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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处理查究

 

发表时间:2009/7/9 23:20:50 来源:广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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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判决中往往仅以不是直接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理由,均未注明死亡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支持范围的法律依据(如上案例2),被认为是“不讲法的判决”,因为现今有效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死亡补偿费 “不予支持”的规定,相反应该支持的法律规定却能一一罗列。这只要是源于200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精神: “确定附带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最高法院刑一庭主编 《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2007年修订本,第167页。]。最高法主要是考虑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死亡赔偿金因为加害人经济困难而无法执行,引起了受害人家属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为了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尽量使案结事了[ 笔者所在的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也于2007年下发桂高法[2007]8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工作的通知》,要求在目前情况下不将死亡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但裁判文书又不能将“讲话”作为法律依据,本院法官虽然对上访人员积极进行判前释法和答疑,仍收效甚微。  

二、死亡赔偿金--由精神抚慰到物质赔偿的进步

 死亡赔偿金(或称死亡补偿费)是致人死亡后的一个赔偿项目,其概念目前还未从其本质属性方面来准确定义,只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相关规定试下一个定论: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赔偿丧葬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及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以外,还应另外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的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即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其亲属可继承的利益。

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这是由于,精神损失不是物质损失(尽管以物质形式赔偿),而被害者亲属的精神痛苦已能通过国家对加害人的严厉的刑罚惩处得到相应抚慰和弥补。因此在“刑附民”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是有其合理性的。由于“附带”,其与独立民事诉讼支持精神赔偿的规定有一定差别,在赔偿款额上有少量差距,应是在公众可接受和可理解范围。

死亡赔偿金在“刑附民”领域曾不被支持,是因为其被长期贯予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或认为其就是精神抚慰金。法规正式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在1992年国务院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其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按公安部参与起草《办法》的相关部门的意见认为,死亡补偿费应当兼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等综合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6页。]。立法首次出现“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是在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000年7月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也作了与此一致的规定。但上述两法没有明确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故其性质参照《道路交通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的规定,而死亡补偿费采取与平均生活费相联系的计算方法,被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特别是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 “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形式为死亡赔偿金”。然而,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人身赔偿解释》为了使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在不改变现行刑事案件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有模式下,以“继承丧失说”为理论依据,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此确定为物质损失赔偿而非精神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六条与《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相矛盾,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实际上〈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已经被新的解释废止,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独立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外的项目。为此,自2004年5月1日后,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仍于法无据,但若提出死亡赔偿金的,理应恢复支持[在2003年至2007年初笔者所在法院是支持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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