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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劳动权的刑法保护与完善

 

发表时间:2008/9/30 22:31:4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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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永明利子平

[摘 要]劳动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刑法对劳动权的保护涉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迫职工劳动罪、非法雇用童工从事特定劳动罪等。我国刑法对公民劳动权保护范围过窄,限制、剥夺刑满释放人员的劳动权。刑法宜扩大对劳动权的保护。
  [关键词]劳动权;刑法;强迫职工劳动罪;非法雇用童工从事特定劳动罪;劳动安全权
  
  劳动权,又称工作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支配自己劳动力,并要求国家或社会为其提供劳动机会和劳动保护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1997年我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公民劳动权成为国际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我国刑法对公民劳动权的保护尚不太完善,因此,进一步加强对公民劳动权保护的刑事理论研究,强化对公民劳动权的刑法保护,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公民劳动权的基本内容
  劳动权作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劳动法》等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从而使公民的劳动权得到了切实有力的保障。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劳动权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权利:
  1.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这是我国公民劳动权的首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在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都平等地享有劳动就业的权利。选择职业是平等就业权利的进一步体现。
  2.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用自己的劳动成果换来的物质利益,包括工资和其他合法劳动收入。劳动报酬权对劳动者而言不仅具有生活保障的意义,而且还是社会对劳动者劳动的承认和积极评价。
  3.休息休假的权利。休息权与劳动权有密切的关系,劳动者需要休息,休息是劳动者不可缺少的条件。休假是劳动者享受休息权的具体表现形式。
  4.获得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保护的权利。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劳动是生存权利的基本要求。如果不赋予劳动者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保护权,劳动者在生命、健康没有保障的情况下工作,那么,劳动权对劳动者来说就毫无意义。
  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职业技能培训权是劳动者从事劳动和社会生产以获得本身的客观需要的权利,只有赋予劳动者这项权利,才能保障劳动者获得应有的技能,更好地完成各项任务。
  6.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即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和补偿的权利。这是劳动报酬权的进一步延伸和补充。
  7.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这是劳动者维护自己合法劳动权益的有效途径和保障措施。
  8.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如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参加劳动竞赛的权利,自主使用工资的权利,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劳动过程中对违章作业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二、公民劳动权的刑法保护
  劳动权作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公民个人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以强制力予以保护,其中包括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刑事手段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手段,也是最有力的法律武器。
  在我国刑法中,涉及对劳动权保护的条款究竟应指哪些,学界存在一定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直接涉及劳动保护的条款只有两条,即《刑法》第135条和第244条;[1]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保护的劳动权范围主要涉及的条文是《刑法》第134条、第135条和第244条。[2](P423)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的概括更为全面和合理。另外,依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之规定,在《刑法》第244条增补的“非法雇用童工从事特定劳动罪”也属于刑法对劳动权保护的范畴。
  我国刑法并非对所有侵犯公民劳动权的行为予以禁止,而是在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介入,从而达到保护劳动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双重目的。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法所禁止的侵犯公民劳动权的行为,有的规定为过失犯,要求造成危害结果才进行处罚;有的规定为行为犯(情节犯),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只需具备一定的行为也可认定为犯罪。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造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34条的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应具备以下条件:⑴用人单位的劳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已经提出。⑵用人单位对事故隐患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⑶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一般指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
  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往往是多人同时在同一场所劳动,一旦发生事故,容易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因而本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由于涉及多个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按照上述劳动权内容的分类,应属于有关获得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保护的权利之范畴。刑法设立本罪,旨在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2.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应具备以下条件:⑴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有关工人的生产、作业活动有直接关系。不在工人的劳动中发生此行为的不构成本罪。⑵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所谓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和制度,如劳动安全法规、机器操作规定等。所谓强令,包括强迫、命令、怂恿、刺激、鼓励等手段。⑶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同样,本罪也由于危害公共安全而涉及多个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在客观上侵犯劳动者获得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保护的权利。
  3.强迫劳动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4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是强迫职工劳动罪。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⑴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表现为监视职工的劳动,不准离开特定区域等。⑵强迫职工劳动,即被害人在他人的外力之下违背自己的意愿而从事劳动。⑶情节严重。这一般是指强迫多人劳动,多次、一贯强迫他人劳动,强迫职工劳动时间较长等情形。由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职工劳动,直接侵犯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和劳动者的休息权利。
  4.非法雇用童工从事特定劳动的行为。根据2002年12月28日的《刑法修正案㈣》和《刑法》第24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的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劳动的行为,是非法雇用童工从事特定劳动罪。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⑴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法修正案㈣》之所以采用“雇用”一词而非“使用”,旨在强调雇用者与被雇用的未成年工之间要形成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一些企业或个人非法雇用童工从事特定劳动的主观目的在于“谋取非法利益”,这与下列情况是完全不同的,如学生在假期进行勤工俭学,参加一些有偿劳动,或者由于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缺乏劳动力,出于养家糊口的需要,以及出于本人或者家长的自愿或者请求,未成年人利用节假日到一些用人单位参加劳动获取报酬,甚至要求用人单位正式录用,用人单位与被雇用者所形成的劳动关系的目的等,在这些情况下,对用人单位或雇用者不应作为犯罪处理。[3](P189)⑵让未成年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劳动。所谓超强度的体力劳动,是指国务院2002年9月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11条中所说的“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即“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11304.4千焦耳/人,劳动时间率为77%(净劳动时间为370分钟,劳动强度很重)”。所谓危险环境,是指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环境,在这样的条件下劳动,危险性较大,对人体健康危害性大,事故发生率高,极易造成人员伤亡。⑶情节严重。雇用者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明知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雇用;雇用未成年工人数多;工作环境十分危险;工作条件十分恶劣;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情形。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使未成年工从事特定劳动,直接危及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直接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及身体健康权。
  5.《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即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劳动管理法律的规定,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自己保护公民劳动权的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劳动法》第103条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实质上是通过附属刑法的形式,对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处罚,以达到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的目的。
  三、公民劳动权保护的刑法完善
  1.关于刑法对公民劳动权保护范围之拓展。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劳动权进行直接保护的范围主要限定在“获得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保护的权利”和“休息权利”两方面,而劳动权的内容除此以外,还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权、获得劳动报酬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等多项内容。如果这些权益遭到侵害,在我国一般不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这种立法,与外国劳动刑法的保护范围相比显得过窄,对公民劳动权没有进行全面保护。国外刑法直接保护的劳动权范围有对劳动者生命、人身健康的侵害,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劳动报酬权,平等择业权,妇女、儿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权等广泛内容。如《法国刑法典》第L123-1条,第152-1-1条规定:在招工启事或广告中载明招工对象的性别或家庭状况,基于性别或家庭状况的考虑,拒绝聘用、调动雇员的工作,解除或拒绝延展劳动合同的,处2个月以上至1年的监禁并处2000至2万法郎的罚金,或者仅二罚其一。法院责令依《刑法典》第51条规定的条件张贴判决并且在指定的报纸上全文或摘录刊登该项判决,费用由受到处罚的人负担。其对公民劳动权的保护涉及公民平等权、童工权利、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妨害工会活动等内容。1950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章“违反劳动法的犯罪”第170条规定:“违反地方政权机关关于劳动保护、安全设备、工业卫生的决定的,判处3年以下的徒刑”;在第168条增加规定了“国家机关、公共团体或国营企业的负责人或私人雇主严重侵犯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的,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5000以下的罚金”。德国涉及对劳动权保护的法规有德国执业条例、德国企业机构法、德国青少年保护法、德国母亲保护法、化学药品法、德国劳动保护法、劳动时间条例、德国商店营业时间法等,其中大都设有对劳动权进行基本保护的刑事条款,另外还在刑法典第266条a中设立有“截留和侵占劳动报酬罪”:⑴雇主截留应当为其雇员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联邦劳工机构交付的保险金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⑶保险机构成员截留雇主为其雇员交来的社会保险金和劳动保险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2.关于《刑法》第100条规定之不足。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从对劳动权的刑法保护角度来看,我们认为,该条存在限制、甚至剥夺刑满释放人员劳动权利的不足。因为不管是正常人还是服刑犯人,从生物性角度而言,都是一个生物个体;从社会的角度而言,在本质上都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由于罪犯最终都要回归社会,在对罪犯进行改造时,必须帮助其重返社会使其成为守法公民,以保证社会的安全,这便要求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在其服刑期满走向社会时,要尽可能地为其提供帮助,以减少并消除其对社会存在的某种程度上的生疏,因而为其提供就业机会,使之能在社会上立足便显得非常重要。但我国《刑法》第100条似乎未能合理解决好这样的问题。[4](P175)一般来说,刑满释放人员参加招聘单位的工作招聘,如实坦白其前科后,不外乎两种结果:或者被招聘进单位,或者受到排斥。如果是前者当然皆大欢喜;如果是后者则使得刑满释放人员的劳动权受到限制。从实践来看,后种情形更为突出。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单位都是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为了本部门的利益,单位更愿意招收爱岗敬业、品质优秀的人员。如果将有前科的人招收进单位,单位担心会因此增加工作量,甚至带来不稳定因素。有盗窃前科的人拟应聘仓库保管员,有保险诈骗前科的人拟应聘保险从业人员基本上属于痴人说梦。但如果大家都不接受,一方面在政策上与我国有关刑事政策相矛盾,我国的一贯政策是给出路,以帮助其教育和改造;另一方面在法律上与宪法和劳动法精神相抵触,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刑满释放人员与普通公民一样都享有劳动的权利,因而对于如实报告者,还不让他就业,便限制了他劳动的权利。为了生存,他们有可能对有关单位进行前科隐瞒或者重新走向犯罪道路,这与立法初衷显然大相径庭。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该条只有命令性规范,没有惩罚性规范,从而使规定变得毫无意义[4](P174)。即由于立法对于隐瞒不报的行为如何处罚未作规定,刑满释放人员完全有可能为了争得该工作而进行隐瞒,从而无法达到敦促有关人员如实报告的目的,客观上不利于加强对其社会监控和防范。我们认为,对刑满释放人员设置如实报告的规定不失为一种良好的措施,但是否一定要在刑法中加以规定则值得进一步研究;即使在刑法条文中加以规定,也必须解决好相关问题,以达到维护刑满释放人员的劳动权的目的。从完善立法角度而言,如果当事人如实作了报告,就应当允许其入伍、就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关于“增设危险犯刑法规范建议”之评介。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劳动权,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至今没有对给劳动者人身造成危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侵犯劳动权的行为没有设立危险犯,因而建议应当增设危险犯的刑法规范以保护公民劳动权。其理由有二:一是各国立法体例的借鉴,即在各国公民面临诸多危险而丧失了安全感的情况下,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一般采取承认被允许的危险,即当行为人实施对社会有利的危险行为时,只要他遵守了实施该行为所必须遵守的规则,即使造成了危险,也不应该认定为罪。二是危险犯设置的原理,即实行保护法益的早期化,只要危险出现,毋需等到既遂结果发生即可认定为罪,从而使危险消除在萌芽状态,更好地保护法益。在该基础上,论者明确指出以下两种行为宜规定为罪(即论者所建议的危险犯):⑴凡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产,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停产的,则构成犯罪。⑵凡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再次违反该法规的,或违反该类法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则构成犯罪。[5]
  我们认为,以上思路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有关保护公民劳动权的刑法条款虽然没有规定给对劳动者人身造成危险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并不等于只有在给劳动者实际造成人身危害时,刑法才予以干预。《刑法》第135条、第136条等有关事故犯罪规定只有在给劳动者实际造成人身危害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时,刑法才予以介入:而《刑法》第244条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和《刑法修正案㈣》增补的“非法雇用童工从事特定劳动罪”却设置为情节犯,只要“情节严重”便可入罪。刑法已经设置有行为犯的立法体例,这足以对漠视公民劳动权益的行为人形成威慑,因而增设危险犯的刑法规范似乎没有必要,实质上实行保护法益的早期化而增加危险犯的规定,并不是随意的,这种任意增设危险犯的行为一方面与非犯罪化的趋势相冲突,非犯罪化运动的理念是考虑是否有多余的、陈旧的规定应予排除;另一方面违反刑法的谦抑原则,如果有其他非刑法上的手段可以解决,没有必要动用刑法。抽象危险犯的设立,常常是为了要尽可能及早地保护法益,所以刑罚的防卫线被过分扩张。[6](P38)就侵犯劳动权的行为而言,实际上有关管理部门通过加大劳动管理与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护好公民的劳动权益,没有必要任意提前动用刑法。在《刑法修正案㈣》的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到,对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本身,就构成犯罪,因而建议删去本罪中所规定的“情节严重”(这种观点,实质上是采取危险犯的建议)。但由于考虑到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工现象在一些经济落后地区、贫困地区还不是个别现象,由于种种原因,政府劳动部门查处起来难度较大,如果打击面太宽,即使案件到了法院,实践中也可能处理不下去,因而修正案对本罪规定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而并未采纳上述建议。[3](P190)这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在我国现阶段,对侵犯公民劳动权的行为任意增设危险犯不尽合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可以参考外国刑事立法例,拓展对包括平等就业、劳动保险、劳动报酬等在内的劳动权益的刑事保护。
  
  
  参考文献:
  [1]刘鹏.论我国刑法的劳动保护[J].工会理论与实践,2002,⑷.
  [2]张天虹,邢曼媛.论国际人权公约中劳动权的国内刑法保护[A].高铭暄,赵秉志.21世纪刑法新问题研讨[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3]黄太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㈣》的理解与适用[A].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2期)[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5]严励,刘志明.我国劳动权利刑法保护研究[J].山西大学学报,2002,⑶.
  [6]林东茂.危险犯与经济刑法[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
(熊永明系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利子平系南昌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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