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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处分适用的瓶颈及其解决

 

发表时间:2008/9/30 22:31:4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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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中东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犯罪预防制度在一定程度存在制度供给不足问题。虽然刑罚具有一定的犯罪预防功能,但是,刑罚的主要功用在于惩戒犯罪维护法律的公正、社会的公正;虽然基于社会防卫的现实需要,我国规定了劳动教养、强制禁戒、强制治疗等制度,但是,由于各项制度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缺陷,以劳动教养制度为例,虽然劳动教养具有一定犯罪预防的功能,但是,它不具有普遍适用的特点。根据有关规定,劳动教养适用于居住大中城市,大型厂矿和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的需要劳动教养的人,针对吸毒、卖淫、嫖娼行为的可以扩大到县城、集镇和农村地区,[1]对很多实施一定危害行为具有较强人身危险性的人则不再适用,除非其触犯刑律,而且各项制度互不勾联,没有整合,没有完整化,因而,我国不乏学者主张保安处分刑法化,以增加我国预防犯罪措施的制度供给。
  然而,保安处分的适用的主观根据是人身危险性,而我们人类到目前为止,从刑法角度把握人身危险性并不能说很成功,正因为如此,保安处分在发展中起起落落,而我国至今未规定保安处分。
  观望往往缘于信任的缺乏。我国未规定保安处分的重要原因在于人们对保安处分适用存在滥用权力的担忧。
  如果能够比较好地解决保安处分适用中的人身危险性评估问题,即使有个可行的思路,将会消除,至少消减保安处分适用中的上述忧虑。
  那么,如何解决保安处分中的人身危险性评估?
  二、国外有关研究与立法
  由于保安处分适用的主观根据是人身危险性,有的国家在法律中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如巴西,巴西刑法第76条规定,保安处分适用根据是“行为人有犯罪危险性”,而人身危险性又难以直接把握,因而,探讨与寻求人身危险性的可操作性自在保安处分适用的题意之中。
  (一)日本的有关研究与立法
  在日本,关于保安处分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中存在两种倾向:一种观点倾向于从总体上把握人身危险性,另一种观点倾向从行为人的某种身心状态上把握人身危险性。
  从所搜集的资料看,团藤重光教授等学者倾向从总体把握人身危险性。团藤重光认为“刑罚的基础是责任,与此相反,保安处分的基础是性格的危险性。”[2]这样,适用保安处分应当根据性格的危险性判断。大谷实教授认为保安处分适用的主要根据是“反复犯罪的危险性。”[3]即根据犯罪的反复性判定人身危险性存在情况。从立法看,对少年适用的保安处分,其根据就是这种总体上的评价。在日本所有犯罪少年案件由家庭法院审理,家庭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必须先行进行调查(调查先行主义),该调查由于家庭法院的调查官进行,调查必须根据医学、心理学、教育学及其他专业知识,特别是少年鉴别所的鉴定结果,针对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品行、经历、素质、环境.然后决定是否开始审判、是否移送儿童咨询所、是否适用保护处分。[4]在这里,鉴别所的鉴别、品行、经历等都用以判定是否可以对行为人保安处分。
  由于从总体上判定人身危险性可行性差,因而,西原春夫教授主张从行为人的具体身心状态把握人身危险性,他认为,对由于精神障碍的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人是治疗处分;对有酒癖或者麻醉药等嗜好癖者适用的“禁绝处分”;对厌恶劳动者(乞丐、流浪者、卖淫妇女)劳动所收容处分;对常习犯适用保安监置;对精神障碍者,特别是性格偏执者适用社会治疗处分。[5]
  从行为人身心状态把握人身危险性的主张在立法中似乎受到更多的肯定。现行法律规定的各种保安处分基本根据行为人的身心状态判定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有无:辅导处分适用于卖淫妇女;保护观察适用于假释犯、缓刑者等;更生保护适用于自由刑执行完毕者或被免除者、缓期执行判决权确定者等;优生手术适用于有明显犯罪倾向、遗传性精神病质显著者。优生手术的实施,本人申请,也可以强制进行;强制住院适用于精神病人。日本法务省提出的刑法修改方案中,仅将保安处分的对象限制在具有精神障碍的犯罪人范围内。[6]从这个修改方案看,在日本保安处分适用取向于控制。
  (二)德国的有关研究与立法
  德国刑法明文规定保安处分对象有精神病人、嗜酒、嗜毒者等,但是除了收容精神病人的治疗处分,收容嗜酒、嗜毒者的禁戒处分,对缓刑者等实施保护观察,还有保安监置。德国刑法第66条对保安监置予以了明文规定。由于保安监置适用对象是“可能会实施犯罪的人”,因而通过分析保安监置具体适用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学者关于保安处分人身危险性的研究情况。德国刑法第66条(1)规定:保安监督是根据以下条件适用的:首先,行为人必须已经两次因故意犯罪被科处1年以上自由刑。其次,在实施新行为前其至少已经执行2年自由刑或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再次,要求在对行为人及其行为作出总体评价后表明行为人因其嗜好会实施严重的犯罪行为,特别是会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精神的或者身体的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而对公众是危险的。他还将实施严重的犯罪行为,以至他在公众面前是危险的。如何把握“倾向”,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意志薄弱或身体缺陷是“倾向”的根源。或者尽管受到过多次处罚,仍寻找机会实施相同种类的犯罪。[7]第66条(2)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三个故意的犯罪行为,其中任一行为都应当判处一年以上自由刑,而这些行为中的一个或者数个被科处至少三年的有期徒刑,法院可以根据对行为人的总体评价,即认为行为人因其嗜好会实施严重的犯罪行为,特别是会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精神的或者身体的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而对公众是危险的。根据德国刑法第66(3)规定,如果行为人因为重罪或者因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被判处至少两年的有期徒刑,法院可以在刑罚之外对行为人施用保安监置。
  保安监置是1933年被引入德国,后被适用于任何种类的犯罪人,因而被后来人认为是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工具,是法治虚伪的体现,也因此成为否定保安处分的理由。[8]但是,由于保安监置在法网构结上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被认为保护公众免受累犯侵害的刑事政策的最后一个紧急措施,[9]因而,即使二战后对纳粹刑法理论全面清算中也并未被废除。只是适用数量大大减少1991年全德国只有38人被科处保安监督,全德国共有187名被适用保安监督者。[10]
  在德国刑法关于保安处分的规定中,值得注意的是第67条规定:处分要先于刑罚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处分目的实现的需要命令刑罚先于处分。但是法院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人格,作出变更。人格也是评估人身危险性的根据。
  三、国内的研究
  尽管中国大陆对保安处分的研究刚开始,由于人身危险性是保安处分适用的主观基础,所以关于评估人身危险性的方法研究也在进行。
  张明楷教授对保安处分中的人身危险性评估在他的《外国刑法纲要》有过议论,他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指行为人有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与盖然性,或者说行为人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性向”。这里的可能性应当由客观事实或状况为基础形成的。[11]从我掌握的材料看,苗有水在他的博士论文中就人身危险性评估所提出的见解是比较全面的。他从再犯可能性表征、初犯可能性表征两方面提出了对人身危险性评估的见解。他认为,再犯可能性可以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犯罪的主客观情况及犯罪人在犯罪前后的表现上把握,其中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包括个人生理、心理与年龄、性别、职业、婚姻、家庭、文化程度、生活经历等;犯罪的主客观情况包括罪过的形式与内容、犯罪的动机与目的、犯罪的类型、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对象、犯罪的手段、犯罪的形态等;犯罪人在犯罪前后的表现包括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人在犯罪前针对此次行为的短暂表现。[12]初犯可能性的表征可以从行为人的身心特征、行为的累发性两个方面进行判定。行为人的身心特征可以从是否是精神病人、是否是吸毒成瘾者、是否是酗酒者、是否是卖淫嫖娼者、是否是变态人格的未成年人几方面判定。所谓行为的累发性指行为人有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违法行为,从而表现为某种行为的惯性,并预示着进一步实施更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可能性。[13]这里特别提到的是,有论者就劳动教养适用中的危险性判断提出自己的看法。论者提出:劳动教养的实体条件是行为人有进一步犯罪或者重新犯罪的危险性。程序条件是由法官或法官委托的人或机构对当事人进行生活经历、环境状况、人格状况等的调查。[14]由于学界多将劳动教养视为保安处分,这一观点可以认为是谈保安处分危险性判定问题。
  与大陆比较,台湾关于保安处分中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研究则成熟许多。这点可以从苏俊雄先生的研究看出。苏俊雄先生将危险性、犯罪倾向性的预测方法归纳以下几种:[1]直觉预测法,即主要根据生活经验及人类知识,根据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的举动进行危险性预测。这种预测法的不足之处在于缺乏科学性;[2]统计预测法,即以计点的程序精确推算行为人潜在的犯罪可能性。此种方法被认为可以比较精确确定行为人潜在的危险性;[3]临床学预测法,即以各种科学的观点对行为人的人格进行预测,如对打吗啡、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它们化合资料的人、酗酒人、犯罪习惯犯、犯罪常业犯、游荡成习者、懒惰成性者、患花柳病或麻疯病者进行预测。
  四、本文的主张
  虽然保安处分早于18世纪末就已提出,1921年菲利的《意大利刑法预备草案》的失败,表明在现代社会,刑罚仍然是不能否定的。所谓无刑社会只是一个乌托邦。然而,人身危险性又是客观存在的,放弃犯罪的预防如同放弃刑罚的惩罚公正,法律无视人身危险性的存在就是对自身的否定。1893年由柏林大学教授斯托斯(CarlStooss)所起草的体现刑罚与保安处分分立的刑法立法模式,使人们看到矛盾解决的途径。这样,保安处分被大多数国家所肯定。
  由于人身危险性难以把握,我们看到,很多立法例基于其可能侵犯人权的忧虑,对保安处分适用对象加以了明确限定。在法国,正式承认的保安处分有对未成年人采取的教育措施,这是可以同刑罚并用的;对有危险的酗酒者采取的措施;对吸食毒P的人采取的措施,允许预审法官将吸食毒P者送入专门机构;对流浪者适用。根据1959年1月7日的第59—143号法令,允许共和国检察官对希望参见劳动回归社会者不起诉而由执行法官作出裁定,让社会救助部门帮助其。按照行政性制度运作的保安处分有对精神病患者的强制治疗,对特定人,如患性病者、吸毒者的强制治疗。我国澳门刑法规定对人的保安处分:不可归责的人;患有精神可归责的人。明确保安处分适用对象,有助于防止保安处分适用中的滥用可能,但是显然不利于控制预防犯罪,而且使法网构结上出现漏洞,对一些恶行只能放任而不能去控制。这显然违背设立保安处分的初衷。正因为如此,有的立法例,仍然保持保安处分适用的相对开放性。如韩国社会保护法。根据韩国社会保护法(1989年3月25日修订),保护监护处分适用于受过数个刑罚或犯罪者;因精神障碍、麻药中毒、酒精中毒而犯罪者。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适用保护监护。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认为有再犯危险性:1、因同种或类似的犯罪被判二次以上徒刑以上实刑,刑期合计三年以上者,最后刑的全部或者一部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后重新犯同种或者类似附表列出之罪的。2、多次犯附表所列之罪,被认为具有习性的。3、受到保护监护宣告者,其监护的全部或者一部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后,再犯同种或者类似附表列出之罪的。第六条指出:所谓“同种或类似的犯罪”,是指在前后犯罪的关系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罪名相同;刑法分则规定之罪与关于其加重处罚之罪;除刑法之外的相同法律规定之罪;除刑法以外的法律中所规定之罪与有关加重处罚之罪;综合罪质、犯罪的手段与方法、犯罪的倾向、犯罪的类型等,被认定为属于同种或类似之罪。
  如何在人权保障的基础上积极发挥保安处分的预防功能?本文主张将人格引入保安处分,用人格去评估人身危险性。
  使用人格评估人身危险性可以提高我们对人身危险性把握的精确度,从而有利于降低保安处分适用错误的可能而提高适用正确的比率。人身危险性评估是保安处分适用中的“阿基利斯之踵”,保安处分适用最大的忧虑就源于人身危险性评估的不准确。对保安处分最有力的批评也源于此,人身危险性把握不准确,不能服众,于是有了人权侵犯嫌疑,并且随着人权保障观点被重视程度的提高,日益凸现,因而,二战后保安处分适用越来越严格,也因而付出法网构结出现漏洞的代价。二战后,很多国家的犯罪率、再犯率上升非常快,且始终保持比较高的比率,在我看来,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法律控制的力度有所减轻。二战后西方的人权保障观念受到普遍重视,人权保障观念的增长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一些控制社会措施的存在与发展。这一点可以从不同国度人权观念发展对这些控制社会措施的影响发现。在日本,国家可以根据优生保护法对一些人作优生手术,[15]在法国,对行为人阉割,或作绝育手术,即使是根据当事人本人的这种要求而实施的,法律仍然要制裁手术者。[16]人权保障观念生长是社会发展趋势,如何在实现人权保障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保安处分的作用,最大程度维护法制的网结?结论是提高保安处分适用的准确度。关于保安处分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我国有学者认为,保安处分中的人身危险性评估尽可能的使用量化标准,同时应当将定量与定性分析结合起来。单纯的量化可能过于机械、僵化,因而可能致使刑事政策在此封闭的框架中难以发挥作用,扼杀保安处分的活力。[17]应当说,这一议论是中肯的。而将人格引入保安处分,用人格评估人身危险性正可以满足这一要求。一方面,人格具有可测性。尽管人格评估还不尽如人意。目前为止尚未有旨在测定保安处分适用中的人格量表,或者其他人格测量技术,但是,我们可以借助明尼苏达量表、卡特尔16PF等量表把握行为人是否容易实施攻击行为、是否偏执、是否多疑、是否敏感、自律性强弱等。在国外有心理学家借助于明尼苏打量表去测量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取得了一定效果。对行为人人格测定还可以借助于会谈评估法、行为评估法、当代神经心理学评估方法,还包括精神障碍诊断方法进行。将人格评估方法引入保安处分适用中,基本可以查清行为人是否是人格不健康的人、是否是存在心理缺陷的人、是否是具有人格障碍的人、是否是具有病态人格的人、是否是具有反社会人格的人、是否是具有典型犯罪人格的人。另一方面由于人格概念是反映人整体的概念,从人格角度认识人,不仅看其生理因素、看其心理因素,还要看其社会因素,特别是其成长中的经历。这样,从人格角度把握人身危险性具有不僵化的特点。总之,将人格引入保安处分,既可以尽可能发挥保安处分预防犯罪、控制犯罪的功能,又可以通过防止保安处分的滥用促进人权的保障。
  实际上,主张在保安处分考虑行为人的观点早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随人格学说的广为传播就已提出。国际刑法协会(International Union of Penal Law)在1926年布鲁赛尔召开的关于保安处分的会议决议上提出:“我们希望刑法典内规定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的内容,应以犯人人格及其社会适应性如何为标准,刑罚和保安处分,均应由法院宣告。法官可依照犯罪情形和犯人的人格,并科刑罚和保安处分,或选择其一。”我们这里主张保安处分根据人格把握人身危险性并非空穴来风。当然,我们主张根据人格把握人身危险性也非盲目跟从前人。我们是看到人格理论日益成熟且能为刑法所用,才提出将人格引入保安处分中。
  五、人格在保安处分中的运用
  由于本文主张保安处分中的人身危险性评估要借助人格实施,因而,保安处分中的人身危险性评估首先要树立人格观念,树立从人格视角把握人身危险性的观念。
  从人格视角评估人身危险性,从纯粹的理论上说,其适用模式应当是:有关机构先根据特定人行为表现纳入保安处分视野,假设某人已被发现三次在街头拦截妇女,就将其纳入保安处分范围内,然后,对其人格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看行为人是否是心理不健康者、心理有缺陷者、人格障碍者,病态人格者或具有典型犯罪人格的人。对于具有人格障碍的人、人格变态者和具有典型犯罪人格的人,可以考虑对行为人予以保安处分。
  正如苏俊雄所言,这种模式司法成本太高,因而,司法的实践性很弱。[18]也正因为如此,根据行为人某种特殊精神状态施用于保安处分的做法广为采用。如1996年的瑞士刑法典第43条规定的对精神病患者适用的保安处分、第44条规定的对酒鬼、毒P瘾君子的治疗。瑞士刑法典第43条规定:实施应当被科处重惩役或监禁刑的犯罪行为人,如其精神状态要求进行治疗或特别护理,其行为人因此将减少或避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的,法官可以命令将其安置于治疗或护理机构。第44条规定,行为人患有酒瘾,且其行为与其酒瘾有关的,法官可以将其安置于戒酒机构。主张行为人基本精神状态施用保安处分的思想源于斯托斯的主张。斯托斯一方面主张维持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又将预防主义放在比报应主义重要的地位,强调对常习犯、职业犯、好逸恶劳、酗酒者实行改善、隔离。[19]随着保安处分二元思想的传播,根据行为人基本精神状态适用保安处分的主张也便流传开来。
  存在即有合理性。以对神经病病人、具有酒癖的行为人、具有毒瘾的人适用保安处分为例,从人格的角度看,人患有神经病、具有酒癖、具有毒瘾,已足以表明其神经问题、酒癖问题、毒瘾问题是其人格根本不同于常人之处,因而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人身危险性是合理的。可见,从人格视角评估人身危险性可以考虑适用保安处分对象的特殊性而有所不同。这样,现实中的从人格角度把握人身危险性的模式应当是一方面坚持从人格视角分析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另一方面根据行为人人格的特殊表现即行为人人格特殊性直接认定人身危险性有无。由于保护观察处分适用于少年犯、缓刑犯、假释犯,而更生保护处分主要适用于少年犯、服刑完毕者,所以人格评估主要针对于需要进行治疗处分、禁绝处分、少年保护、保安监置的人。
  (一)对需要处以治疗处分、禁绝处分者的人格评估
  治疗处分是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旨在排害和治疗的一种保安处分。在我国很有必要在刑法中将治疗处分规定下来,将精神病人依法控制起来。根据全国第三次精神卫生工作会议,全国12个地区精神疾病流行病学调查显示,1982年各类严重精神疾病的终生患病率为12.96‰,到1993年上升为13.47‰。据估计,目前全国有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约1600万人,每年约有25万人死于自杀。[20]广东是我国精神病的多发地区,全省估计各种精神疾病患者已突破100万人,其中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将近70多万人,每年新发病人约3万多人,并有逐年上升的趋势。精神疾病患者行凶杀人、肇事肇祸的犯罪行为相当严重。仅1998至1999年两年间被精神疾病患者行凶杀死的有426人,致伤463人。[21]禁绝处分是对酗酒者、吸毒者适用的旨在强制改善的一种保安处分。同精神病人一样,酗酒者、吸毒者也需要进行控制,因而我国也应当将禁绝处分规定下来。由精神病患者、酗酒者及吸毒者人格的特殊性决定,我们不需再对他们进行其他项目的人格检测,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是精神病患者、酗酒者或吸毒者,就表明其具有人身危险性,就可以对他们适用保安处分。
  (二)对需要处以少年保护者的人格评估
  所谓少年保护是将违法少年收容特定设施予以感化、教育和改善的措施。我国刑法规定,因不满16岁周岁不予刑事惩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收容教养就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少年保护适用的决定因素是违法少年的人身危险性,如何判断违法少年的人身危险性?答案是根据违法少年的人格状况进行。在对需要处以少年保护者进行人格评估时特别注意两点:其一,要重视行为人的经历与其生活的环境,包括所处朋友、所生活地域的环境、家庭环境等,对违法少年人格影响评估。日本对违法少年的人格评估很注意违法少年的经历与生活环境,这值得我们借鉴。根据日本少年法第9条,调查需要根据医学、心理学、教育学及其他专业知识,特别是少年鉴别所针对少年、监护人或有关人员的品行、经历、素质、环境等进行的调查。其二,要重视行为人的人格测验结果,通过人格测验,结合前项调查,可以帮助我们确定违法少年人格状况,可以判定行为人是否已经具有反社会人格、病态人格、人格障碍等。在我看来,如果违法少年仅仅是人格不健康,不宜收容于监管设施内;如果违法少年具有人格障碍、人格病态,甚至具有反社会人格,应当将其收容。
  (三)对需要予以保安监置的人的人格评估
  保安监置是对具有特殊危险的罪犯适用的一种保安处分,主要适用于惯犯、职业犯及刑罚执行完毕仍有犯罪之虞的行为人。从有关法律规定看,保安监置的人身危险性判断主要根据前科进行。例如,1996年修订的瑞士刑法典第42条规定:行为人曾经多次故意实施重罪或轻罪,且因被科处重惩役、监禁刑或劳动教养处分,至少已执行2年自由刑,或者已作为习惯犯被执行保安处分以代替执行自由刑,且自释放后5年内又故意犯重罪或轻罪,足以表明他具有犯重罪或轻罪之倾向的,法官可命令对其执行保安处分代替执行重惩役或监禁刑。应当说,前科是判定行为人行为倾向的重要根据。对特定人而言,一次新的经验往往会悄悄的改变他的认识、情感,人格世界,一次新经验必然突破他的人格界限的外层框架。对有犯罪倾向的人而言,第一次犯罪对其将来的行为取向影响非常大。第一次犯罪不仅使其最终突破他对刑律的恐惧情感走向犯罪,而且获得了犯罪经验,使其很容易突破内心世界的道德律实施第二次犯罪。因而前科对判定行为人危险性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将前科作为推断行为人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唯一根据在逻辑上有明显的漏洞:行为人的前科,包括前罪,仅是行为人再犯罪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因而仅仅根据前科推定行为人犯罪可能性不合适,同样,仅仅根据前科,包括行为人的前罪,认定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也不妥当。保安监置在控制潜在的犯罪人,特别是具有典型犯罪人格的人方面,有其他措施不可代替的一面,因而其存在具有其他法律措施不可替代的一面。但是,保安监置的两刃性特别突出,用之不当可能会危害社会,因而,规定保安监置的国家在司法适用中越来越谨慎。
  为了充分发挥保安监置的作用,同时又切实保障公民人权,应当将人格引入保安监置中,使保安监置中的人身危险性推定建立在人格基础上。
  对需要予以保安监置的人进行人格评估,可以将定性评估与定量评估结合起来:所谓定性评估实际是一种经验评估,就象现在各国的做法,但是,由于仅根据行为人前科施用保安监置不妥,所以,对需要处以保安监置的人的人格评估的根据除了前科,至少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行为人的其他主要经历,特别注意其在学校中的表现;行为人所生活环境,特别是其交友情况;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所谓定量评估指有关司法人员借助于一些专门的心理学测量方法测量行为人的人格,如使用精神障碍诊断方法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障碍。
  应当说,使用人格评估方法测量需要保安监置的人,通过评估被评估对象是否是具有典型犯罪人格的人、是否是具有反社会人格的人、是否是具有病态人格的人、是否是存在人格障碍的人,大大提高了人身危险性的评估精度。如前所述,具有典型犯罪人格的人的人身危险性大于具有反社会人格的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反社会人格的人的人身危险性大于具有病态人格的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病态人格的人的人身危险性大于具有人格障碍的人的人身危险性。
  六、结语
  保安处分在犯罪预防与控制方面有着刑罚不可替代的一面,因而保安处分最终还是被引入刑法中。而在我国,虽然无论法律,还是法学理论上都没保安处分之名,但基于社会控制与预防犯罪的需要规定了包括劳动教养在内的实质上的保安处分。包括劳动教养在内的措施在我国之所以没有堂正入室,其重要原因是其本身具有一定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而危险就源自人身危险性的可控性差。而将人格评估引入保安处分中,滥用保安处分的可能被大大降低。应当说,人格评估的介入,为保安处分在我国的立足与法制化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参见《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2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1984年3月)、《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
  [2][日]团藤重光著:《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79年版,第564页。
  [3][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页。
  [4][日]濑川晃:“犯罪的现状与对策”,载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第二卷),法律出版社、成文堂2000年联合出版。
  [5][日]西原春夫著:《刑法总论》,成文堂1978年版,第505—507页。
  [6][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
  [7]参见[德]耶赛克、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81—983页。
  [8]参见徐久生著:《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87页
  [9]参见[德]耶赛克、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79页。
  [10]见上前注,第980页。
  [11]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9页
  [12]参见苗有水著:《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135页。
  [13]见前注第136—139页。
  [14]黄河、李汉军:“论劳动教养的立法完善”,载高铭暄主编:《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5]参见[日]野村稔著:《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页。
  [16][法]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0页。
  [17]参见屈学武:“我国刑法设立保安处分的设想”,载《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中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18]参见苏俊雄著:《刑法总论》,台湾大地印刷厂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65页。
  [19]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6页。
  [20]2001年10月31日《法制日报》。
  [21]《下一个就是你——精神病时代来临》,《北京青年报》2001年12月27日。
  (作者系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本文原载《法学论坛》第17卷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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