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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立功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08/9/30 22:31:3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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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勤忠

立功制度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予以确立后,理论界对此研究也较为关注,从而有不少研究成果,从而丰富了立功制度的理论。但是,对于单位立功,由于司法实践较少发生,因此,理论上也少受人关注,有必要对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单位立功的概念

刑法中立功的概念,通常是指刑法第68条所规定的情形,即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之前,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有其他对国家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为。但如果把立功作为刑法中的一个系统性、独立性的制度,把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视为刑罚的具体运用,则立功也可以包括刑罚执行过程指犯罪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的情况。
何请单位立功?有的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的立功制度而言的,它是指犯罪单位和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检举揭发本单位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罪犯,或者实施其他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从而对该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制度。[1]
此表述中,将单位立功的主体界定为犯罪单位和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将减轻处罚也包括在单位立功制度中,有不精确之处。具体理由下文详述。
笔者认为,单位立功是指单位犯罪并到案后或刑罚执行过程中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有其他对国家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为。

二、单位立功的条件

个人立功与单位立功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有些情形下,对于单位立功条件的认定可参照个人立功,但有些情形则不能完全套用。

(一)单位立功的时间条件

根据刑法第68条和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立功作为刑法中的一项独立的制度,其存在的时间段,应当始于犯罪分子到案之后和刑罚执行完毕之前。但是,作为量刑制度的立功,则应当发生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而实际到案后至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前,如若在此之后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话,则是刑罚执行中的问题了。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立功的开始时间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所谓“到案”,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在被司法机关和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时开始。犯罪分子从被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或个人对其控制之下时起到刑期届满或者执行刑罚完毕之前为止,不论其处于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均可发生立功问题,但是,在刑事审判之前的立功影响刑事审判,属于刑罚的裁量制度的范畴。在刑事审判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立功则属于刑罚执行中的影响刑罚执行的情况了。
上述情形是对个人立功而言的,由于单位立功的特殊性,在单位立功的时间条件认定上,有以下问题需要讨论:
1.单位“到案”如何理解?
所谓“到案”,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在被司法机关和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单位“到案”,应该是指单位处于被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对自然人而言,到案后,其人身自由完全可能受到一定限制,或者失去行动的自由。但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则不存在只有自然人所特有的人身自由受限制问题。因此,单位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只能是指其经营活动被禁止,或者其经营活动受到限制。
2.单位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成立立功如何理解?
与个人立功的时间条件类似,单位立功的时间也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单位到案后法院宣判前;二是单位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但由于单位刑罚只存在罚金,所以,对于单位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立功,只能是指单位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的立功。
因为罚金刑执行方式与人身自由刑执行方式的差异,单位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的立功,只能存在于单位分期缴纳罚金的场合。如果法院判决是一次性缴纳罚金方式,罚金一旦缴纳,就是刑罚执行完毕,也就不存在立功的问题了。
由于单位的罚金刑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可以分别执行,因此,以下两种情形值得关注:(1)犯罪单位在一次缴纳罚金完毕(即单位刑罚执行完毕)后,而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在执行自由刑过程中,如果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经单位许可并代表单位,将单位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检举揭发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笔者认为,因为此时,单位刑罚已执行完毕。这种情形只能对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立功处理,不对单位以立功处理。(2)犯罪单位在分期缴纳罚金过程中,即单位刑罚还未执行完毕,而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尚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如果这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经单位许可并代表单位,将单位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检举揭发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可以认定为单位立功。因为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代表单位,且单位刑罚还未执行完毕。对这种情形,单位可以立功处理。
3.单位立功需受控于何种对象之下?
对于个人立功,到案的对象性条件包括司法机关、有关机关或者有关个人。这里的“司法机关”范围不存争议,“有关机关”包括了犯罪分子所属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保卫部门或乡、村政府及其治保组织。这里的“个人”,主要是指未在执行职务之中的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犯罪分子被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控制或犯罪分子自愿置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制之下,则属于被所属的机关、单位控制之下。此外“个人”也可以指某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村民委员会主任、治保主任等。
然而,单位立功的受控对象不应该完全等同于个人。因为个人作为一个单一的个体,受控制较为容易。无论是司法机关、有关组织或有关个人,都可便利地行使控制权。但是,单位与个人不同,单位不仅仅只有一个人,是个人的组织体。单位被控制,通常应该是指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仅有关个人来控制单位难以实施或者缺少法律严肃性,而且在犯罪主体是国有单位时,由另一国有单位来对其实施控制也不协调。因此,单位立功以限于在司法机关控制下为宜。

(二)立功的主体条件

个人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同理,单位立功的主体也只能是被告单位或者正在执行罚金刑的单位。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单位立功的主体是与单位犯罪的主体一致,还是与受刑主体一致?这涉及到在单位犯罪中,犯罪主体是一个主体还是多个主体的问题,对此,理论上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单位犯罪主体仅指单位本身,即单一主体论;有的学者认为,单位犯罪主体不仅包括单位本身,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双重主体论。[2]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中,犯罪主体只能是一个,即单位本身。但受刑主体却可以是双重(或多个)的,即既包括单位,也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对单位犯罪在主体构造上,应该理解为“一个犯罪主体、两个(或多个)受刑主体”。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单位立功的主体应与单位犯罪的主体相一致,即单位立功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不包括自然人。因为立功是国家对于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所给予的一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奖励,这种奖励是具有专属性的。谁有贡献,谁得奖励。单位有贡献,单位就成为立功的主体。单位犯罪中经单位集体或其决策机构决定委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未参加犯罪的单位人员将单位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予以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等行为的,应认为是单位进行立功,其主体是单位。单位立功虽然只能通过自然人来进行,但此时自然人行为,应视为一种单位行为。这与自然人代表单位进行犯罪时,应被认为是单位犯罪行为一样。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非当然代表单位,如果将其本人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予以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并非属于单位的立功,只能认为是其个人立功。

(三)单位立功的实质条件

根据刑法规定,立功行为有其特定的内容,这些特定的内容构成立功必须具备的实质条件。根据刑法第68条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立功的实质内容包括:(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在单位立功中,立功的内容与个人立功略有不同。
1.单位立功的构成,只能是单位所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
上述个人立功的5项内容中,就前2项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和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而言,均只能是单位所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或者单位所掌握的犯罪线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线索,如以单位名义来告之司法机关,也属于单位所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线索。如果以个人名义来告之司法机关,只能属于这些自然人个人所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线索。
当然,与个人立功一样,以下两种情形也是不属于单位立功的:
(1)单位虚假的检举揭发和提供虚假的案件线索。对虚假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不能认为是单位立功。在个人虚假的检举揭发中,如果达到诬告陷害罪程度的,应依法追究此罪刑事责任。但因为单位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的主体,如果在检举揭发中有损害其他企业或者其商品信誉、声誉的情形,可按相关犯罪处理。
(2)单位检举揭发的内容和案件线索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单位检举揭发的内容和案件线索虽然是真实的,但不是有效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不能帮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也不符合单位立功的认定条件。
2.单位立功的构成,需要以单位的名义进行。
在上述5项立功内容中,无论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还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均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自然人不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不视为单位立功。
当然,有些立功的内容单位是无法实施的,这一点必须引起注意。如在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立功方式中,如果他人的犯罪活动是一种自然犯,如杀人、伤害等暴力犯罪,则单位是难以实施阻止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关押期间阻止了他人的暴力犯罪,也无法认定为是代表单位在立功。因此,单位阻止他人犯罪,常常是单位阻止他人的经济犯罪等活动,如单位不提供资金、账号等帮助行为,使其他人的经济犯罪无法进行下去。
3.单位立功的构成,需要体现单位的意志。
通常自然人以单位名义进行检举揭发或者提供线索等行为,就体现了单位意志,属于单位立功。但如果这种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立功,事先未得到单位的授权,就不能认为体现单位意志,也不属于单位立功,而是个人立功。
4.单位立功的构成,可以针对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可以针对本单位成员。
立功与自首的区别在于对象上的差异。自首是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而立功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等,因此,单位针对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检举揭发,可以成立单位立功,这一点与个人立功并无区别。
但在单位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单位检举揭发共犯中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犯罪行为,因为属于本单位罪行一部分,不能认定为单位立功。如单位犯走私罪,又检举揭发一起参与走私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罪行。笔者还进一步认为,即使某些事实上的共同犯罪行为,刑法规定为不同罪名,单位检举揭发他人参与的这种共犯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立功。如单位犯走私罪,又揭发某海关工作人员放纵本单位走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立功。较为复杂的是:在对向性共犯中,如单位行贿者揭发了受贿者,是否构成单位立功?笔者认为,行贿与受贿是同一个犯罪中相对应的行为,行贿者检举揭发他人受贿,是与自己有关的罪行,并非完全属于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单位立功。
单位立功是否可以针对本单位成员的犯罪来进行,则有必要探讨。笔者认为,单位立功也可以针对本单位成员来实施。不过,此时只能是针对并不参加单位犯罪的成员。如某单位犯有走私罪而受到追诉,该单位掌握其内部某一职工犯有盗窃罪,然而向司法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可以成立单位立功。因为单位并没有不得揭发本单位职工犯罪的义务。
但如果单位既是犯罪者,又是受害人时,是否仍可以成立单位立功?如单位犯有走私罪,该单位又掌握其内部某一职工犯有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侵占罪,然而向司法机关进行检举揭发。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仍可以成立单位立功。因为这完全符合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规定。只要是他人的犯罪行为,即使他人的犯罪行为是针对自身的,对其进行检举揭发,虽在客观上保护了自身利益,但毕竟也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
单位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检举揭发,是否可以成立立功,须分两种情形而定:(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参加了单位犯罪活动。因这些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单位自己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所以,单位对这些人的检举揭发,理所当然不能算是立功;如果符合自首条件的,按单位自首处理。(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仅参加了单位犯罪活动,还单独实施了其他犯罪活动。单位针对这些人所单独实施的犯罪活动进行检举揭发,因与单位本身犯罪无关,可以成立单位立功。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仅参加了本单位的走私罪,而且又单独实施了盗窃犯罪,单位对这种盗窃犯罪的检举揭发,可以成立单位立功。

三、单位立功的效力

在个人立功中,谁有贡献,谁就被视为立功,从而享有立功的从宽处理待遇。但单位犯罪的立功与自然人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认定起来有些复杂。[3]
单位犯罪以后,经单位集体或其决策机构研究决定,由单位的代表人揭发由单位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掌握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等,即可以认定为单位立功。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单位犯罪立功成立,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也以立功论处?
笔者认为,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参与上述单位集体或其决策机构的立功研究决定,然而由这些人员将其单位或个人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均可认定为立功。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并未参与单位集体或其决策机构的立功研究决定,完全以个人名义将其由个人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纯属直接责任人的个人的行为或表现,则只能对其个人认定为立功,对单位不以立功论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为归属效力,在单位立功与单位自首中存在差异。在单位自首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的,既可对个人认定为自首,又对单位认定为自首。因为其自首行为代表了意志。但在单位立功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在认定其个人构成立功时,并非当然地单位就构成立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有明确以代表名义并代表意志进行时,方可认定为单位立功。
如新华网贵州频道2005年2月5日报道的北京世纪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刘志远立功案即是。北京世纪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刘志远以在“羁押期间检举原成都市委常委、宣传部长高勇的犯罪行为属重大立功表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被贵州省高级法院采纳。贵州省高级法院日前就此案作出终审宣判,二审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刘志远有期徒刑1年6个月,同时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单位北京世纪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罚金100万元。
被告人刘志远原系北京世纪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兴业)董事长。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底,贵阳市政府研究决定,拟出让贵阳市中天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部分国有股权。信息传出后,被告单位世纪兴业等公司均有意收购。时任世纪兴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刘志远经人介绍认识了原贵州省委书记刘方仁的儿媳易阳。双方商定,由易阳负责协调贵阳市相关部门工作,刘志远则负责与贵阳市国资局就收购价格等事宜进行谈判,收购成功后刘志远付给易阳好处费500万元。
为达到收购目的,被告单位世纪兴业向贵阳市国资局提供了大量的虚假验资报告、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1999年上半年,易阳与其夫刘小伟找到贵阳市有关领导,建议由世纪兴业收购。贵阳市政府研究决定原则上同意世纪兴业参与竞争。贵阳市国资局对被告单位进行了考察,并达成协议,由世纪兴业以每股2.41元的价格收购中天公司3300万股的国有股,占总股本的33.65%,转让总金额为7953万元。其间,刘方仁出面就此事给贵阳市有关领导打招呼。1999年12月28日,财政部对贵州省国资局《关于转让中天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家股权的报告》作出批复,同意双方股权转让。2000年1月,贵阳市国资局和世纪兴业完成转让事宜。世纪兴业对中天国有股完成收购后,刘志远从公司账上提取现金,自1999年上半年至2000年上半年分4次送给易阳人民币500万元。
据调查,被告人刘志远在羁押期间,检举了原贵州省证管办主任、案发前已任成都市委常委、宣传部长高勇向其索贿120万元的犯罪事实。遵义市中级法院12月8日就此案作出一审宣判,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刘志远有期徒刑3年,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单位世纪兴业公司罚金100万元。被告人不服判决,以“案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因刘志远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属重大立功表现。对此,原判在量刑时,体现法律不充分,应予以改判。
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只认定刘志远个人构成立功,并未认定被告单位世纪兴业公司构成立功,是合理的。当然,此案中,行贿者揭发索贿者是属于余罪自首还是立功,需要进一步研究。
另外,还须讨论的是,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未经单位许可,擅自将单位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进行检举揭发或将单位掌握的重要线索予以提供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认定为单位立功,还是个人立功?笔者认为,对这种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立功,不能认定为单位立功。因为这些责任人员未经单位许可,就不能理所当然地代表意志,其立功行为,是一种个人行为。当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未经单位许可,擅自将单位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进行检举揭发或将单位掌握的重要线索予以提供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事后单位予以认可的,则个人和单位均构成立功。
另外,单位中并未参加犯罪的人员将单位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进行检举揭发或将单位掌握的重要线索予以提供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因为无罪者不存在立功问题,所以,这是普通公民的一种举报行为,无须确认个人立功。如果这种举报行为,事后得到单位认可的,可以构成单位立功。

四、单位立功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对个人立功的从宽处罚有以下3种情形:
1.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可以”应当理解为在通常情况下都得考虑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究竟是选择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可以根据犯罪分子自身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立功的具体表现酌情决定。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适用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根据犯罪分子本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立功的具体表现酌情决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前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适用上有很大的区别。在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下,对犯罪分子在适用刑罚时,无论其自身所犯罪行多么严重,都应考虑予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这里的减轻或免除处罚是绝对性的规定。
上述规定通常理解为是针对个人立功的,其是否同样适用于单位立功?虽然立法并无作出明确说明,但笔者认为,既然单位立功可以成立,单位应该享有立功的法律效果,即可以得到一定的从宽处理。
但是,能否在单位立功的从宽处理上完全套用个人立功的刑法规定不无疑问,能否认为:单位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单位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单位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应该说,对于单位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在法律适用上不会有多大问题,但在刑法只对单位规定罚金刑的情形下,该如何对单位立功予以减轻处罚呢?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既然对(个人)立功的处罚分为从轻、减轻和免除三种,那么最好把立功本身也相应地分为3种,使立功的3种和处罚的3种一一对应,以示区别对待。单位立功可分为一般立功、重大立功、特别立功,它们分别对应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4]从此论述可以看出,该论者认为对单位立功的可以减轻处罚。也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单位只设定了单一的不确定的罚金刑,对其判处罚金刑不存在减轻处罚的问题,只能依情况而予以从轻或免除处罚。所以,对立功的犯罪单位,可从轻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的,应当免除处罚。[5]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单位立功,由于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立功的特征,在刑事立法中宜作规定。在刑法立法修订之前,可以考虑制定司法解释以应一时之急。[6]
笔者认为,由于单位处罚只有罚金刑这一单一刑种,并且没有二个或多个罚金幅度,因此,如果根据案件中单位立功的具体情形,需要对单位予以减轻处罚的,就应该直接适用免除处罚。因此,单位立功的刑事责任,只能存在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两种情形,具体可考虑如下:单位立功的,“可以从轻处罚”;单位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免除处罚”;单位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免除处罚”。


[1] 马荣春:《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研究》,参见http://www.dastu.com/info/by/zflw/xflw/654.htm
[2] 林荫茂:《单位犯罪裁判理由研究》,载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第1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3-65页。
[3] 司明灯:《自首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载《刑事审判要览》2003年第1辑。
[4] 马荣春:《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研究》,参见http://www.dastu.com/info/by/zflw/xflw/654.htm
[5] 李燕、陈觉为:《论单位犯罪》参见
http://www.gzcourt.gov.cn/magazine/magazine_detail.jsp?lsh=406&m_serial=20&m_page=
[6] 蒋熙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立法比较、反思及完善》,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233
(作者系华东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学院学报》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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