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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骗逃铁路运费行为性质的探析

 

发表时间:2008/9/30 22:29:4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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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谈刑事司法及立法对策

崔英杰 周恩深
    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是指以铁路运输合同的“合法形式”为掩护,匿报货物品名、性质、重量、数量,以相对较低的货物运价号替代相对较高的运价号或者以相对较少的重量(数量)替代实际承运的重量(数量),甚至以重复使用货票隐瞒货物运输真实情况等为手段,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对价,致使铁路所付出的劳务本应得到的财产性利益不能依法实现,具有隐蔽性强、情况复杂、界限模糊的行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铁路企业的客户也由单一化发展为多元化,即由从前的以国有、集体单位为主发展为目前的包括私营企业、个体业主在内的多元化的客户群体。多元化经济,必然使竞争加剧。一些私营、合伙企业及个体业主,为了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取得某种优势,便以种种非法手段骗逃铁路运费、损害铁路的合法权益。目前,共有十几种骗逃铁路运费的方法、手段。诸如,匿报货物品名、少报货物重量数量、整车超重装载、重复使用货票、化整车为零担运输、以军队运输替代民运、以近里程替代远里程以及利用铁路生活供应车或自备车运输货物骗逃铁路运费。在上述手段中最为常见的是匿报货物品名少支付运费。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铁路运输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化肥等农用物资的运输执行低运价,并免收相关的铁路建设基金费用。而用于工业生产的化肥、磷矿石等产品则应按高运价办理,并收取相关的铁路建设基金费用。这样就为一些不法之徒以可乘之机。他们往往先以虚假的农资公司购销合同等证明材料向铁路运输方表明用于农业,掩盖收货人是从事加工贸易或者工业生产单位的事实,尔后匿报货物品名、性质以相对较低的货物运价号替代相对较高的运价号,从而使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得逞。从实际情况看,骗逃铁路运费数额为几十万元的案件                                            已屡见不鲜。无疑,该行为给铁路企业造成的财产性利益损失是巨大的,危害也是严重的,已成为铁路运输系统“增运不增收反而减收”的重要原因之一。该行为不仅使国有资产流失又增加了一种新的特殊形式,而且,还往往引发铁路干部职工相关职务犯罪的发生,严重扰乱了铁路运输经营秩序。
但是,在铁路司法机关,同样是骗逃铁路运费几十万元的案件,有的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15年有期徒刑,有的则宣告无罪,执法出现严重混乱。已成为刑事司法的一个热点难点问题。本文在对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进行理论分析探讨的同时,建议采取两个对策。一是短期对策,即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就该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统一执法,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是长期对策,即建议立法机关在条件成熟时将包括骗逃铁路运费在内的有关骗取劳务、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犯罪化规定。
 
一、对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性质主张是合同诈骗罪的理论分析
案例1: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对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方雪峰骗逃铁路运费案,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方雪峰有期徒刑15年,其他三名与其通谋的铁路工作人员也以同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理论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点内容:
(一)铁路运输合同属于合同诈骗罪中之“合同”
主张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性质是合同诈骗罪,其理论根据可以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二字的涵义入手。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可以看到,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指“经济合同”。这是因为《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合理内容,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第2条第1款曾规定:“根据《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在这里,明确使用了“利用经济合同”用语。但是《刑法》第224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具体罪状时,只是运用了“合同”一词,而没有继续沿用该《解释》 “利用经济合同” 的用语。我们认为,立法者不仅仅是为了用语上的简洁,而是有意将“合同”前的“经济”一词予以删除,而与日后通过的《合同法》相衔接,扩大合同诈骗罪中“合同” 的适用范围,以使其更具有包容性。在这里,还非常有必要对铁路运输合同由“经济合同”演变为“运输合同”进行简要分析。在我国,铁路运输合同曾一度被认为属于是“经济合同”的一种。“经济合同”的概念实际上渊源于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合同法即1981年12月13日通过的《经济合同法》。该法与于1985年3月21日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和1987年6月23日颁布的《技术合同法》形成“三足鼎立”的局面。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由于受调整对象的限制,存在一个明显无法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缺陷,即没有包括诸种合同中最重要、最常见、应用最为广泛、也与经济建设最为密切的买卖合同等所谓的‘民事合同’(与经济合同相对而言),这也是我国需要制定统一合同法的重要原因之一。”[①]为了更好地调整市场经济关系和规范市场交易秩序,1999年10月1日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即统一合同法。“它结束了我国‘三足鼎立’式的立法模式,提供了市场交易的统一规则。”[②]该法规定了包括运输合同在内的15种具名合同。这样,原先被称为“经济合同”的铁路运输合同调整到“运输合同”之中。与此同时,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合同法》中“合同”的定义,即“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款还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从而将不适用该合同法的几种特殊关系协议予以排除。鉴于《合同法》的主旨在于维护社会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就如同以前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指“经济合同”一样,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定义规定,也应当成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涵义的重要参考标准。
铁路运输合同原先属于“经济合同”,现今属于“运输合同”,尽管称谓有所不同,但都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在客观上,“利用合同诈骗”是合同诈骗罪的重要特征,而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恰恰是行为人利用铁路运输合同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这是主张该行为性质是合同诈骗罪的理论根据之一。
(二)骗逃铁路运费的手段方式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其他方法”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就本罪的客观行为的手段方式而言,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除了明确将4种合同诈骗方法一一列举外(第1至4项),还以“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做出了概括性规定(第5项)。在我国刑法中,这种“其他方法型”的概括性规定还体现在以下罪名之中。例如,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修正案三》第1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刑法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第4项);洗钱罪(刑法第191条《修正案三》第7条第5项);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第4项);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第4项 );骗购外汇罪(《决定》第1条)等。与此同时,我国《刑法》还将“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规定于相关罪名当中,在此不一一列举。那么,这些“其他型”的规定,是否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反呢?对此,我国曾有论者认为,“大量的不确定性词语的使用就必然使刑法失去确定性,又会对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带来挑战。”[③]继而认为,“这种条款也存在其特有的弊端,即所规定的‘其他型’条款具有涵义的不确定性,给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造成困惑和疑难。” [④]但是,就“其他”二字的词义讲是清楚的,所谓“其他”就是“别的”之意(《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刷馆出版,1983年,第994页)。因此,从上述包括合同诈骗罪在内的“其他方法型”的概括性规定可以看出,在刑法相应的各条文中,都是先将几种具体犯罪行为分为几项列明,最后以并列关系的“其他方法型”的概括性规定结尾。这说明,任何一部刑法都不可能做到将所有的具体犯罪行为列举穷尽,而以并列关系进行“其他方法型”的概括性规定,不仅是“堵截构成要件”,而且还“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的功能。”[⑤]不言而喻,刑法中“其他型”的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矛盾。
合同诈骗罪中“其他方法”之规定,立法者的目的是很明显的,就是针对所述四种方法之外的形形色色的合同诈骗方法,为了有效、全面地防范和惩治合同诈骗罪而提供完备的法网。有学者提出:“作为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方法,都不能脱离该罪在客观上属于‘利用合同诈骗’的本质特征去理解;也可以反过来说,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是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的。”[⑥]因此,行为人利用铁路运输合同匿报货物品名、重量,以相对较低的货物运价号替代相对较高的运价号或者以相对较少重量(数量)替代实际承运的重量(数量)等为手段,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其行为方式恰恰与合同诈骗罪中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相符合。这是主张该行为性质是合同诈骗罪的理论根据之二。
(三)行为人骗逃铁路运费实际上获取了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一定物质内容的,能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包括能够使财产得到增值的各种情况。从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外在形式看,行为人尽管没有直接从铁路企业骗取财物,铁路企业的财物也没有被骗走。但行为人对铁路企业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因其应付而未付或者少付给铁路企业的报酬(运费),致使铁路企业所提供的运输劳务应获得而未获得或者少获得了报酬(运费),从而非法获取了财产上的利益,使自己的财产得到增值。虽然这种财产上的利益不是直接从铁路企业骗取的,而是本人应付而未付或者少付给铁路企业所有的运费,但这仅是获取财物的一种特殊方式,与直接诈骗铁路企业所控制的财物并无本质区别。可以这样认为,“行为人将自己应交付给铁路企业的运费通过欺骗手段而不交付,就等于从铁路企业骗取了‘财物’(运费)”。[⑦]这是主张该行为性质是合同诈骗罪的又一理论根据。
 
二、对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性质主张不是合同诈骗罪的理论探讨
案例2:行为人洪长安自2000年8月至2001年8月间,以彭山县农资公司与天津市张贵庄农资公司订货合同为掩护,出具虚假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以彭山县农资公司的名义申报用车计划,匿报品名,将工业用元明粉以农用化肥的名义运往天津军粮城火车站。其在一年的时间内,共计发送83车4950吨元明粉,从中骗逃铁路运费共计49万元。成都铁路检察分院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02年5月23日以合同诈骗罪对犯罪嫌疑人洪长安批准逮捕。后案件起诉至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却以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认为不构成犯罪,宣告其无罪。其理论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该行为不存在所有权转移的客观事实过程
铁路运输合同是一种定型化的诺成合同,并且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互为权利义务,铁路企业有义务为托运人运送货物,同时有权获得报酬;托运人有义务支付运费,同时有权要求铁路企业完成运送行为。该合同最典型特征是标的为运送行为。物或旅客仅是运送行为的对象。双方当事人的权力与义务均围绕运送行为而产生。骗逃铁路运费的本质是行为人接受劳务、服务而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对价,造成铁路企业所付出的劳务依法应当实现的财产性利益而不能实现。而传统的诈骗罪则是以财物作为对象,一般以被害人受骗失去财物,行为人不法得到财物为基本特征。一方面,对于被害人而言,存在一个在欺骗作用下,基于认识错误而将财物从手中主动交出,出现一个财物减少即由多到少或者由有到无的过程;而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讲,则存在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使财物非法增多的过程。这两方面结合组成了“诈骗型”案件基本的客观事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同志认为,骗逃铁路运费行为侵害的对象不是铁路企业的财物,而是应收少收的运费,且这种运费原本就在托运人手中,不发生所有权转移;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想直接从铁路企业骗取费用,而是意图不付或少付铁路货物运费;在客观上也没有直接从铁路企业骗取运费,而是骗取了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的劳务,虽然铁路运输企业提供劳务后没有取得报酬(运费),但也没有发生财物被骗的问题。” [⑧]据此并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⑨]
(二)该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劳务”,而“劳务” 尚不是我国刑法所调整的对象
合同诈骗罪不管行为人利用合同采取何种手段、方式,其结果都是骗取了当事人的财物。关于财物的范围,我国《刑法》第91条、第92条已分别对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在我国刑法学界,财物作为刑法学的概念,一般认为,“其具体种类是多种多样的,它不仅包括具有一定价值的有形物品,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无形物品,还包括专有技术等无形财产;既包括实物,也包括代表一定经济价值的货币、有价证券或者有价票证等非实物性财物;既包括生产资料,也包括生活资料,等等。” [⑩]由此可以看到,从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财产的规定和上述理论所列举的财物种类中均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和劳务。因此,那种认为 “财物=财产性利益=劳务”的观点无疑是错误的。这是因为,劳务与运送行为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所谓“运送行为,是指承运人必须实施的将物品或旅客从一定场所运送至另一场所的行为。”[11]从行为人所侵害的对象讲,其所骗取的不是铁路的财物,而是铁路所提供的劳务,而对骗取劳务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进一步分析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法》第226条所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也仅仅是将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作为该罪的罪状之一,况且行为方式仅仅限于“强迫”,并没有将“骗取”的行为方式进行犯罪化规定,更没有将侵害劳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以“服务”为权利义务内容的交易关系已成为我国《刑法》所调整的对象,而“劳务”尚不是我国《刑法》所调整的对象。
 
三、关于对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刑事司法、立法对策的建议
鉴于该行为能否适用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按合同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论上分歧较大,且已影响了司法实务。那么,面对猖獗的骗逃铁路运费之行为,应当采用何种对策呢?对此,我们建议采取短期的刑事司法对策和长期的立法对策予以应对。所谓短期的刑事司法对策,是指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在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就该行为做出如何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其目的是尽快协调分歧,解决当前司法混乱的局面,使执法得到统一,从而有效遏制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蔓延,以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而长期的立法对策是指在将来条件较为成熟时,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那么,到底应该采取何种立法对策呢?对此,在铁路司法系统,曾有同志主张增设“骗逃铁路运费罪”。我们认为,该主张似乎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刑事立法所具有的前瞻性看,特别是从刑法对公有、非公有经济的平等保护上分析,则存在明显不妥。主要体现在,一是未将其他诸如公路、航运、海运、国际联运及多式联运等主要运输形式的劳务及其他重要服务包括在内;二是将运费作为犯罪的对象,容易引起歧义,这是因为,运费是金钱与劳务进行交换的媒介,劳务才是该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对象。此外,将“逃”字运用在罪名中,也存在词不达意的问题。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增设“骗取劳务、服务罪”,将骗取包括铁路在内的主要运输形式的劳务及重要领域的服务明确列为我国刑法保护范围,其理由是:
(一)骗取劳务、服务罪在许多市场经济发达法制完善的国家已有立法例
在上个世纪中期,随着世界各国旅游服务业的发展,接受劳务或者享受服务之后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对价行为的情况屡屡发生。鉴于这些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一些西方国家陆续增设了“骗取劳务、服务罪”的罪名。例如,法国刑法典第313条—5规定:“骗取服务犯罪主要包括享用食品饮料、租用旅馆、接受汽车加油以及乘坐出租汽车而不付款的行为。”加拿大刑法第322条规定了骗住旅馆、骗取食品饮料行为构成犯罪。有的国家则规定了“骗取给付”之罪名。如瑞士刑法第151条“骗取给付罪”规定:“不付对价享用公共交通、邮政设备以及骗取自动售货设备中的商品均为犯罪。”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范围更为广泛,该法第223条—7规定的“服务之窃取罪”,其对象范围几乎包括了上述国家规定的所有内容。[12]这一立法趋势在上个世纪末仍然方兴未艾。1997年1月1 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该刑法典第165条新增加了“以欺骗或滥用信任的手段使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占有人受到财产损失但无侵占财产罪要件的均为犯罪”[13]的规定。对以欺骗手段不付或者不全付电费、煤气费、供热费和其他公用事业服务费,以滥用信任手段如使用假车票、假乘车证等造成财产损失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1999年1 月1 日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265条—a 则规定了“成果骗取”之罪名,该条规定:“行为人以不付报酬的意图骗取自动机或者服务于公共目的的电信网的成果、交通工具的运载或者展示活动或者设施的进入的,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我们从上述各国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尽管罪名、罪状和调整的范围不尽相同,但是,将劳务、服务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则是相同的。这说明, “不仅财产所有关系、使用关系受刑法保护,而且财产交换关系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内容。”反观我国现行刑法,尽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刑法对财产关系的保护范围也在逐步扩大,但对以劳务、服务为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交易关系,无论是保护对象范围还是所禁止的行为方式都存在明显不足与缺陷,立法明显滞后。如前所述,“劳务” 尚不是我国现行《刑法》所调整的对象,尽管“服务”是《刑法》所调整的对象,但在所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中,所禁止的行为方式也仅仅限于“强迫”。无疑,劳务与服务都是人类具有财产性价值的劳动。因此,我们也应象上述国家一样,将劳务、服务均列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同时将“骗取”作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方式之一,以充分体现刑法对以劳务、服务为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交易关系的应有关注。
(二)骗取劳务、服务罪是以不支付对价为本质特征。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传统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但在骗取劳务、服务罪中,欺骗手法虽然是常用的手法,但并不是惟一的。因此,欺骗不应是该行为的本质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人们必须遵循等价交换原则,“无论是何种交易,都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相应的对价”。[14]劳务或者服务所包含的财产性利益是通过享有服务的人支付对价后才实现的,骗取劳务、服务罪则是享受服务而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对价,造成他人劳动所应当实现的财产性利益不能实现。对被害人(单位)来讲,提供了劳务、服务,没有得到应得到的财产利益,其未得之财产利益,应当认定为是财产上的损失;对行为人来讲,享受劳务、服务,应当支付对价而不支付,其未支付的金额,应当认定为非法所得。由此可见,接受劳务享受服务之后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对价的行为才是该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该行为的实质在于破坏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等价交换关系,显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点又恰恰说明了该行为具有可罚性。
如前所述,传统的诈骗罪以财物作为对象,该罪显然与传统的诈骗罪有别。骗取劳务、服务罪,行为对象不是财物,而恰恰是他人所提供的劳务、服务。设立骗取劳务、服务罪,不仅有效解决了作为犯罪对象的劳务、服务难以适用合同诈骗罪窘况,而且也使骗取等行为方式受到刑法上的禁止,从而使劳务、服务所具有财产性价值顺理成章的受到保护。
 
四、对骗逃铁路运费及其他骗取劳务、服务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犯罪化规定的设想
(一)对其适用范围应进行必要的限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劳务、服务的范围极为广泛,与之相伴随的骗取劳务、服务的行为手段也必将是多种多样的。这样就出现了是否需要将适用范围进行必要限定的问题。美国模范刑法典进行了综合性规定,对侵害对象及适用范围没有限定,对“包括劳务、运输、职业服务、电话或其他公共服务、旅馆或餐厅或其他场所的接待、展览会的入场车辆或其他动产的使用等”。凡是不付对价享用上述行为,均为犯罪。而德国、法国、瑞士等国都程度不同的将对象范围进行了必要限定。我们认为,刑法不能将所有骗取劳务、服务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根据我国国情,依据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规定及“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以选择最容易遭受侵害且损失惨重的劳务、服务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为宜。因此,建议将交通运输劳务或者电信、医疗、洗浴保健和餐饮、旅馆服务列为我国刑法保护的范围。至于骗取食品、饮料、展览会入场券等类似行为,因金额往往很小,故不宜将其规定为罪。
(二)增设骗取劳务、服务罪,修正强迫交易罪的具体建议
增设骗取劳务、服务罪作为财产犯罪中的一个罪名,不仅与其他财产犯罪不发生构成理论上的矛盾与冲突,反而使之更加丰富、协调。法国刑法典将这一犯罪归类在与诈骗罪相近似的犯罪中,美国模范刑法典在窃取罪及相关联之犯罪中规定了该罪名。对此,我们可以将该罪定位在我国《刑法》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强迫交易罪之后,并建议将骗取劳务、服务罪规定为:“以骗取劳务、服务为目的,对交通运输劳务或者电信、医疗、保健和餐饮、旅馆服务,不支付对价数额较大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显然,所采用的是叙明罪状,罪过、客观行为及侵犯的对象范围简单明了。由于该行为具有自身所特有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其刑罚构建不仅与《刑法》第266条、第224条分别所规定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明显不同 ,而且与《刑法》第226条所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也不尽相同。从行为方式及所侵害的对象而言,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小于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也小于甚至接近于强迫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建议将骗取劳务、服务罪的最高刑规定为2年而与强迫交易罪的最高刑3年相区别的关键所在。
与此同时,为了搞好衔接,保持刑法的完整性,我们还建议对《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也进行相应的修正。将该条“以暴力 、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的罪状修改为“强迫他人提供劳务、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劳务、服务”,并将犯罪构成要件由 “情节严重”修正为“数额较大”,以便于司法操作。[15]当然,就同一犯罪对象而言,由于“骗取”、“强迫” 的行为方式不同决定了其各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不尽相同。也就是说,“骗取劳务、服务罪”中的“数额较大”,其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应比“强迫交易罪”中“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要高一些。
将劳务、服务均作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并将“强迫”、“骗取”作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方式,使刑法的调整范围、对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发展基本相适应,从而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更加有利地打击与防范骗取劳务、服务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

 


[①]杨立新著:《合同法总则》(上),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3页。
[②]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③]参见张庆旭:“刑法中‘其他’及‘等’略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期第34页。
[④]参见肖中华:“论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97-798页。
[⑤]参见储槐植:“论刑事立法方法”,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4期。
        
[⑦]参见魏德川:“浅谈骗逃铁路运费案件的定性与处理”,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1期第39页。
[⑧]魏德川:“浅谈骗逃铁路运费案件的定性与处理”,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1期第37页。
[⑨]魏德川:“浅谈骗逃铁路运费案件的定性与处理”,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1期第37页。
[⑩]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页。
[11]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版,第224页。
[12]参见刘华:“关于完善财产犯罪的立法构想与论证”,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学50年》,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3-1804页。
[13] [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著:《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7-438页。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侵占财产罪在俄罗斯刑法理论是泛指偷窃、诈骗、抢夺、强盗等侵财性犯罪,用于与本罪的构成要件相区别。
① 冯英菊:“强迫交易罪客观要件研究”,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3期第17页。
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公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该通知对走私假B、合同诈骗、非法经营案等76个罪名的追诉标准进行了规定。但对强迫交易案因种种原因未作出规定,其中《刑法》第226条规定的以“情节严重” 而未以“数额较大”为犯罪构成要件是造成“解释不能”的重要原因。而司法实践中却往往也将数额作为参考内容的做法。这也是建议将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由“情节严重”修正为“数额较大”的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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