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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共同犯罪既遂、未遂问题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0/12/13 23:41:0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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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基于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这一特性,运输毒品罪应以运输行为的完成(即运输毒品抵达目的地)为既遂。若行为人着手实行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运抵目的地,则是运输毒品罪未遂。鉴于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形式较为常见,其既遂、未遂问题应参照单独犯的标准予以认定。当共同犯罪是以共犯(狭义)和正犯方式组合,应以“二重性说”为基础来认定,当共同犯罪是以共同正犯形态进行,则应以“整体既遂说”予以认定。

  【关键词】运输毒品罪 运输 行为犯

  近代以降,毒品曾给中华民族带来巨大的灾难。解放后,我国开展了声势浩大的禁毒运动,禁止种植罂粟,禁止生产、进口、销售鸦片及其他麻醉品,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至1960年彻底根除了毒品。但上世纪80年代后,受国际贩毒活动的影响,我国毒品泛滥速度加快,毒品犯罪成为危害社会的顽疾,惩治毒品犯罪已成为当务之急。而作为毒品犯罪中常见类型之一的运输毒品罪,在我国理论界研究尚浅,对于其既遂、未遂问题,更是鲜有涉足。本文拟探讨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问题,以期对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运输毒品罪概念辨析

  当今社会,由于交通的迅速便捷、人员流动的频繁,以及对非法高额利润的疯狂追求,毒品运输日益猖獗。许多国家对运输毒品行为都通过立法予以严惩,以打击和遏制毒品的流通。英国1986年的《贩毒罪法》规定了非法贩卖、提供毒品罪;加拿大1985年《麻醉品管制法》规定,非法贩运麻醉品或可制成麻醉品的物质或以贩运为目的而持有麻醉品,可以处终身监禁;新加坡1973年制定、1985年修正的《滥用毒品法》规定了运输毒品罪;1994年《法国刑法》中规定了非法运输、持有、提供、转让、取得或使用毒品罪。

  可见,多数国家对交易型毒品犯罪在立法技术上或是概括性地规定为非法交易毒品罪,或是分别规定为非法提供、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等若干选择性罪名。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采取的是后一种立法方式,即将运输毒品罪作为选择性罪名之一。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运输毒品罪的定义纷坛,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运输毒品罪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二是认为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三是认为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送,包括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或采取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甲地送到乙地的运输行为,转移运送毒品的区域,应以国内的领域为限,而不包括进出境。

  第一种观点注意了运输毒品罪的运输方式和运输空间范围,但却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容易将运输毒品罪和贩卖毒品中的运输行为相混同。

  第二种观点虽关注了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指出行为人是以运输为目的,但对运输的空间范围未加限制,容易混淆运输毒品罪和走私毒品罪间的界限。

  第三种观点把握了行为人的运输目的、运输方式和运输范围,并将运输范围限于我国领域内,但未考虑到我国领域中属于不同法域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等特殊情形,因而也存在着不足之处。故笔者拟取以上各观点之长处,补其不足之处,将运输毒品罪作如下界定:所谓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运输为目的,在同一法域内实施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或者其他毒品,违反国家禁毒管制的行为。本定义强调以运输为目的,从而将本罪与以走私、贩卖为目的的走私、贩卖毒品罪区分开来。走私、贩卖毒品行为中也包含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但运输只是手段而非最终目的,因而和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存在看质的差异性。本定义还对运输的空间范围进行限制,将其限于同一法域内。如果是跨法域的毒品运输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走私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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