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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刑事律师】建议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行为

 

发表时间:2010/3/28 20:47:10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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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高速公路网的不断扩大,高速公路的高速快捷给人们的生活带为了方便。过路交费,也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为了少交过路费,通过“倒卡”的方式达到少交过路费的目的,在一些省份已成蔓延趋势。为此,各省不断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逃过路费的行为进行处罚、责令补缴。也有个别省份制定地方性法规,对此类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在全省实施。为此,地方法规的制定引来了各方面质疑的声音,省一级公安厅、省高院、省检察院有无制定地方性“刑法”的权利,立法主体是否合法?如果其他省份均制定一个地方性“刑法”,那么这将有损于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公平性、合理性。

早在20083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公安厅 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6月,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比较两省的《意见》,发现均对下列行为界定为诈骗:(一)采用互换车辆通行卡等方法减少实际计费里程的;(二)采用垫钢板等方法减轻实际计费重量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其他车辆交费优惠证明的;(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通行卡支付的;(六)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的;(七)采用其他欺骗手段不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暂且不说上述这七类行为界定为诈骗是否准确,一些法律界人士但对于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对刑法条文进行了解释、对行为进行定性有不妥之处的质疑不无道理。

对照诈骗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并占为己有,属于“增加利益”的行为,而偷逃过路费则是属于“减少支出”的行为,与主动骗取行为存在一定区别,行为人构成不构成诈骗罪值得商榷。

为统一执法,避免各省纷纷出台地方性“刑法”,消除地方制定刑法之嫌,建议最高法院对此类行为应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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