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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向实践的回归

 

发表时间:2008/9/30 22:30:5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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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

王 充
内容提要: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犯罪构成理论应该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功能,但我国的犯罪构成却难以发挥其实践功能。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重新排列我国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顺序来解决。新的犯罪构成应按照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的顺序排列。
关键词: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排列顺序
Abstract: On the view of epistemology, the theories of crime should have the double function with theory and practice. But the theories of crime in our country are difficult in realizing their practice function. I think this question can be solved in reconfiguring of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crimes. The new order of constitutions of crimes is crime objective respect, object of crime, crime subjective respect and subject of crime.
Key wordsthe constitutions of crimes, constitutive elements, the order of arrangement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研究的核心内容,但作为犯罪构成的形式问题即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却很少有人注意,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如何排列,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要能够符合人们认识犯罪的规律就可以了,因此排列顺序问题并不重要。[1] 与之相对,也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排列不只是一个形式与逻辑顺序问题,而是一个关系到人权保障、刑法学研究方向与犯罪构成理论深化的问题”。[2]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目前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则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该问题的“首要的症结或者说在根本上,涉及如何处理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体系的构筑形式与作为该理论对象的犯罪行为之本体形成结构之间的关系问题,即前者如何体现后者才具有合理性?”[3] 笔者赞同这种看法,因为犯罪构成理论其实就是关于犯罪行为的一种解释体系,从解释学的角度来说,解释的结果是取决于解释者与被解释对象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犯罪构成问题的探讨必须在它与犯罪行为的关系这个前提下进行才有意义,对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排列顺序问题的研究也不能例外。
犯罪构成理论就是人们关于犯罪行为的解释体系,作为一个解释体系,说到底就是人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问题,是一种由主客观关系决定的认识过程,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认识论的角度来分析犯罪构成以及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
    认识论问题其实就是主体与客体(外部世界)的关系问题,由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决定着人们的认识结果,因此不同的主客关系就会推导出不同的认识结果。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三种关于犯罪构成的不同的认识路线,这三种不同的认识路线就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
第一种是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来认识犯罪行为的认识路线,这种认识路线形成的构成要件排列顺序是我国刑法中的传统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在内部排列上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4] 这种排列并没有给出排列的理由,只是其他一些学者在论述时认为它的排列根据,就在于犯罪构成各要件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重要性。例如犯罪客体之所以排在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首位,就是由于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犯罪客体决定的。不危害任何客体的行为,就不可能被规定为犯罪。[5] 有人认为这种排列反映了实践中人们发现犯罪、认定犯罪在时间上逻辑上的先后顺序,既然是犯罪构成要件,它要解决的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即认定犯罪的问题。因此,以认定犯罪的顺序来安排犯罪构成要件的顺序更加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从以上追查和认定犯罪的一般过程可以看出,按照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排列顺序解决犯罪构成要件是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一般规律的。[6]
    第二种认识路线是从行为人的角度来认识犯罪事实,这个认识过程是行为人产生犯罪意图,实施犯罪行为、侵犯社会关系,这种认识路线形成了第二种构成要件排列顺序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这种观点认为,传统观点按照各要件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重要性排列是值得商榷的。例如将犯罪客体排在首位,在没有论述犯罪行为之前,就突如其来地谈犯罪客体,不符和犯罪构成个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因为,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哪里谈得上受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呢?应该以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排列标准。据此,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的顺序排列。因为犯罪构成在实际犯罪中发生作用而决定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是: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客体即社会主义的某种社会关系。在这四个要件中,犯罪主体排列在首位,因为犯罪是人的一种行为,离开了人就谈不上犯罪行为,也谈不上被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更谈不上人的主观罪过。因此,犯罪主体是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前提。在具备了犯罪主体要件以后,还必须具备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的一定罪过内容。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罪过心理的外化,因而在犯罪主观方面下面是犯罪客观方面。犯罪行为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因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最后一个要件。[7] 还有人认为这种排列符合犯罪发动的实际过程,具有一定的逻辑规律。[8] 
    第三种认识路线是从主体与客体关系的角度来认识犯罪行为的认识路线,这种观点认为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是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对犯罪构成做此排列的论者部分地论述了理由,认为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过程这个动态系统结构的两极,缺少其中任何一极都不可能构成犯罪的系统结构,不可能产生犯罪活动及其社会危害性,实际上,任何犯罪都是犯罪主体的一种侵害性的对象性活动,而犯罪活动是作为连接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中介,它是一个既包括犯罪行为等客观方面诸要素的统一体。在犯罪构成诸要件中,犯罪主体是最具有主动性和能动性的要素,它是整个犯罪活动过程的发动者、驾驭者和控制者。犯罪构成,作为主体对客体的侵害性的对象性的犯罪过程,自始至终都打着犯罪主体的烙印,主体对犯罪构成控制和决定作用称为犯罪构成的主题性。与犯罪主体相对立的另一极是犯罪客体,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活动所指向的客观事物,并不是完全消极、被动的要素,也作用或反作用于主体,主体与客体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是通过连接他们的中介即犯罪活动的逐个方面和客观方面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完成的。[9] 可见,这种排列顺序是基于主体与客体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即犯罪构成的两极而将其分别排在第一和第二的位置,而犯罪活动作为连接犯罪主体与开拓的中介则被排在最后面,至于主观方面为什么排在客观方面前面,作者并未列出理由。
    在哲学上,关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一般存在四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看法是怀疑论者的观点,他们认为主体和客体是两个互不相干、互相独立的部分,主体对客体的认识是不可能的;第二种看法根据时间先在性的原则 [10],认为主体产生于外部世界,因此主体具有和客体一样的特征,主体对客体的认识是自然而然的结果;第三种看法根据逻辑先在性的原则 [11],认为主体是认识的前提条件,客体是依附于主体存在的被认识的对象,主体为客体立法;第四种看法认为应该综合第二和第三种观点,从主体与客体的互动关系来认识。
     抛开第一种观点不谈,第二、三、四种观点都承认主体对客体认识的可能性,只是在对主客体关系的认识上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应该综合这两种观点来认识主客体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既不是互相独立的又不是完全一致的,而是一种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互动关系:从时间的维度来说客体的先在决定了主体具有和客体一样的特征,同时也决定了主体对客体认识的可能性;从逻辑的维度来说主体的先在决定了主体是认识客体的前提,同时决定了主体对客体的认识主动性,主体在认识的过程中已经将自己的主观因素深深的印入客体之中,主体对客体的认识过程也是主体对客体的改造过程。因此,笔者赞同第四种综合的观点,这种观点第一可以兼顾主体与客体在认识过程中的作用;第二可以使认识过程成为一个双向的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这样,主体对于客体的认识并非是机械的单程的反映过程,而是一个由主体到客体再由客体反作用于主体的辨证互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实践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它连接着第一次认识和第二次认识,是认识能够继续深入的关键。基于此,作为犯罪行为解释体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也不例外,应该包括两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是从具体的犯罪行为事实中抽象出犯罪构成理论的过程;第二个阶段是将犯罪构成理论应用于认定犯罪行为的事实检验反作用于认识的过程,通过理论——实践——理论的循环发展,使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能够不断的进行下去。基于认识过程这两个阶段的不同特点我们可以将第一个阶段称为理论形成阶段,这个阶段的犯罪构成可以称为理论层面的犯罪构成;而第二个阶段即实践检验阶段,这一阶段的犯罪构成可以称为实践层面的犯罪构成。
    因此,从认识的角度来说,首先,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既要承认认识客体即行为人相对于认识主体即立法者的时间先在性,又要承认认识主体既立法者相对于行为人的逻辑先在性,兼顾主体与客体的相互关系;其次,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要符合犯罪构成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的双重要求,换而言之,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既要满足犯罪论的理论构建需要,又要满足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
    从理论层面即犯罪论理论体系构建的角度来说,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2]
     第一、   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要符合思维的一般规律。
     休谟认为因果关系是人类思维的基本形式 [13],因此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要符合因果关系,即符合从已知到未知、从客观到主观、从一般到具体的认识过程,这就要求犯罪的客观方面应该居于构成要件排列顺序的首位,因为在法律意义上,无论是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主体都是由犯罪客观方面推导出来的。我们认识的出发点是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而分则条文规定的就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事实,具有这样客观事实的行为我们就可以认为它侵犯了一定的法律要保护的利益即犯罪客体,而犯罪主观方面则是通过犯罪客观方面表现出来的,最终人民法院在认定了上述客观事实以后将它归属于行为人即犯罪主体。
    目前我国存在的三种构成要件排列顺序,第一种排列顺序将犯罪客体置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前面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有人认为对犯罪的认识开始于犯罪结果,而犯罪结果属于犯罪客体,因此犯罪客体应该置于构成要件的首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在概念上混淆了行为结果和犯罪结果 [14]。另外,第一排列顺序在排除犯罪性事由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上存在问题,无法解决排除犯罪性行为与犯罪构成的关系问题。第二种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是按照犯罪行为产生的顺序来安排犯罪构成体系的,但是在逻辑上也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对过失犯罪的适用上。[15]
第二、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符合刑法学的学科要求。
    犯罪是刑事科学研究的共同对象,但是它在不同的刑事学科中所处的地位和研究目的是不同的:在犯罪学中犯罪行为是犯罪现象中研究的问题,研究目的是为了探求犯罪原因,因此,在犯罪学中对犯罪的研究是围绕着犯罪原因展开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排列顺序也是以犯罪原因为核心来排序;在刑法学中,犯罪和刑罚是刑法学的两个基本问题,研究犯罪是为了正确的定罪和量刑、实现人权保障和社会秩序保护的目的,因此在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的排列顺序是围绕着这个核心展开来的;在刑事诉讼法学中对犯罪的研究是围绕刑事诉讼程序展开的,而刑事诉讼又是以证据为核心,证据(即认定的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流动形成了刑事诉讼法学独特的构成要件排列顺序。
虽然犯罪学和刑法学以及刑事诉讼法学同样是以犯罪作为他们的研究对象,但是他们研究的着眼点是不同的。我国目前存在的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第一种排列顺序因为是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强调规范意义上的排列顺序,因此可以称为刑法学意义的构成要件排列顺序;而第二种排列顺序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强调事实意义上的排列顺序,因此可以称为犯罪学意义的构成要件排列顺序。
第三、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符合犯罪论体系构建的要求。
    犯罪论体系的建立是以犯罪构成体系为基础的,因此,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要符合犯罪论体系构建的要求,不同的犯罪论体系构建需要不同的构成要件排列顺序,在刑法学的发展过程中存在两种犯罪论体系,一是客观主义的犯罪论体系构建;一是主观主义的犯罪论体系构建。[16]
客观主义论者为了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而提出了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的提出是客观主义刑法学对刑法学的一个巨大贡献,他们将行为作为刑法学的核心概念,因此又被称为行为主义,客观主义刑法学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思维方式,以行为为核心构建犯罪论体系。
主观主义刑法学对犯罪论并没有提出特殊的要求,他们甚至对犯罪构成理论也不太重视,由于他们的关注对象是行为人而不是行为,因此又被称为行为人主义。因为他们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内心主观恶性的体现,因此主观主义以行为人为核心构建犯罪论的体系。
目前,绝对的主观主义犯罪论体系因为和德国法西斯联系在一起而成为历史的遗迹被留在刑法学的历史上,以保护人权价值追求的客观主义和兼顾人权保护与社会秩序保障折中学派才是学界的主流,因此,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以行为为核心,即以犯罪客观方面为核心。
    第四、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要符合犯罪构成的价值论标准。
    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不但在形式上要符合犯罪论体系构建的要求,而且还要符合犯罪构成价值目标的要求。在刑法的发展历史中存在两种类型的刑法,这两种不同的类型的刑法决定了犯罪构成两种不同的价值追求。一种是民权主义刑法即以保护国民的利益为出发点而限制国家行为的刑法;二是国权主义刑法即以国家为出发点而以国民为对象的刑法。这两种刑法的区别不在于刑法典本身,而在于刑法学,同样的刑法典可能因为不同的刑法学而具有不同的属性特征。[17] 犯罪构成从产生之初就和罪刑法定原则联系在一起,犯罪构成就是为了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是民权主义刑法的标志,因此,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符合民权主义刑法的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刑”,为了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必须明确规定犯罪和刑罚,而对犯罪的明确规定只能是通过概括的描述犯罪行为的外部特征即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来完成的,因此,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要件排列顺序的核心。
     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不但要满足犯罪构成理论层面的要求,而且要满足犯罪构成实践层面的要求,而我国现存的三种排列顺序从结构上难以实现犯罪构成实践层面的要求:
     第一,将行为的不同构成部分划分为各个构成要件。这三种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无论如何排列,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首先将犯罪作为一个整体,再循着犯罪行为的各个方面应该具备什么条件时才可以评价为犯罪的思路,把犯罪行为分解为不同的部分进行研究。也就是说,是把犯罪行为的不同构成部分划分为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这就要求犯罪构成必须
第二,体系内部各要件相互依存。由于我国的犯罪构成是由行为整体分解为各个部分的方式建立的,由此必然导致四大要件之间具有密切的相互依存性。这种依存性首先表现在四大要件的整体对犯罪成立与否具有决定意义,任何一个要件均不能单独决定犯罪的成立。其次,每个要件的存在均以其他要件的存在为前提。换而言之,在犯罪构成理论中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界定都包含着两部分内容:一是对本要件事实的要求;一是对其他要件事实的要求。也就是说一要件的存在是以其他三大要件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在其他三大要件存在的情况下,这个要件才有可能存在,否则对这个要件存在与否的评价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并且,第三,犯罪构成是综合评价的犯罪构成。由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相互依存的内部结构特征,导致中国犯罪构成理论评价方面的特征,是综合性的一次性评价的犯罪构成。[18]
这种结构特征使它在理论上能够说得通,但在实践中却难以实现。这种结构要求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要以行为是否同时满足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为标准,如果行为符合四大要件就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不符合四大要件就不构成犯罪。但是四大要件本身的认定又和犯罪认定过程纠缠在一起,难以分清彼此。因此四大要件结构的犯罪构成是对犯罪特征的理论描述,而不是对犯罪认定实践过程的归纳。
对于犯罪构成来说,首先,它是来源于刑事诉讼过程 [19];其次,它是刑事诉讼的指导理论 [20]。因此,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符合刑事诉讼的要求。我国犯罪构成的构成要件排列顺序缺乏层次性,这是它难以指导刑事诉讼实践的主要原因,如果想要使它指导刑事诉讼实践必须对它进行改造,使它具有层次性。在这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十分密切,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可以给我们很大的启发。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定罪的过程是对行为整体逐层进行评价的过程,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并且有责的行为,所以行为构成犯罪需要经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三个层次的评价。构成要件符合性层次是对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性评价;违法性层次是对行为进行的规范性(合法性)评价;而责任层次则是在前两个层次评价的基础上对实施行为的行为人进行人格价值的评价。
在这三个层次中,构成要件符合性层次承担着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任务,它是立法者就各种犯罪行为之构成犯罪事实,经过类型化、抽象化、条文化而规定于刑法分则或者其它具有刑罚法律效果之条款中,以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前提性条件。“易言之,即刑事立法上,将具有刑法重要性之各种行为情状、事实或关系,规定于各种刑法规范之处罚条款,以作为判断具体之行为情状是否符合刑法规定之犯罪之个别法律要件”。[21] 构成要件是所有行为成立犯罪的共通要件,而违法性和责任则是针对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进行的评价,可以说,构成要件层次是行为构成犯罪的一般条件即所有犯罪行为都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而违法性和责任层次则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具体条件即具体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依据。构成要件的要素一般来说包括: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客体(对象)、行为结果、行为情况、因果关系、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等。
     构成要件只不过是犯罪成立的大框架,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有无这个第一犯罪成立要件问题的回答,只有符合或者不符合的答案,不能回答符合到什么程度的问题。但是,关于违法性,不仅要解决违法的问题,在违法的问题解决之后,还要解决违法性的程度问题。所以,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只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类型的所谓类型性判断,而违法性的判断则具有更实质意义的非类型性的(具体)判断性质。当具体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就可以推定行为也是违法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因此可以说,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一般都带有违法性。当然也存在即使符合构成要件也不违法的例外事态,这就是所谓违法性的阻却事由。
     违法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形式的违法性,一方面是实质的违法性。所谓形式的违法性是从形式的立场把握违法性的观念,把违法解释为违反法律;所谓实质的违法性就是违反国家社会的伦理规范,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一般认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就是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并不能说明行为在实质上是违法的,要确定行为是否在实质上是违法的就必须进行实质的违法性判断。对行为进行实质的违法性判断主要包括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违法的阻却事由和行为是否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如果行为的“违法性被阻却,无非是缺乏可罚的违法性,换言之,就是不存在实质的违法性。” 如果行为不具有违法的阻却事由,则需考察行为是否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因为行为的“可罚的违法性是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在违法性论中,虽然只考虑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但是,在违法性被阻却的时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某行为被认为完全缺乏犯罪性、完全是合法的,另一种是虽然在其他的法律领域被评价为存在违法性但在刑法从科以刑罚的角度来看缺乏适合性。而所谓缺乏可罚的违法性是指后一种情况。这样,根据对违法性的实质性评价认为某行为不存在可罚的违法性时,其违法性就被阻却。”[22] 违法性的评价过程其实是一个利益衡量、价值选择的过程,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之后还需进行利益的衡量,对那些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再选择,排除那些社会允许的正当行为。
     对行为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评价之后,还需对实施行为之行为人进行有责性的评价(非难可能性)才能确定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层次是对行为的一般性评价,而责任评价是对行为人人格的具体价值评价。虽然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先生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类型同时也是责任的类型化,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可以推定行为人应承担责任,但也存在例外情况。责任(即归责可能性)层次就是能够对行为人所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进行非难。一些尽管是符合构成要件并且违法的行为,同时也是由完全具备责任能力并具有违法意识的人实施的,但仍然是不可罚的,因为法律在具备某种特定前提时,对这些行为不进行责任谴责,这些特定的前提,刑法上称为免责事由;无责任能力与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是责任阻却事由。在这两种情况下,无论是行为人的意志还是行为实施本身,都不能成为责任谴责的对象。责任的要素是对行为人进行责任非难所必须考虑的要素,一般认为应该包括“责任能力”、“责任故意或责任过失”、“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等三要素。责任的评价过程同样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要对行为主体进行选择,排除那些对“规范性理解没有交往性贡献”的人,只对那些能够响应“规范呼吁”的人进行责任非难。[23]
    英美法系国家是以当事人的行为来推动刑事诉讼的发展,主要表现为控辩双方的对抗活动,因此他们的刑事诉讼制度被称为当事人主义或者对抗制。在对抗制的诉讼过程中对人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来实现的,这个特点反映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就形成了双层的犯罪构成模式。
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即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两方面的内容,它是刑事责任的基础,所有犯罪都不得缺乏这两方面内容。刑法分则性条款犯罪定义是建立在行为本身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危害性和行为人具备责任条件的假设前提之下的。在刑事司法中,公诉一方只需证明被告人行为符合犯罪本体要件,即可推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的基础;如果被告人不抗辩,犯罪即告成立。犯罪本体要件是种种具体罪行的抽象,形成行为样态,体现国家意志和权力,发挥规范行为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刑法功能。
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在行为符合犯罪本体要件时,如果被告人能说明自己不具有“责任能力”,或者说明自己的行为正当合法,不具有政策性危害,或者说明其他可宽恕的情由便可以不负刑事责任。这些刑事诉讼中的合法辩护,经过长期司法实践,在此基础上加以理性的总结,将诉讼原则上升为实体法的总则性规范,是判例法传统的产物。责任充足条件是诉讼活动中辩护理由的总结,上升为实体范畴,体现国家权力自我约束机制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刑法功能。[24]
    两大法系犯罪构成排列顺序的共同特点:
(1)从事实评价到价值取舍的排列。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构成要件的排列都是依据从事实到价值的顺序,将事实的因素排在犯罪评价的首位可以为进入犯罪评价的行为设定客观的标准,而价值的因素由于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而不具有确定性和标准的功能。以客观事实为单一的标准必然会出现扩大犯罪行为评价范围的后果,为了修正事实标准的缺陷,价值评价因素对进入事实评价范围的行为进行筛选和取舍,从而实现事实评价与价值评价的最优组合。而如果将价值评价因素置于犯罪评价的首位,则价值评价因素的不确定性很容易导致出入人罪,再进行事实评价已无任何意义。
(2)逐步限缩型排列。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层次进行的是针对行为的一般性评价,在这个阶段构成要件的评价对象可以是所有行为,包括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的行为。而在违法性和责任评价层次是具体评价,在违法性层次进行的违法性评价主要是确定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果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则犯罪行为的评价机制就此结束,反之,则进入责任评价层次。在责任评价层次主要针对行为人的规范态度进行评价。
(3)从客观要素到主观要素的排列。从客观到主观的排列主要体现在构成要件层次上,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中,为了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构成要件最初只包括行为的客观方面,而违法性评价也是针对行为的客观方面进行的,只有责任的评价是针对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因此有“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说法。随着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和规范性要素的发现,构成要件的客观性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是,构成要件仍然是以行为的客观方面为核心。从犯罪认定过程中主观与客观的关系来说,主观是通过客观外在的行为表现来证明的,如果没有行为外在的表现,行为人是不受处罚的,这就是不处罚思想犯的原则。
(4)从行为到行为人的排列顺序。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行为未被确定是犯罪行为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认为是犯罪人。从犯罪学意义上来说,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人,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每个人都被假定为无辜者。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主体是一个抽象性的概念,只有在犯罪行为的评价完成以后,行为人才成为具体的犯罪人。
结语
    综合犯罪构成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的要求,笔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是: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
将犯罪客观方面排在构成要件的首位,首先是为了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就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其次为犯罪行为的评价机制设定客观标准;第三可以涵盖一切行为。在内容上犯罪客观方面包括行为主体(区别于犯罪主体)、行为、行为客体(区别于犯罪客体或者保护客体)、行为结果(区别于犯罪结果)、因果关系(仅包括事实的归属)。
将犯罪客体放在第二的位置上是为了发挥它的限制作用,具有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并非都是犯罪行为,如正当行为和具有排除犯罪性行为,对于这些行为要通过犯罪客体的评价将他们排除出去。犯罪客体的内容主要包括保护客体和犯罪结果等因素。
第三位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放在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的后面,一是因为主观要素由客观要素证明;二是为了从主观上限制犯罪的范围。犯罪主观方面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层面的故意与过失;第二个层次是规范层次的主观态度即期待可能性。
最后是犯罪主体,经过前述三个层次的评价,如果行为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基本可以确定对他进行刑罚处罚。犯罪主体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等要素。


[1] “我们认为,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排列顺序有一定的讲究、一定的意义,但并不是说,排列的顺序不同犯罪构成的性能就不同。这样说,并不是意味着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的排列顺序没有任何意义。它的意义在于怎样排列才符合人们认识犯罪的规律。即,便于人们认识犯罪。”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90-194页。
[2]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页。
[3] 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210页。
[4]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页。
[5]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0-112页。
[6] 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90-194页。
[7] 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47-50页。
[8] 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90-194页。
[9] 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113、117-119页。
[10] 时间先在性是对经验事实(包括科学事实)的陈述,即表述经验对象之间在时间序列中的先后顺序。具体地说,一事物先于他事物而存在,这一事物较之他事物就具有时间上的“先在性”。孙正聿:《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页。
[11] “逻辑先在性”是相对于时间先在性而言的,它所陈述的并不是事物之间在时间序列中的先后顺序,而是事物之间在“逻辑”上的“优先地位”。孙正聿:《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313页。
[12] 德国刑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认为构成要件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必须从法律中推导或至少与法律相一致;必须与刑法的目的与方法(刑罚)相一致;必须与以定式化的程序机械刑事追诉的情况相一致;[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245页。日本刑法学家野村捻也认为构成要件需要满足:第一,必须直接对犯罪的本质构造予以把握;第二,不能忘记在实践中对犯罪的认定过程;第三,犯罪构成必须反映犯罪的实现过程。[日]野村捻:《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6-87页。
[13] [英]休谟:《人性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14] 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没有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结果、犯罪结果与行为结果、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行为客体与犯罪客体这几个概念,行为客体与犯罪客体、行为结果与犯罪结果的混淆造成了犯罪构成体系内的混乱。李洁:《犯罪对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日]野村捻:《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103页。
[15]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0-87页。
[16] 另外还有折中主义的犯罪论体系,但是折中主义的犯罪论体系要么是以客观主义为基础来综合主观主义,归根结底还是以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对立为基础的。[日]大冢仁:《刑法概说(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7]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
[18] 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于《刑事法评论》(第2卷),第417-464页。
[19]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82页。
[20] “刑事追诉的直接目的,在于确认被告人是否犯有一定的犯罪事实。这里所说的犯罪事实,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刑事程序一开始就以某种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去辩明案件,并且就其实体逐步形成心证,最终以对某种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达到确实的认识为目标。这就是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形成过程。如果从证据法的观点来讲,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明事项技术构成要件事实。”……“所以我认为,在刑事诉讼的这种内部结构中的超越性的指导观念,或者应当叫做‘指导形象’的,就是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7、137页。
[21] 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11-112页。
[22] [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8、137页。
[23] [德]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行为 责任 刑法(机能性描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4] 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52页。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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