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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的劳动保护

 

发表时间:2008/9/30 22:29:4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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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鹏
  劳动保护,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安全从事生产,防止职业危害,依法享有劳动权益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劳动保护制度的制定,劳动保障制度的具体实施,及对违反劳动保护制度行为的惩处等。刑法的劳动保护,是国家劳动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即国家对那些严重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作出禁止性规定,并对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以刑罚的方法加以处罚。由于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为便于研究,可以将刑法中有关劳动保护的条款统称为劳保刑法(属劳动刑法范畴)。本文拟就我国劳保刑法的内容、不足及完善作一初步探讨,并祈赐教。
  一、刑法劳动保护的内容
  我国刑法中,直接涉及劳动保护的条款共有两条,分别为第135条和第244条,即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规定和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分述如下:
  1·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本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基本构成特征为:(1)侵犯的客体是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2)主体为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直接责任人员;(3)主观方面为过失;(4)客观方面表现为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从该罪的规定来看,主要是针对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而追究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刑法学依据在于,单位具体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因其不负责任的态度,使已存在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得以消除,最终导致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其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其主观上具有刑法学意义上的过失,因而应作为犯罪加以处罚。本罪的成立,以实害结果的产生为前提,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以结果论”的原则规定。①但却引出了另一相关的问题,即行为人故意隐瞒重大事故隐患,使相关法益处于潜在的危险威胁当中,但尚未发生现实的危害结果,则依据现行刑法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被动等待事故发生而采取的事后补救的作法值得商榷。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在类似的规定中对于是否实际发生危害后果并不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条件,而仅是作为处罚轻重的依据。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9条规定:“损坏矿坑、工厂或其他相类之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1项之罪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罚金。”〔1〕意大利刑法第437条:“不放置用于预防灾祸或劳动事故的装置、设备或信号的,或者对之进行移动或者损坏的,处6个月至5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导致灾祸或事故的发生,处以3年至10年有期徒刑。”第451条:“因过失而未放置或者移动用于灭火、抢救、灾祸或劳动事故救护等目的的设备或其他工具,或者使之不可使用的,处于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20万至100万里拉罚金。”〔2〕上述规定,可资我国立法借鉴。此外,从犯罪主体的范围来看,刑法第135条规定为“直接责任人员”,所谓直接责任人员,只能理解为负责企、事业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的专门人员,包括主管、分管该项工作的直接领导人员,以及具体从事劳动安全设施设置、检查、维护和安全防范的人员。但实践中往往出现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甚至是直接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提出后,单位因种种原因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单位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采用代罚制转由个人代替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于情于理均有不妥。另外,即使是由于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作为单位也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因此有必要重新设计本罪的主体范围,单位犯本罪的,由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2·强迫职工劳动罪。本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基本构成特征为:(1)侵犯的客体是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劳动自由权利。(2)犯罪主体为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即强迫职工劳动的具体决策者与具体实施者。(3)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非法强迫职工劳动会发生侵犯职工人身自由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是指将职工控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的方法,如采取禁止、监视等手段不准职工外出,不准参加社会活动等。强迫劳动,是指违背职工意愿以及有关法规,迫使职工从事超体力、超时间的劳动、或是职工不宜从事的劳动。关于强迫劳动,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2项的规定,包括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3种方法进行强制,而刑法第244条没有把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劳动写入条文中,故对于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不宜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处理。鉴于暴力、威胁属于对职工的虐待行为,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虐待用工罪,规制该种行为。就目前来说,对于后果不严重的暴力、威胁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得以犯罪论处。如果使用暴力造成职工重伤、死亡的,应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关于本罪行为是否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的问题,由于刑法规定构成本罪必须不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由此形成以下几种认识:(1)认为该罪为牵连犯,行为人的目的是强迫职工劳动,但所采用的强迫手段牵连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属手段牵连。(2)认为该罪为吸收犯,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为强迫职工劳动的前行必为行为,从而包容到强迫职工劳动行为中而被吸收。(3)认为该罪既非牵连犯,也非吸收犯,而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笔者持第3种认识,因为根据刑法第244条的规定,所谓强迫职工劳动,就是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强迫,而不包括其他行为(如暴力、威胁),行为人只有限制职工人身自由一个行为,并不存在后续的其他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如果没有限制人身自由,其无论采用其他何种方法强迫职工劳动,均不构成本罪,故不发生牵连或吸收关系。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已经成为本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唯一要件,以此为支撑,才能成立强迫职工劳动罪,否则该罪便付阙无,故本罪为纯正一罪。
  二、刑法劳动保护的不足
  前述两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了我国劳保刑法的范围,分析刑法劳动保护的客体,会发现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即刑法设定的劳动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尚有不少应通过刑法规制的行为处于刑事立法的盲区,显现出刑事立法的不足。这些行为主要包括:
  1·招用童工。建国前,童工现象十分普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通过法律形式明文禁止使用童工,然而近些年来,不少地区,特别是沿海地区童工现象死灰复燃,一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了获取廉价劳动力,置国家法律不顾,肆无忌惮地使用童工,致使大批中小学生中途辍学,既干扰了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又严重影响了少年儿童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成长,引起社会各界高度重视。但目前对这种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只能给予罚款,即使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也仅限于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不能给予刑事处罚,从而不能有效遏制这种行为的发展与蔓延。
  2·虐待用工。在一些地区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承包租赁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利润或其他原因,强迫工人超体力劳动,对不服从者往往采取殴打、禁闭、体罚、人格侮辱等方法予以制服,有的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与投入,拒绝改善劳动场所条件,强迫工人在阴暗、潮湿、卫生条件极差的环境中工作,严重损害工人身体健康。由于刑法只设置了家庭成员间发生的虐待罪及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实施的虐待被监管人罪,对上述行为未作规定,从而不能给予刑事制裁。
  3·隐瞒重大事故隐患。司法实务中,单位出于种种原因,如怕影响生产、盲目追求效益、担心停产整改、不愿承担整改资金等,对于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或拖延不报,从而造成主管部门不能及时了解隐患情况,不能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并因此而屡屡酿成重大安全事故,对于这种隐瞒重大事故隐患,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刑事制裁。但我国刑法和有关法规只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并且实际导致了重大事故发生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隐瞒重大事故隐患,危及公共安全但尚未实际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能给予批评教育。①
  4·职业病扩散与蔓延。建国以来,政府十分重视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国务院及有关部委便先后制定出台了多个关于防止沥青中毒、防止矽尘危害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决定和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各地区、各部门为此也做了许多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有些地区和行业,职业病现象仍然十分严重。这里面,既有属于客观条件限制方面的原因,也存在着大量人为的因素。如一味重视生产,疏于防治;在生产作业中,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式作业;缺乏防尘防毒防辐射配套设施与措施,硬性上马生产;转嫁职业病危害,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工艺落后,资金缺乏,拿不出配套防止职业病专款,又不关、停、并、转。有的地方,由于种种原因,对于既发职业病,采取封锁消息、拖延不报、低调对待的方式,致使发病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上述种种现象,虽然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职业病防治法都规定要严肃处理,直至交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但刑法中并无相应的惩治条款,难以作出相应的处罚。
  以上分析表明,在刑法劳动保护的客体中,尚缺乏职工健康权利、人格权利的相应内容,对于劳动安全保护的范围也不全面,亟待通过新的立法予以完善。
  三、刑法劳动保护的完善
  根据第二部分的论述,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以下罪名:
  1·招用童工罪。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招用未满16周岁童工,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基本犯罪构成为:(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制度。国家为了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正常教育,健康成长,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劳动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制度,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以及各种特殊保护措施,而招用童工的行为正是对这种特殊保护制度的破坏,其结果不仅剥夺了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而且还会对他们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影响,故应受到刑罚制裁。(2)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3)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国家法律禁止而故意招用童工,其动机一般是为了降低成本,获取廉价劳动力。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知所招用的是未满16周岁的人,不构成犯罪。(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招用未满16周岁童工,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一次招用多名童工或多次招用童工的;因招用童工被行政处罚而再次招用童工的;抗拒改正,坚持招用童工的;以及虐待童工,情节严重的等情形。对于招用童工达不到以上严重程度的,不以犯罪论处,可予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此外,根据劳动法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可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2·虐待用工罪。本罪是指虐待用工,情节恶劣的行为。其基本犯罪构成为:(1)侵犯的客体是工人的人身权利。(2)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3)主观方面是故意。(4)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体罚、殴打、禁闭、凌辱人格、强迫超体力劳动、强迫工人在条件极差的环境中劳动等方式虐待用工,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情节恶劣,主要表现为:造成用工轻伤的;对多人或多次实施虐待行为的;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造成被虐待者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如果虐待用工,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隐瞒重大事故隐患罪。本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重大事故隐患,足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基本构成特征为:(1)侵犯的客体是职工的生命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2)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企业、事业单位。(3)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故意隐瞒不报。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盲目追求生产效益,担心停产整改,或不愿承担整改费用等,但如果主观上是为了追求重大事故的发生而故意隐瞒事故隐患,则不构成本罪,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4)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隐瞒重大事故隐患,足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所谓隐瞒,是指单位故意隐瞒事故隐患,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①。足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是指因隐瞒事故隐患不报,足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随时发生,严重危及生命及财产安全。如果隐瞒一般事故隐患,不足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不以犯罪论处。
  4·职业病扩散罪。本罪是指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因而造成职业病发病与扩散,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基本构成特征为:(1)侵犯的客体是职工的身体健康权利;(2)犯罪主体为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负责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也可构成本罪主体;(3)主观方面是过失;(4)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相应措施,因而导致大面积职业病爆发与扩散,严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行为。因此,成立本罪在客观方面首先要求劳动卫生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如果不存在这一前提条件,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不成立本罪。其次,本罪属于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即必须是在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才能成立犯罪。最后,必须是造成了大面积职业病爆发与扩散,没有发生这样的严重后果,犯罪亦不成立。此外,对于转嫁职业病危害,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并因此造成职业病发病与扩散的,也应以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认定本罪时,应以职业病的实际发生与扩散作为是否成立犯罪的依据,职业病诊断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并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参考文献〕
  〔1〕张知本,林纪东·最新六法全书〔S〕·台北:大中国图书公司,1992·
  〔2〕黄风·意大利刑法典〔S〕·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李伟民,宋树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S〕
  
  
  
  
  工会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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