰乱,已经超越了录音行为的违纪范畴,不再使用250条第4项的规定了。何况在本案中,王律师是听从了的法庭交出手机的。总之,扣物非扣人,如果扣物能阻止,就不必扣人。
4、周缘求律师对249条和250条之间关系的解释,忽视了一个问题,那就是两个条款属于针对性不同的规定。第249条属于违反纪律情况之列举,但第250条属于不同处理情况列举。你不能说都是违纪情况,所以处罚时就可以一锅粥炖了。既然分门别类规定特殊处理方式,就只能进行严格的解释。更何况第250条首句即做了明确的前提性规定,对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注意其中的关键词,所谓“应当”,就是必须,没有选择余地;所谓“分别处理”,就是不同违纪情形必须不同对待,列出录音录像的处理措施,具有特殊的用意。
5、最后,无论什么解释技术,都必须有一个基本的规范前提,就是你到底要扞卫什么。根据解释的价值立场判定,应该敏感注意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250条,是对刑诉法第194条规定的具体化,但是站在法院立场的具体化。所以在解释时,为了纠偏,并且更重要的为了符合法治正义的精神,必须从权利的出发点予以解释。必须知道,任何法律规定,对于自由和权利条款,可以做宽泛解释;但对于处罚和责任条款,就必须做严格解释。否则,就有滥权和报复之嫌。
解释的技术,永远只是技术。法律事关人的生命、自由和幸福。法律人,一不小心,你可能就害苦了别人。所以,我们都应该老实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