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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侦查证据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6/8/3 10:26:51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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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情,也称为“线人”或“耳目”,指“侦查机关领导和指挥的,用于侦查刑事案件、搜集犯罪情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隐秘力量。”由于毒品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和严密组织性,一般的外线侦查很难侦破,运用特情贴靠毒品犯罪分子进而采取内线侦查是世界各国侦查机关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普遍使用的手段。特情属于“隐秘力量”,特情侦查相关证据都具有一定程度的隐秘性,与庭审质证的公开性之间存在天然的紧张关系。因此,法官在审查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侦查相关证据时,应当对特情侦查相关证据的特点有明确认识,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权衡利害,慎重得出认定结论。

  一、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情侦查证据的种类

  由于特情侦查的严格保密要求,难以从公开文献和数据资料上了解特情侦查运用的全貌。特情的介入往往会成为被告人和辩护人以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为理由展开辩护的切入点,甚至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从审判实践来看,特情侦查证据主要包括通过特情获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证明特情介入过程及其合法性的证据,例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

  二、特情侦查证据在审判阶段凸显的问题

  (一)证据数量偏少,证据链薄弱

  特情侦查的毒品犯罪案件往往证据数量都相对较少,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也比较困难。这是因为:1.毒品犯罪案件通常没有被害人,缺乏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和取证线索,也很难像其他刑事案件那样通过勘查现场、走访、排查等常规侦查手段来获得有价值的证据信息;2.由于毒品犯罪活动隐秘性极强,毒品犯罪分子惯于隐匿踪迹,反侦查能力强;3.特情侦查对特情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能力、应变能力都有较高要求;4.基于保密的需要,特情一般不出庭作证,其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也常常因无法公开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说明材料内容难以展开充分质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说明材料的内容隐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是判断特情侦查是否合法合规的重要证据。但是,司法实践中所见的《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往往文字简略,对特情侦查的审批手续、介入范围、工作方式、所起作用等事项闪烁其词,轻描淡写,甚至避而不谈。但是公安机关对这些说明材料隐晦处理的做法,不但不能回避质证,反而有可能招来辩护方更有力的异议,增加质证和认证过程的复杂性。

  2.特情的身份隐晦。特情的身份严格保密不公开,这是特情侦查的需要,也是特情作为“隐秘力量”的性质所决定的。但很多案件中公安机关连涉案人员是否是特情也秘而不宣,不仅法官难以查清案件关键事实,而且也难以判断特情侦查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增加了认证难度。

  3.特情证言的内容隐晦。特情亲身参与见证毒品犯罪过程,这是案件得以侦破的关键所在,特情作证的证言也因而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但是,因为保密需要,绝大多数特情并不出庭作证,有的虽然提供书面证言,但这些书面证言都十分简单,辩护方即使有异议也难以质证。此外,很大一部分特情本身就是吸毒贩毒人员,属于所谓“污点证人”。

  (三)取证程序不规范,关联性、合法性易引起争议

  1.未及时固定实物证据。特情侦查用于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作用比较突出,不少侦查人员因此忽视了及时固定实物证据以巩固特情侦查成果的作用。例如对毒品包装袋等现场扣押的物品,没有及时提取指纹、气味等生物痕迹材料移交检验等。

  2.未妥善保管实物证据。由于对实物证据的重视不足,很多侦查人员不注意妥善保管毒品及其包装物等原始物证,在被告人对毒品种类的鉴定意见或毒品数量的称量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或称量时,由于原始物证已灭失、损坏、变质,无法再进行鉴定或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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