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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复权制度

 

发表时间:2008/9/30 22:30:0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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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法 王 冠
    摘要:复权是刑罚消灭事由之一,也是各国刑法广泛采用的一项刑罚制度。复权是专属资格刑的刑罚消灭制度,有着法定的严格适用条件,不同于其他刑罚制度。由于复权制度具有激励受刑人自新复归的积极功效,我国刑法应加以借鉴和吸收。
  关键词:复权;特征;资格刑;立法完善
  
  复权是刑罚消灭事由之一,“复权者,使其终身被夺,或有期被夺之资格,得以回复之谓也。复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复权制度之价值,“正如同自由刑有缓刑与假释等制度来救济其弊端,而使自由刑更能发挥其在刑事政策上本所预期之功能一样,对于资格刑也宜设有复权的制度,而使资格刑更加完善。依据复权的规定,若受械夺公权者,经过一定之时间而能洁身自好者,法院应能依职权,在犯罪人械夺公权之期间内为复权之宣告,使犯罪人再度拥有服公职与被选举之资格及行使公法上的权利,以激励受刑人自新”。但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重要刑罚制度鲜有研究,刑事立法对此亦未作规定。
  一、复权制度的涵义及基本特征
  复权有广狭二义,狭义上的复权是一种专属资格刑的刑罚消灭制度。“资格刑足以妨碍犯人之再社会化,因此,若执行一定期间后,犯罪人已无社会公安上的顾虑,自可回复其被剥夺之资格及权利。此种司法处分,即为复权。
  广义上的复权是狭义上的复权、赦免性复权、前科消灭三种刑罚消灭事由的统称。赦免性复权是赦免种类之一,“日本恩赦法中的复权,是对由于法令的规定受有罪宣告而丧失或停止资格者以政令规定要件实行的恢复资格的制度。此外,在日本刑法理论中,有“法律上复权”之称谓,“现行法上仅采用法律上的复权。这就是所谓勾消前科的规定。在这种意义上,是一种不使刑罚权本身失效,而在法律上当然地使前科自行失效的制度。在法国刑法理论中也有“复权”之概念,“复权使有罪判决消失并使由有罪判决引起的所有‘无能力处分夕均告停止”,“此外,并且应当是主要的,复权引起从犯罪记录的‘一号登记表’上撤销有关该有罪判决的记载(((刑事诉讼法典》第769条第2款)。由此可见,日本刑法理论中“法律上的复权”和法国刑法理论中“复权”实质上都是前科消灭。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并无对前科制度的系统规定,更毋论前科消灭之存在余地了。(我国有关前科的一些规定散见于刑法和部分其他法律中,如《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人民替察法》第26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不得担任检察官”,“不得担任人民警察”;《教师法》第14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以及刑法第100条关于前科报告制度的规定和第449条关于军人战时缓刑制度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赦免制度的规定只有特赦而无大赦的规定。我国的特赦令规定在对犯罪人特赦释放时,都“予以公民权”,即恢复其政治权利的行使,这就是理论上的“赦免性复权”。但因赦免制度属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研究的范畴,有关赦免性复权的规定也见于各国宪法或专门的赦免法之中。因此,我们在此对赦免性复权不作更多的探讨。本文所称之“复权”,专指狭义上的复权制度。
  纵观各国刑法之规定,复权的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复权无溯及既往之效力,“复权仅对未来的资格与权利生效,而非回复业已丧失的资格与权利”尹](P312,所以,复权之前犯罪人所受罪刑宣告之记录并不因此而注销,犯罪人因受资格刑之宣告而被免除的职务和有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并不因此而自行恢复,犯罪人在复权之后再犯罪的,可以构成累犯和其他从重处罚情节。(2)复权的效力不及于保安处分,对于刑罚执行完毕仍需执行保安处分的,仍按保安处分的有关规定执行。(3)此外,法律明文规定应保留的刑事法律后果,复权不能消除。如意大利刑法第164条规定,以前曾犯重罪受到过监禁刑处罚的,即使已经被宣告复权,也不得适用缓刑。
  复权制度有以下特征:
  第一,复权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
  复权制度只适用于因受资格刑宣告而丧失一定权利或资格的犯罪人。复权制度是与资格刑相配套、相对应而存在的一种刑罚消灭制度,其作用是导致资格刑的提前消灭,对于其他刑罚不产生影响。
  第二,复权适用条件具有法定性。
  1.犯罪人所犯之罪的罪质条件。一般情况下,复权属刑罚制度,与犯罪所犯之罪并无直接联系。但在某些国家,基于法律的排除性特别规定,犯罪人因违背善良风俗与人伦道德而实施犯罪并受资格刑之宣告处罚,则不能通过复权而恢复其被剥夺的权利与资格。例如,巴西刑法第119条规定,普通犯罪人可以在满足复权条件后得以复权。但是,如果犯罪人损害他所保护或监护的儿女,或者强迫自己的妻子卖淫,或者犯败坏风俗罪,因而不能行使父权、保护权、监护权或夫权的,不能给予恢复权利。
  2.犯罪人适用的刑罚条件。复权是配套资格刑而适用的刑罚消灭制度,因此,复权之内容应与资格刑之内容相同。但如果因被处以保安处分而产生的资格的限制或剥夺,则不能通过适用复权制度而得以恢复。如罗马尼亚刑法第133条规定,复权原则上不对保安处分发生影响;意大利刑法第179条规定:对被判刑人正在执行保安处分,并且有关决定没有被撤销的,不得允许复权,除非属于将外国人驱逐出境或者没收财产的情况。
  3.复权适用的实质性条件。复权是对受资格刑之刑罚制裁的犯罪人有条件提前恢复其被剥夺的权利或资格的一种奖励制度,旨在激励犯罪人尽快悔过和积极改造。因此,从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角度而言,复权适用对象应当已无继续服刑之必要,对社会安全已无现实之危害或威胁。各国刑法对犯罪人的服刑表现有不同的要求。德国刑法第45条b规定复权的条件是“可望受审判人将来不再故意犯罪”;韩国刑法规定为“未再受停止资格以上之刑罚”;意大利刑法规定第179条规定复权的条件是“有实际的和持续的证据表明被判刑人行为端正”,而且被判刑人已履行因犯罪而承担的民事责任,“除非他证明自己处于不能履行该责任的状态”;瑞士联邦刑法第77条和第78条对行为人重新担任公职和恢复教养权或监护权的条件规定为“表现良好,且法院确定的或通过调解所确定的损失得到赔偿”,第79条对撤销执行禁令的条件规定为“法官不担心被判刑人继续滥用职业,且法院确定的或通过调解所确定的损失得到被判刑人的赔偿。”
  4.复权适用的时间条件。复权属于资格刑的非自然消灭事由,其适用时间是在资格刑正在执行期间,犯罪人因受资格刑宣告而丧失权利或资格的期限尚未届满之时。在资格刑执行完毕后,刑罚自然消灭,不存在复权问题。关于复权的时间条件,各国刑事立法实践有两种立法例:(1)比例制,即复权要求犯罪人实际丧失权利、资格时间必须达到原判资格刑刑期的一定比例。如德国刑法第45条b规定,资格或权利丧失的期间已经经过一半时,法院可恢复犯罪人依法丧失之资格或权利;韩国1975年修正刑法第82条规定的复权的时间期限是:经过停止资格期间的1/2;<2)定期制,即复权要求犯罪人实际丧失权利、资格时间必须达到法定的期限。如意大利刑法第179条规定,复权时间条件是主刑执行完毕或以其他方式消灭之日起经过5年,如果被判刑人是累犯、惯犯、职业犯、倾向犯,则上述期限为10年;瑞士联邦刑法第77条至79条规定,行为人重新担任公职、恢复教养权或监护权、撤销执业禁令要求刑罚已执行完毕2年以上或判决已执行完毕2年以上。
  第三,复权适用程序具有严格性。
  关于复权的程序,各国立法规定有两种模式:立法模式之一为受刑人提出申请而后由法院裁决,如瑞士刑法、韩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即是如此;立法模式之二为由法院依职权裁决,无须受刑人申请,如德国刑法对复权程序的规定即是此种立法模式。
  此外,有些国家刑法对复权制度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如意大利刑法有“撤销复权判决”的规定,该国刑法第180条规定,“如果被复权的人在5年内实施某一非过失犯罪,并且对该犯罪应处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复权判决当然撤销。”瑞士联邦刑法第81条规定,“恢复原状的申请被法官驳回的,法官可命令在2年的期限内不得重新提出此等申请。”
  二、复权制度与其他刑罚制度的区别
  (一)复权与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减刑的区别
  复权本质上是一种专属资格刑的减刑制度。复权与减刑法律后果都是刑罚减轻适用;复权与减刑立法初衷皆在于补救报应刑之缺憾,消除刑罚过剩之弊端,目的都是鼓励犯罪人自我改造,尽早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重返社会的正常状态;复权与减刑都是新派“刑罚个别化”思想的产物,都力求刑罚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共有三种: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剥夺军衔。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减刑主要是针对剥夺政治权利而言。我国刑法中只有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规定。我国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减刑与复权存在诸多差别:(1)适用对象,复权适用于所有被判处资格刑的犯罪人,而剥夺政治权利减刑适用于被判处主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2)适用条件,复权适用条件是犯罪人已弃恶从善,从社会安全的角度而言犯罪人已无社会危险性,从犯罪人的角度而言刑罚继续适用已无必要,而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条件是主刑减刑;(3)法律性质,复权实质是独立的资格刑减刑制度,复权适用与否和主刑是否减免无关,而我国的剥夺政治权利减刑是在主刑减刑的情况下,为避免与法律规定之刑罚体系冲突而相应地对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幅度所作的调整;(4)法律后果,复权是刑罚消灭事由之一,经法院宣告复权后,犯罪人提前恢复因受资格刑宣告而丧失之权利或资格,不存在剩余刑期和二度复权的问题;而剥夺政治权利减刑后果是刑期缩短,经法院裁定减刑后,犯罪人仍须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当主刑多次减刑时,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也相应多次减刑。
  (二)复权与资格恢复的区别
  我国刑法中尚无资格恢复制度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四种方式:一是当然恢复,即在资格刑执行完毕后,犯罪人自行恢复丧失的资格或权利;二是宣布恢复,1979年公安部《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有关群众宜布解除管制,附加剥夺权利的,还应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三是有条件恢复,1988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规定:军官犯罪可以附加判处剥夺军衔,服刑期满,继续在军队服役的,根据需要和有关法律规定授予军衔,不再服役的,剥夺军衔终身;四是不予恢复,对于犯罪的外国人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不再恢复其在中国居住的资格,对于退役的犯罪军人附加判处剥夺军衔的,不再恢复其原有的军衔。
  复权与资格恢复存在区别如下:(1)适用期,复权适用于资格刑正在执行,犯罪人因受资格刑之宣告而丧失权利或资格的期限尚未届满之时,而资格恢复则发生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2)适用条件,复权具有严格的法定条件,复权适用与否根据资格刑的刑罚适用效果即犯罪人的悔改程度而定,法院对是否适用复权有裁决权,而资格恢复则是刑罚执行完毕的当然法律后果;(3)法律性质,复权是刑罚消灭事由之一,是一种重要的刑罚制度,而资格恢复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犯罪人所处的一种法律地位与状态,复权的法律后果是犯罪人恢复资格或权利。
  (三)复权与前科消灭的区别
  “前科消灭是指当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宜告或者罪及刑记录的制度。前科消灭是广义上复权的种类之一u有些国家的刑法规定了前科制度。有些国家的刑法规定了受到有罪宣告的人自动丧失一定的资格与权利o}科消灭后才能恢复这些资格与权利,所以前科的消灭与复权可以说是同一问题。
  复权与前科消灭之间的区别表现在:(1)适用对象,复权适用于因受资格刑宣告而丧失一定权利或资格的犯罪人,前科消灭可适用于任何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后者的适用范围广于前者的适用范围;(2)适用时间,复权适用于犯罪人所受资格刑正在执行,犯罪人因受资格刑宣告而丧失权利或资格的期限尚未届满之时,前科消灭则是在有罪宣告或服刑完毕或被赦免经过法定期限之后;<3)法律后果,复权的法律后果是犯罪人提前恢复因受资格刑宣告而丧失之资格或权利,犯罪人受罪刑宣告的记录并不予以注销,犯罪人再犯罪的,可以构成累犯或其他从重处罚情节。而前科消灭不仅恢复犯罪人因犯罪宣告或被判刑而丧失的资格或权利,而且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也被注销,犯罪人再犯罪的,因前科而产生的所有不利影响(如构成累犯、从重处罚等)均不适用于犯罪人。
  (四)复权与赦免性复权的区别
  赦免性复权是赦免种类之一。“对于受到有罪宣判,由于法令而丧失或停止资格者,用政令确定要件后施行(一般复权);或者对特定人施行(特别复权)。我国实践中也存在赦免性复权的实例。受实定法的影响,多有学者将复权作为赦免形式之一进行研究。
  复权与赦免性复权区别如下:<1)适用条件,复权适用条件是犯罪人真诚悔罪,已无继续施行资格刑之必要;赦免性复权适用条件则比较灵活,各国的赦免活动往往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以期达到社会的政治、经济情况和国事气候起调节作用、补充法律不足之功效;(2)权利性质,适用复权与否是量刑权之行使,属司法权之范畴,而大赦条件下的复权属立法权之范畴,特赦条件下的复权属行政权之范畴;(3)适用程序,复权由法院依犯罪人申请或依职权裁决宣告犯罪人复权,大赦条件下的复权通常需要经过立法程序依法律规定实施,特赦条件下的复权则往往要经一定的机关、团体或个人提出申请,由拥有特赦权的国家元首、最高行政机关或政府首脑决定颁布特赦令宜布复权。
  三、完善资格刑立法,建立我国的复权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资格刑:一是对犯罪的中国公民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此外,《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规定了剥夺军衔。但是,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资格刑立法也存在下列缺憾:资格刑规定内容失于粗疏,资格刑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因此,我国刑法中资格刑立法应考虑从以下两方面着手完善;第一,调整充实资格刑规定内容。在我国今后完善资格刑立法时,可考虑结合我国国情,参酌国外资格刑立法情况适当扩大我国资格刑规定内容。第二,明确具体资格刑适用范围。例如,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原则上都应在主刑之外附加适用资格刑,通过刑罚手段剥夺其在一定期间内担任公职和从事社会管理活动的权利,以更有效地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和加强廉政建设。如此规定,既增强了刑罚的针对性,使刑罚个别化原则得以落实,又避免了“刑罚过剩”之弊病,提高了刑罚功效。
  在上述完善资格刑立法之基础上,我国刑法应建立复权制度。建立我国的复权制度应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合理确定复权的时间条件。
  外国立法例中对复权所需时间条件规定有二:比例制和定期制。一般而言,刑期长短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改造难易程度是相适应的。因此,比例制更多地体现了刑罚个别化思想,较定期制更为可取。
  2.明确规定复权的实质条件。
  外国立法对此间题多采概括性规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制建设尚属创始阶段,鉴于我国现实国情,我国立法应尽量作到明晰化、具体化,以杜绝罪刑擅断。由于复权本质上属独立的资格刑减刑制度,因此,我国刑法对复权的实质条件可参酌减刑条件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
  3.详尽规定复权的程序,使之具备可操作性。
  外国对复权程序有由法院依犯罪人申请裁决复权和法院依职权裁决复权两种立法例。依申请原则更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而从现代刑罚理论基础即特殊预防与社会防卫之观念出发,在犯罪人已改过自新,对社会安全已无威胁和危害之时,自无必要对犯罪人继续执行刑罚,否则即会出现所谓“刑罚过剩”问题。因此,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宣告符合法定条件之犯罪人复权,亦有其相对合理性。因此,我国复权程序应兼采两种立法模式,即以由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裁决复权为原则,以由法院依职权宣告复权为补充。
  4.借鉴外国有关立法,建立复权撤销制度。
  为保证不适当的复权得以及时纠正,我国立法应借鉴有关国家如意大利等国刑法中的复权撤销制度,规定犯罪人复权以后,如果发现复权之实体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犯罪人在复权前后又犯新罪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法院有权宣告撤销复权。
(刘德法系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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